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目次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服务原则
4.1公正
4.2统一
4.3效率
4.4便民
5服务形式
6法律咨询
6.1角色划分
6.2咨询人
6.3法律援助机构
6.4法律援助人员
7代拟法律文书
8刑事辩护与代理
8.1涉及的角色和环节
8.2申请和受理
8.3审查
8.4指派
8.5承办
8.6终止法律援
9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9.1角色划分
9.2申请人
9.3法律援助机构
9.4值班律师
10结案归档与补贴发放
10.1结案归档
10.2补贴发放
11服务质量控制
11.1主要方式
11.2基本要求
11.3庭审旁听
11.4案卷检查
11.5征询意见
11.6回访受援人
11.7社会监督
11.8投诉处理
11.8服务改进
附录A(规范性)承办阶段结案归档材料目录
A.1刑事辩护侦查阶段
A.2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阶段
A.3刑事辩护审判阶段
A.4刑事代理审查起诉阶段
A.5刑事代理审判阶段
参考文献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SF/T0032—2019《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与SF/T0032—2019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更改了范围(见第1章,2019年版的第1章);
b)更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见第2章,2019年版的第2章);
c)更改了“法律援助机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术语的定义(见3.1、3.3、3.4、3.6,2019年版的3.1~3.3、3.5);
d)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咨询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术语和定义(见3.2、3.5、3.7、3.8);
e)删除了“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术语(见第3章,2019年版的3.4);
f)更改了服务原则(见第4章,2019年版的第4章);
g)将“服务类型”更改为“服务形式”,并增加了内容(见第5章,2019年版的第5章);
h)增加了“法律咨询”的办理要求(见第6章,2019年版的第6章);
i)增加了“代拟法律文书”(见第7章);
j)将“刑事法律援助”更改为“刑事辩护与代理”,并更改了办理要求(见第8章,2019年版的第8章);
k)更改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办理要求(见第9章,2019年版的第7章);
l)增加了“结案归档与补贴发放”(见第10章);
m)更改了“服务质量控制”的工作要求(见第11章,2019年版的第9章);
n)更改了承办阶段结案归档材料目录(见附录A,2019年版的附录A)。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
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提出。
本文件由司法部信息中心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杨向斌、孙春英、李雪莲、孙静、彭莉红。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2019年首次发布为SF/T0032—2019;
——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给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原则,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结案归档与补贴发放以及服务质量控制的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司法部令第148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规〔2020〕6号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司规〔2023〕1号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司办通〔2018〕2号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司公通〔2020〕12号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法律援助机构 legal aid agency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机构。
3.2刑事法律援助人员 criminal legal aid staff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3.1)指派或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3.3)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3.1)中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3.3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criminal legal aid service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刑事法律援助人员(3.2),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 偿提供的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3.4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 criminal legal aid agency
依法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3.3)的法律援助机构(3.1)和律师事务所。
3.5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legal aid duty lawyer
法律援助机构(3.1)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 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3.6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id
依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3.3)的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件的原 告人。
3.7刑事法律援助咨询人 aided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dvice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咨询服务的个人。
3.8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 applicant for criminal legal aid 提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3.3)申请的个人。
4 服务原则
4,1 公正
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公开公平地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和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履行保密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
4. 2 统一
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以下简称“值 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或安排。
4. 3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情及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以下简称“受援人”)需求,尽职尽责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维护 受援人合法权益。
4.4 便民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服务网络,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提供支持,为未成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5 服务形式
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应包括:
a) 法律咨询;
b) 代拟法律文书;
c) 刑事辩护与代理;
d)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e)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6 法律咨询
6. 1 角色划分
法律咨询服务涉及的角色包括:
a) 刑事法律援助咨询人(以下简称“咨询人”);
b) 法律援助机构;
c) 法律援助人员。
6. 2 咨询人
咨询人应提供真实的必要个人信息,可通过来信、来访、来电和访问网络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
6.3 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可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 或联络点、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法律服务网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平台,安排专人接待和解答咨询。
6.4 法律援助人员
6.4.1 基本要求
法律援助人员基本要求如下:应根据咨询人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地介绍相关法、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于可能符合刑事辩护或代理法律援助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获得有关材料的途径,指导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做好解释,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建议;疑难复杂的咨询,可预约择时办理;应记录咨询人的基本信息、咨询形式、咨询事项以及相应的法律解答,并予以分类登记。条件允许的地区,可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接待人员的咨询活动。
6.4.2 解答信函方式咨询
法律援助人员解答信函方式咨询时,除符合6.4.1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咨询事项较为简单的,直接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解答法律问题;咨询事项较为复杂的,电话联系咨询人,建议其携带相关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当面咨询,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咨询。
6.4.3 解答网络方式咨询
法律援助人员解答网络方式咨询时,除符合6.4.1的要求外,还包括以下要求:
a) 对于留言咨询问题,应在5小时内进行解答;
b) 对咨询人所提问题暂时无法答复的,可约期答复。
7 代拟法律文书
7.1 代拟法律文书服务涉及的角色包括:
a)受援人;
b)法律援助机构;
c)法律援助人员。
7.2 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详细了解案情,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根据受援人陈述及意愿撰 写文书内容,向受援人明示,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客观存在以及相关诉求能否实现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上述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由受援人签字或按指印。
7.3 代拟法律文书应叙述清楚,表达准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书的要求撰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各留存一份代拟的法律文书。
7.4 对受援人提出的违法违规要求,应予以说服和规劝,可拒绝代书,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7.5 法律援助人员在代拟法律文书过程中,认为可能符合刑事辩护或代理法律援助条件的,应提示受援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其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8 刑事辩护与代理
8. 1 涉及的角色和环节
8.1.1 刑事辩护与代理服务涉及的角色应包括:
a)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b)法律援助机构;
c)承办机构;
d)承办律师,包括执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持有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e)受援人;
f)司法行政机关。
8.1.2 刑事辩护与代理的环节应包括:
a)申请和受理;
b)审查;
c)指派;
d)承办;
e)结案。
8. 2 申请和受理
8.2.1 申请人
8.2.1.1 申请人包括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8.2.1.2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包括: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c)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证明材料,可一并提供;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提交8.2.1.2所列a)、b)和d)项材料。
8.2.1.3 申请人诚信承诺要求如下: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填写和提交材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时进行个人诚信承诺,保证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不应有伪造、变造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不应有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等不诚信行为,不应有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行为。如有违反,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相应后果和法律责任。
8.2.2 法律援助机构 8.2.2.1 基本要求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申请和受理环节的基本要求如下:
a)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接收材料,可委托其设置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接收并转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b)工作人员应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向申请人说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填写申请材的具体要求;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时遇到难的,工作人员可代为填写,注明代为填写情况,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按指印;
c)告知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相关情况并进行诚信承诺,提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后果;
d)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8.2.2.2 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a)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日期;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c)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件丢失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办材料或作出说明;
d)材料当场可补正的,应指导申请人当场补正。
8.2.2.3 接收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收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应包括:
a) 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 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 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 通知代理公函、强制医疗案件的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8. 3 审查
8.3.1 基本要求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审查申请材料基本要求如下:
a) 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 日内进行审查;注:本文件中的“日”为自然日,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 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b)应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等材料,可通过信息共享查询,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个人核实有关情况。因客观原因无法核查的,可以申请人诚信承诺情况作为判断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依据;
c)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司法部令第48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的其他要求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8.3.2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a)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b)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c)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同时做好告知和解释工作;
d)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e)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时送交申请人。
8.3.3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补办有关手续:
1) 距法定时效或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2)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先予执行的;
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b)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要求受援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材料。
8.3.4 不予法律援助异议审查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提出异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要求如下:
a)申请人应自收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b)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c)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4 指派
8.4.1 基本要求
指派和确定法律援助人员的基本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办机构安排本所律师,或安排本机构持有律师工作证的工作人员,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b)承办机构应根据律师的数量、资质、专业特长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承办律师;不应故意指派或安排与受援人、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利益冲突的律师;
c)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承办机构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d)受援人为未成年人或女性的,承办机构应优先指派或安排熟悉未成年人或女性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
e)对于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承办机构应为承办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8.4.2 变更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变更指派要求如下。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变更指派:
1) 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2)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承办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核查属实的;
3) 承办律师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
4) 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5) 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6) 受援人或承办律师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5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另行指派或安排律师承办,在指派或安排后的3 日内将新的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函告办案机关并通知原承办律师在3日内向变更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8.4.3 指派文书制作
指派文书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a)指派文书按照司发通﹝2013﹞34号《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待更新文号)》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要求制作。
b)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制作以下文书: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公函;
4)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c)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制作以下文书: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援助公函;
3)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8.4.4 文书送达
文书送达应符合以下要求。
a)送达受援人的文书是“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送达承办律师的文书包括:
1)指派通知书;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诉讼文书。
c)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文书是“法律援助公函”。d)送达文书的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8.5 承办
8.5.1 收案
8.5.1.1 承办机构
承办机构收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a) 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安排所属律师承办案件,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接受指派相关手续,并将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b)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内,将承办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c) 为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业务指导等支持和保障,发现并纠正承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d)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承办律师的,及时更换承办律师并与受援人解除或变更委托协议。
8.5.1.2 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收案要求如下。
a) 应告知受援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b) 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及提起反诉或上诉的,应有受援人的特别授权。
c) 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拖延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不应将案件自行转委托他人办理。
d) 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受援人提出违法要求,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 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在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更换承办律师后3日内与受援人解除授权委托书,与变更后的承办律师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e) 承办律师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应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f)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研究讨论辩护或 代理意见,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并附卷归档:
1) 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2) 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3)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 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8.5.2 刑事辩护
8.5.2.1 基本要求
刑事辩护基本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b)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受援人,确保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首次会见时应告知法律援助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性质,表明承办律师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受援人不同意的,承办律师应及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承办律师还应同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
c)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
d)承办律师会见时应与受援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e)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并附卷归档;
f)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可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g)承办律师认为需要异地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可向作出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向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并将调查材料及结果及时送交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h)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接受委托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i)承办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可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法定程序与条件;
j)承办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
k)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承办律师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8.5.2.1 的规定适用于各诉讼阶段及各项诉讼程序。
8.5.2.2 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工作基本要求如下:
a) 承办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包括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在侦查终结前,就案件提出辩护意见;
b) 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
c) 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等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并提出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d)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继续羁押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按时参与;
e) 承办律师应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8.5.2.3 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 承办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b) 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依法阅卷、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证据目录附卷归档。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c) 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
d) 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主要核实以下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e) 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f) 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等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g) 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h)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帮助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
8.5.2.4 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 承办律师会见时可向被告人核实有关情况;查阅案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b)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c) 承办律师应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会见时,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征询辩护意见,告知权利义务和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制作会见笔录并附卷归档;
d) 承办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依法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e) 承办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f)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g) 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或规定期限内将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法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h) 在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承办律师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并制作庭审记录或提交法庭笔录附卷归档;
i) 法庭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有权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j) 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k)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承办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l)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认为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m) 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应开庭审理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应在接到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n) 承办律师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及时联系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法签收本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并附卷归档。
刑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的辩护工作,参见 8.5.2.4。 8.5.2.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8.5.2.5.1 基本要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要求如下:
a) 承办律师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耐心听取其陈述或辩解,通过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辩护提供依据;
b)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附相关材料,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变化,对于不应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c) 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结合案情,在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家属书面同意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d)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同时,承办律师应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办理结案手续;
e)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威胁等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f) 承办律师发现相关办案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公开或传播案卷材料,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8.5.2.5.2 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点案件的特殊要求
承办律师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法律援助案件、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除符合8.5.2.5.1要求外,还应按司公通〔2020〕12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要求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8.5.3 刑事代理
8.5.3.1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 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手续或通知代理公函提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并附卷归档;
b)承办律师应及时到办案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申请人民法院 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c) 在法庭审理中,承办律师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辩论。承办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承办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d) 承办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承办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
承办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参见 8.5.2.4 和 8.5.2.5。
8.5.3.2 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b)承办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拟刑事自诉状;
c)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d)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e)承办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承办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f)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在征得自诉人书面同意后,承办律师可同时担任自诉人的辩护 律师。承办律师应及时就此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以书面报告;
g)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承办律师可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h)承办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诉。
8.5.3.3 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具体如下。
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具体代理权限;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受援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3)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自行或协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4)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承办律师可建议或协助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5)承办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告知受援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会出现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风险;
6)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受援人进行调解或和解。
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2)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3)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并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辩护人可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
8.5.3.4 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
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b) 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申诉人及其近亲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依法代理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c)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为了保证复查案件的公正审理,承办律师也可申请异地复查、召开听证会。
8.5.3.5 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
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 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代理意见:
1) 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的暴力行为,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 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3) 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b) 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发表意见,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出示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8.6 终止法律援助
8.6.1 承办律师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自发现之日起5 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承办律师应结束法律援助服务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移交案件承办材料。
8.6.2 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协议。
8.6.3 终止法律援助异议审查
受援人对终止法律援助提出异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要求如下:
a)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b)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c)受援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9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9. 1 角色划分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涉及的角色包括:
a)申请人;
b)值班律师;
c)法律援助机构。
9.2 申请人
申请人应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书面或口头申请,并按要求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9. 3 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基本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或安排值班律师,
b)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c)法律援助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司规〔2020〕6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规定组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9.4 值班律师
9.4.1 值班律师应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a)提供法律咨询;
b)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c)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d)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e)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9.4.2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a)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b) 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c)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应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9.4.3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对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a)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b)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c)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d)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9.4.4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持律师工作证)。
9.4.5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值班律师工作台账。
9.4.6 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申请或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9.4.7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司规〔2020〕6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和司办通2018〕2号《进一步加强和规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10 结案归档与补贴发放
10.1 结案归档
10.1.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立卷材料由卷封、卷内目录和卷内材料组成。卷内材料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和指派等材料,以及律师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立卷材料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结案归档材料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10.1.2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和指派等材料主要包括:
a)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材料(申请类);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代为申请,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或监护资格证明 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或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近亲属身份证明(申请类);
c)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材料(申请类);
d)申请事项有关材料(申请类);
e)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类);
f)刑事辩护(代理)通知材料(通知类);
g)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存根)、指派通知书;
h)送达回证;
i)据以结案的相关文书;
j)结案报告表。
10.1.3 承办律师应在结案后逐项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答辩意见等内容的承办情况小结,并附卷归档,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侦查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审判阶段以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承办律师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10.1.4 承办材料应反映承办律师办理案件的全过程。提前解除委托协议的,应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
10.1.5 法律援助机构对承办律师提交的案件卷宗及受理、审查和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案件卷宗应反映承办律师办理案件的全过程(见附录A),有缺项的予以说明。
10.1.6 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机构应按照附录A顺序目录整理承办阶段结案归档材料。
10.1.7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立案材料和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审查,并完成结案审查表。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其补正;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留存据以结案相关文书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和电子件。
10.1.8 未成年受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卷归档和查询应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关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案卷管理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守法律援助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0.1.9 值班律师应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交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或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结案登记表等结案归档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值班律师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进行整理,统一归档管理。
10.1.10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建立电子案卷系统,并规范管理。
10.2 补贴发放
法律援助机构发放办案补贴要求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结案归档材料合格的,应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及时发放承办律师、值班律师办案补贴或直接费用;
b)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案卷或评定案件质量不合格的,可不发或少发办案补贴、直接费用。
11 服务质量控制
11. 1 主要方式
主要方式应包括:
a)庭审旁听;
b)案卷检查;
c)征询意见;
d)回访受援人;
e)社会监督;
f)投诉处理;
g)服务改进。
11.2 基本要求
11.2.1 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机制,采取具体措施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11.2.2 对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上级部门交办或督办的重要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安排承办案件的律师、专家学者和第三方律师等共同研究讨论案件重点问题以及重大事项处理情况。集体讨论情况应记录并留存归档。
11.3 庭审旁听
11.3.1 法律援助机构应视情选取重点案件,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辩护或代理表现等,作为评价案件质量的重要依据。
11.3.2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人员旁听案件庭审,可按以下因素进行评审,并做好相应记录:
a)是否按时出席法庭审理;
b)是否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c)是否语言文明规范、举止端庄、仪表整洁;
d)是否依法进行举证和质证;
e)是否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辩论,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f)是否在同一案件中既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
11.3.3 参与庭审旁听人员在庭审结束后,应提交庭审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及书面记录。
11. 4 案卷检查
11.4.1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本年度承办案件数量等情况,从上报结案的卷宗材料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定期开展案卷检查工作,评查案件办理情况,加强质量监督。
11.4.2 案卷检查可以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从事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等人员中选取评估专家,确定评估样本,根据本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要求,在承办案件结案后进行。
11.4.3 评估专家应根据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中的时效性、运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与受援人和办案机关沟通的有效性、案件材料及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等综合因素,对案件质量作出分级评估结果。
11.5 征询意见
11.5.1 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上门走访、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和发放办案机关意见征询表等方式,征询办案机关对承办律师的意见,作为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依据。
11.5.2 办案机关意见征询表应包括对承办律师工作态度、案件办理质量和结果的评定及其他意见和建议。
11.6 回访受援人
11.6.1 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走访或信函等形式,对受援人进行回访,测评受援人满意度。
11.6.2 法律援助机构可定期抽取一定比例案件开展回访及满意度测评。回访次数及满意度测评比例根据各地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11.6.3 回访调查内容应包括承办律师与受援人联系情况、案件办理进度与结案情况、承办律师是否向受援人收取财物、受援人满意度及意见等方面。
11.6.4 回访过程中如接到受援人的电话或书面投诉,应做好记录。
11.6.5 法律援助机构应每年对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汇总,形成年度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参与满意度测评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当事人对改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11.6.6 受援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应为:(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问卷中有关满意度综合评价选项中表示满意的受援人数量/参与调查受援人的总数量) ×100%。受援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 60%以 上为合格,80%以上为优秀。
11.7 社会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1.8 投诉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意见箱、意见簿和网络信箱等多种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示。对投诉情况及时记录并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投诉处理材料归档。
11.9 服务改进
有以下问题,应改进服务,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a)法律援助机构对较为普遍的办案质量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完善流程管理;
b) 承办机构对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如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c)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等处理;
d) 有关单项工作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低于 60%的,法律援助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附 录 A
(规范性)
承办阶段结案归档材料目录
A.1 刑事辩护侦查阶段
刑事辩护侦查阶段归档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 委托辩护协议;
c) 通知辩护公函;
d) 会见笔录;
e) 律师法律意见书(或调解协议书);
f) 释放证明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书;
g) 撤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副本;
h) 结案报告表;
i)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A.2 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归档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 委托辩护协议;
c) 通知辩护公函;
d) 会见笔录;
e) 阅卷材料;
f) 辩护意见;
g) 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副本;
h) 结案报告表;
i)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A.3 刑事辩护审判阶段
刑事辩护阶段归档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 委托辩护协议;
c) 通知辩护公函;
d) 起诉书副本;
e) 会见笔录;
f) 阅卷材料;
g) 庭前会议材料;
h) 出庭通知书;
i) 庭审笔录;
j) 辩护词;
k) 判决书或裁定书;
l) 结案报告表;
m)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n) 二审案件还应提交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和上诉书;
o) 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重审或再审决定书。
A.4 刑事代理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代理审查起诉阶段归档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 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c) 询问笔录;
d) 刑事代理意见书;
e) 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副本;
f) 其他。
A.5 刑事代理审判阶段
刑事代理审判阶段归档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 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c) 起诉书副本;
d)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 询问笔录;
f) 刑事代理意见书;
g) 庭审笔录;
h) 裁判文书;
i) 其他。
参考文献
[1]DB32/T—2017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规范
[2]DB33/T—2017浙江省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3] DB37/T 3385—2018 山东省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法律援助条例》
[6] 中办发〔2015〕37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7] 中办发〔2019〕44号《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8] 法释〔2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9] 高检发释字〔2019〕4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0] 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1] 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12] 法发〔2017〕8号《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
[13] 司发〔2017〕9号《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
[14] 司发〔2021〕6号《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
[15]司发通〔2013〕18号《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16]司发通〔2019〕27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
[17] 司律通字〔1991〕153号《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8] 律发通〔2017〕51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19] 京司发〔2017〕29号《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及标准》
[20] 粤司办〔2020〕115号《广东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
[21] 皖司发〔2022〕49号《安徽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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