(2005年)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5-12-12 阅读次数:
【发布部门】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劳社秘[2005]234号
【发布日期】 2005.11.30 【实施日期】 2005.11.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招工与就业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5]234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劳动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4]5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以适应新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势,防止出现多头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以及少数单位或个人利用《再就业优惠证》恶意偷逃税费,套取再就业资金的现象,现就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工作延长至2008年。
二、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发放范围核发《再就业优惠证》,既要做到应发尽发,又要杜绝弄虚作假、滥发的现象。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四、持证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将所持《再就业优惠证》交还发证机关。
五、原《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原企业部分职工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3]73号)废止,不再执行。国有企业改制(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由本人按规定到户籍所在的街道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发布日期】 2005.11.30 【实施日期】 2005.11.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招工与就业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5]234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劳动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4]5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以适应新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势,防止出现多头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以及少数单位或个人利用《再就业优惠证》恶意偷逃税费,套取再就业资金的现象,现就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工作延长至2008年。
二、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发放范围核发《再就业优惠证》,既要做到应发尽发,又要杜绝弄虚作假、滥发的现象。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四、持证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将所持《再就业优惠证》交还发证机关。
五、原《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原企业部分职工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3]73号)废止,不再执行。国有企业改制(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由本人按规定到户籍所在的街道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合肥律师推荐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