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芜湖市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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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5年01月20日
时效性2025年03月01日生效
发文字号芜政〔2025〕7号
施行日期2025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16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芜湖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
芜湖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基础性支撑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安徽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做好经费保障,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水情、雨情、旱情信息监测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等水文现代化建设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智慧水文建设。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气象、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水行政和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订。修订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为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其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防汛抗旱要求设立水文测站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属地政府统筹保障。
第十条 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按规定提交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提交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同意。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域,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小水电站;
(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
(三)保护中等规模以上城市或有特殊保护要求城镇的堤防工程;
(四)大中型灌区工程;
(五)重要山洪灾害防治工程;
(六)重要引调水工程;
(七)地下水源工程、大型堰闸和特别重要的中型堰闸、水生态治理修复工程、湖泊治理工程等其他应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水文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达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标准的,经省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可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其资料纳入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文资料整汇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报预警等系统建设,提升水文测报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工作,为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修复等提供水文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降水量、水位等水文要素监测。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要素监测。
第十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应急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完善监测手段,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应急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雨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数据。
市水文机构因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或工程调度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定期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安徽省水文条例》有关规定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自动监测资料应实时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他监测资料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部门所属测站(断面)的水文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他监测数据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丢失水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干流及其一级支流青弋江、漳河、裕溪河、黄浒河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一百米内区域;
(三)测验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含水位井、缆道房、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质采样取水平台等)、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围二十米内;
(四)水文观测场的保护范围:观测场地周边二十米内,观测场周边二十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加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新建、改(扩)建、加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水文机构,是指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市的直属水文机构,负责所划定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和水文调查所得资料及其整理分析的成果。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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