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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9-23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发文日期1981年05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侨政字〔1981〕第37号

施行日期1981年05月1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国发[1980]239号文件批转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关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处理意见的报告》,已下发执行,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现就其中安置到华侨农场的归侨的工龄、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工龄计算问题

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按原劳动部[19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规定:“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系学生或待业人员,因情况复杂,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暂不计算工龄。

(二) 工资待遇

1、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可以恢复被判刑或决定劳改时的原有级别和工资,如果原有工资标准低于劳改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时,可以按劳改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原系归侨学生和没有工作的待业者,其工资暂按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原判无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以及刑期未满而提前释放的,其工资待遇应按

照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待遇问题

除由劳改部门负责办理退休、退职者外,其余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华侨农场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享受公费医疗。

以上退休、退职费和生活救济费,纳入农场财务计划或华侨事业费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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