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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10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文日期2021年12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航规〔2021〕42号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1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工 作(以下简称“ 安全培训与考核”),牢 固树立“ 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切实提高民航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民 航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从 业 人 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适用本规定 。 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运输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事件调查员、 安全信息管理人员等的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 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民航企事业单位 。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以下统 称“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

第四条 中 国 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 民航局”)负责指导行 业安全培训与考核工 作,组织编制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安全考核题库,建立民航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组织实施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 作 。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 地区管理局”)负责对 辖 区 内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与考核工 作 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 当建 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制定年度安全培训 计划,落实安全培训经费,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完成规定的安全培 训,建立培训档案 。

未经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岗 位 工 作 。

第二章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培训由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含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实施 。

第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在从事民航安全生产相关工 作 6 个月内完成初始安全培训并通过 考核,且应当每 3 年完成复训 。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始安全培训的时间分别不得少于 32 学 时和 64 学 时 。 复训时 间 不得少于 24 学时 。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持有民航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 在培训证书有效期内首次参加复训后,应当通过安全考核 。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 述和对民航工 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党 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 的重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 管理理论与方法、安全管理体系(SMS)、安全信息、安全作风、安全 文化、应急管理、典型事件案例分析与讨论等 。

第九条 安全培训可采用集中和网络教学方式,其中集中教 学时间不得低于规定总学时的 65%,网络教学应当使用技术手段 落实培训要求 。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 1 0 月 底前通过安全培训 考核管理平台发布下 一 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和考核计划 。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 作制度和培训 档案管理制度,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 时 间、内容、参加人员等情 况 。

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 满足培训学时要求后方可参加考核 。 考核不合格且无违纪违规 的,可在考核后 2 个月内 申请补考 一 次 。 补考不合格的,至少在补 考后 6 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核 。

取得运输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事件调查 员、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及中级、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 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视同完成安全培训,可根据考核计划提前 1 个 月 向安全培训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安排其参加 考核 。

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核采用计算机考核方式 。 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登录安全培训考核 管理平台,录入考核申请资料,注册通过后方可申请安全考核 。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交考核申请 资料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 。

第十四条 考核期间,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安排监考人员进行 现场监考,监考人员应当实施回避原则 。 考核结束后,监考人员填 写考场记录,并由安全培训机构存档 。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考核 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建立录像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 于 3 年 。

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核合格后,可使用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打印民航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 考核合格证”),考核合格证在 全国范围内有效 。

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核合格证在有效期内,因工作调动需要变更相关信息的,应当在工 作调动后 15 个工作 日 内通过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提交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核合格证有效期为 3 年 。 考核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于合格证有效期 满前 90 日 内,通过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提交安全培训机构的 复训证书及履职证明,申请考核合格证的换发 。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 得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考核合 格证,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考核合格证 。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 核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全员教育培训有 关要求,结合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 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制定全员安全培训大纲和年度培训计划,健 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持续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素质 。

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初始安全培训 的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根据其他从业人员的不同 岗位,确定每 年复训学时并分类组织完成复训 。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当 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对民 航 工 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党 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 策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岗位安全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相关安全知识与技能等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与 考核的监督检查,将其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考核纪律,依 法严肃处理考核违纪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对安全培训 机构的培训工 作进行监督,将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 情况列入监管执法内容,重点检查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 作所需要条件的保持、培训制度的执行、培训档案的建立和培训保 障情况等,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因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发生典型不 安全事件或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应该重新培训的,原考核合格证作 废 。 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继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应 当重新进行安全考核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民航 生产经营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党政负责人、分管安全/作风/ 运行/训练/质量/维修/空管/货运/安保/财务/人事等的负责人、 总监、总师 。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或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包括安全 部 门 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飞行、客舱、航卫、维修、运控、空管、训 练、安保、货运、地服等生产运行和保障部 门 的负责人及安全工作 相关人员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 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 自 2022 年 1 月 1 6 日 起施行,2006 年 1 1 月 23 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培训规定》(民航发〔 2006〕206 号) 同 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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