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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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文日期2024年12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24〕15号
施行日期2025年1月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4年12月19日
为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羁押、交付罪犯等工作。
监狱负责收押罪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收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看守所负责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送交监狱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工作,切实防止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应当由监狱收监的罪犯未收监,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通知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五条 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
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采取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审前未被羁押罪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办理边控手续及网上追逃的依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监禁刑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决定逮捕,并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以内逮捕被告人并送交看守所羁押。
前款被告人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
看守所对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监狱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监狱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 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
对患有疾病的罪犯,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对体内有异物的罪犯,因医学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取出并附有诊断意见、书面声明的,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时间和次数,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收监。
监狱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罪犯信息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启动审查情况及时反馈申请人、建议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以后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可能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等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是否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建议单位,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在十日以内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罪犯在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未被羁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属于社区矫正期间又犯罪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需要收押执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并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对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罪犯收押执行,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及疾病诊治的有关材料,应当附卷归档;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应当将上述材料复制移送下一环节有关办案机关。对罪犯携带的个人非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接收。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办案平台作用,推动刑罚交付执行信息在相关政法部门之间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中的严重疾病,是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并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中有关工作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文件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
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正常死亡,或者因自杀自伤自残造成伤亡,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派驻检察职能,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巡回检察、公开听证、开展专项法律监督等,依法监督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规范开展。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情节较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对于口头纠正意见,应当及时纠正;对于书面纠正通知,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收押难”“送监难”等问题,导致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仍未收押、监狱收监的罪犯超出法定期限仍羁押在看守所等判处监禁刑罚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4年1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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