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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监察法(修正草案)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9-20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09月13日

时效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施行日期2024年09月13日

效力级别立法资料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监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  “为 了 深入开展反腐败工 作 ,  加强对 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  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  持 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  “国家监察工 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 ,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权责对等 ,  严格监督 ;  遵守法定 程序 ,  公正履行职责 ;  尊重和保障人权 ,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 平 等 ,  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 宽严相济 .”

三、将第十二 条第一款修改为 :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 以 向本  级中国共产党机关 、 国家机关 、 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  关 、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  辖的行政区域 、 国有企业 、 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 、 监察专员 .”

增加两款 ,  作为第二 款 、 第三款 :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 位领导为主的单位 、 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 、 监察专员 ,  可以向驻 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 构 、 监察专员 ,  可 以 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  出 ;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  构 ,  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

将第二 款改为第四款 ,  修改为 :  “监察机构 、 监察专员对派 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 、 监察专员负责 .”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 款修改为 :  “监察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对 监督 、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 工 作秘密 、 商业秘密 、个人 隐私 ,  应当保密 .”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 ,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  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 、 人员进行 谈话 ,  或者进行函询 ,  要求说明情况 .”

六、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 十一条 :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 经依法审批 ,  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 人到案接受调查 .”

七、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 十三条 :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  经依法审 批 ,  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

“(一)  不具有本法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

“(二)  患有严重疾病 、 生活不能 自理的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 己婴儿的妇女 ,  或者系生活不能 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三)  案件尚未办结 ,  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


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

“( 四)  符合留置条件 ,  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 的需要 ,  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 县 ;

“(二)  住址 、 工 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  在 二 十 四小 时以内 向监察机关报告 ;

“(三)  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

“(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五)  不得串供或者伪造 、 隐 匿 、 毁灭证据 .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 ,  情节严重的 ,  可 以依法予 以 留置 .”

八、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 十五条 :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 员 ,  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 、 自 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 ,  经依法审 批 ,  可以进行管护 :

“(一)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自 动投案人员 ;

“(二)  在接受谈话 、 函询 、询问过程中 ,  交代涉嫌严重职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

“(三)  在接受讯问过程中 ,  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 的人员 .

“采取管护措施后 ,  应 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 ,  至 迟不得超过二 十 四小时 .”


九、将第二 十六条改为第 二 十九条 ,  修改为 :  “监察机关在 调查过程中 ,  可以直接或者指派 、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 资格的人 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勘验检查情况应 当 制作笔 录 ,  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必要时 ,  可 以进行调查实验 .”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第 二 款修改为 :  “调查人  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 .  严禁以暴力 、 威胁 、 引诱 、 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  严禁侮辱 、 打骂 、 虐待 、体罚或  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三款 :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 和 自 主经营权 ,  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 .  需要企业 经营者协助调查的 ,  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 、 财产等权益 .”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  第一款修改为 :  “调 查人员采取讯问 、询 问 、 强制到案 、 责令候查 、 管护 、 留置 、搜 查 、调取 、查封 、 扣押 、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 ,  均应当依照规定 出示证件 ,  出具书面通知 ,  由 二人以上进行 ,  形成笔录 、 报告等 书面材料 ,  并由相关人员签名 、 盖章 .”

十二、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六条 :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 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  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 ,  持续的时间 不得超过二 十 四小时 .  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 查人 .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 个月 .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 ,  应 当在七 日 以 内依法作 出 留置 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 ,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一 日 至 三 日 .”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 二 款改为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修 改 为 :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在特殊情况下 ,  可以延长一次 ,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 , 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  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 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  应当及时解除或者 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

增加两款 ,  作为第二 款 、 第三款 :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 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  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 长期限届满 ,  仍不能调查终结的 ,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 定 ,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 ,  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 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 罪名认定 、 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 ,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 者决定 ,  自发现之 日 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 .  留 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 ,  修改为 :  “监 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 、 责令候查 、 管护 、 留置措施 ,  可以根据工 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省级以 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 ,  国家监察委员


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 .  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依 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 ,  第一款修改为 :  “采取 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 ,  应 当在 二 十 四小 时 以 内 ,  通知被管护人 员 、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  但有可能伪造 、 隐 匿 、 毁灭证 据 ,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  有碍调查的 情形消失后 ,  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 、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 家属 .  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 ,  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 、被留置 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 款 :  “被管护人员 、 被留置人员及其近 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 、 留置措施 .  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 ,  应 当 在三 日 以 内作出决定 ;  不同意变更措施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 ,  并 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

将第二 款改为第三款 ,  修改为 :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 到案人员 、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 、休息和安全 ,  提 供医疗服务 .  对其谈话 、讯问的 ,  应 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 ,  谈 话笔录 、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 、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  修改为 :  “被管护人员 、 被留置人员  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 ,  被依法判处管制 、 拘役和有期徒刑  的 ,  管护 、 留置 一 日 折抵管制二 日 ,  折抵拘役 、 有期徒刑 一 日 .”

十七、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五十一条 :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 结束后 ,  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 、 性质认定 、 程序手续 、 涉案


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  形成审理报告 ,  提请集体审议 .”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  修改为 :  “监察机关 在调查贪污贿赂 、 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 ,  被调查人逃 匿或者死亡 ,  有必要继续调查的 ,  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 .  被 调查人逃匿 ,  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  或者死亡的 ,  由监察机关 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 ,  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 申请 .”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  修改为 :  “国家监察 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 、地 区 、 国际组织在反腐败 方面的司法执法合作 ,  开展引渡 、 司 法协助 、 移管被判刑人 、遣 返 、联合调查 、调查取证 、 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合作 .”

二十、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六十 二 条 :  “监察机关根据工 作需 要 ,  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 .  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 对监察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

二十一、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六十四条 :  “监察人员涉嫌严重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  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 响 ,  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 ,  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 .  禁闭的期限 不得超过七 日 .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工作 .  监察机关经调查 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者管护条件的 ,  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或 者管护措施 .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  适用于禁闭措施 .”


二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 ,  第一款修改为 :  “监  察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 、 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

“(一)  采取强制到案 、 责令候查 、 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法定期 限届满 ,  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

“(三)  应当解除查封 、 扣押 、 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

“( 四)  贪污 、挪用 、 私分 、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 、 扣 押 、 冻结的财物的 ;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二十三、 将 第 六 十 五 条 改 为第 七 十 四 条 ,  第 七 项 修 改 为 :

“ (七)  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 、 责令候查 、 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的 ”.

将第八项修改为 :  “(八)  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 、 限制出境 措施 ,  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 、 限制出境措施的”.

此外 ,  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黑体字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深化国家监察 体制改革 , 加强对所有 行 使 公 权 力 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 实 现 国 家 监察全面覆盖 , 深入开 展 反 腐 败 工 作 , 推进国家治理体 系 和 治 理 能力现 代 化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第一条  为 了深入开展反腐 败工作 , 加强对所有 行 使 公 权 力 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 实 现 国 家 监 察全面覆盖 , 持续深化 国家监察 体制改革 , 推进国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 ,根据宪法 , 制定 本法 .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 国家监察工 作的领导 , 以 马 克思 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 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 展观 、习 近平新时代中 国 特 色 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 构 建 集中 统 一 、权威高效的中 国特 色国 家 监 察体制 .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 国家监察工 作的领 导 , 以 马 克思 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 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 展观 、习 近平新时代中 国 特 色 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 构 建 集中 统 一 、权威高效的中 国 特 色国 家 监 察体制 .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 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 专 责 机 关 ,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 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 专 责 机 关 ,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 进行监 察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开 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 作 , 维 护 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

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 进行监 察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开 展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 工 作 , 维 护 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 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 权 , 不 受 行 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案件 , 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 察机关 、执法部门互相配合 , 互相 制约 .

监察机关在工 作中需要协助 的 , 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 根 据 监 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 律规定独立行使监 察 权 , 不 受 行 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案件 , 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 察机关 、执法部门互相配合 , 互相 制约 .

监察机关在工 作中需要协助 的 , 有关机关和单位 应当 根 据 监 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 作严格 遵照宪法和法律 ,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在适用法 律 上 一 律平等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权责对等 ,严格监督 ;惩戒与教育 相结合 ,宽严相济 .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 作严格 遵照宪法和法律 ,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权责对等 ,严格监 督 ;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 公 正 履 行 职 责 ;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适用法律 上一律平等 , 保障 监察对象及相 关人员 的合法权益 ; 惩 戒 与 教 育 相结合 ,宽严相济 .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 作坚持 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 , 强化监督问 责 , 严厉惩治腐败 ; 深化改革 、健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 作坚持 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 , 强化监督问 责 , 严厉惩治腐败 ; 深化改革 、健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全法治 , 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 ;加 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 育 , 弘 扬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 ,构建不敢腐 、不 能腐 、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

全法治 , 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 ;加 强法治教育和道德 教 育 , 弘 扬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 ,构建不敢腐 、不 能腐 、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

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 、自 治州 、 县 、自治县 、市 、市辖区设立监察  委员会 .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

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 、自 治州 、 县 、自 治县 、市 、市辖 区设立监察  委员会 .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 负 责 全 国监察工 作 .

国家监 察 委员 会 由 主 任 、副 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组成 , 主 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 选 举 , 副 主任 、委员由 国家监察 委员 会 主 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 .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 期 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相 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 负责 , 并接受其监督 .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产生 , 负 责 全 国监察工 作 .

国家监 察 委员 会 由 主 任 、副 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组成 , 主 任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 会 选 举 , 副 主任 、委员由 国家监 察 委员 会 主 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 .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 期 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相 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 会 负责 , 并接受其监督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 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 产生 ,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 作 .

地方 各 级 监 察 委员 会 由 主 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组 成 , 主任由本级人民代 表 大 会 选 举 , 副主任 、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 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 .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 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 并 接 受 其监督 .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 会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 会 产生 ,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 作 .

地方 各 级 监 察 委员 会 由 主 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组 成 , 主任由本级人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 副主任 、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 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 .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 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 受 其监督 .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 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的 工 作 ,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 员会的工 作 .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 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 会 的 工 作 ,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 员会的工 作 .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  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履 行 监 督 、 调查 、处置职责 :

(一)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 育 ,对其 依 法 履 职 、秉 公 用权 、廉 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  本法和有关法律规 定 履 行 监 督 、 调查 、处置职责 :

(一)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 育 , 对其依法履职 、秉公用权 、廉 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行监督检查 ;

(二)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 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  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

(三)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 对 履 行 职 责  不力 、失职失责的领导 人 员 进 行  问责 ;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 ,将调查  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 依 法 审 查 、 提起公诉 ; 向监察对象 所 在 单 位  提出监察建议 .

行监督检查 ;

(二)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 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  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

(三)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 对 履 行 职 责  不力 、失职失责的领 导 人 员 进 行  问责 ;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 ,将调查  结果移送人民检察 院 依 法 审 查 、 提起公诉 ; 向监察对 象 所 在 单 位  提出监察建议 .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 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 党 机 关 、国 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 或 者 委 托 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 所管辖的行政区域 、国 有 企 业 等 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 构 、监 察 专 员 .

监察机 构 、监 察 专员 对 派 驻 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 可以向本级中国共 产 党 机 关 、国 家机关 、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 委员会机关、法律法 规 授 权 或 者 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 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 域 、国 有 企 业 、事业单位 等派驻 或 者 派 出 监 察机构 、监察专员 .

经国家监察 委员会批准 , 国 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 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 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 的监 察机构、监察专员 ,可以向驻在单 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 国 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 察专员 , 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 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 出 ;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的监察机构 , 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 国有企业再派出 .

监察机 构 、监 察 专员 对 派 驻 或者派出它 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 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 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根据授权 ,按 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 监督 ,提出监察建议 ,依法对公职 人员进行调查 、处置 .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 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根据授权 ,按 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 监督 ,提出监察建议 ,依法对公职 人员进行调查 、处置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 制度 ,依法确定监察官的 等 级 设 置 、任免 、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 制度 ,依法确定监察 官的 等 级 设 置 、任免 、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

(一) 中 国 共 产 党 机 关 、人 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 会 机 关 、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委员 会 、人 民 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

(一) 中 国 共 产 党 机 关 、人 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 员 会 机 关 、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委员 会 、人 民 法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院 、人民检察院 、中 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 关 、民 主 党 派机关和工 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 务员 , 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

(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或 者 受 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 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

( 四 ) 公 办 的 教 育 、科 研 、文 化 、医疗卫生 、体育等单位中从事 管理的人员 ;

(五) 基层群众性 自 治组织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 ;

(六)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 员 .

院 、人民检察院 、中 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各级委员会 机 关 、民 主 党 派机关和工 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 务员 , 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

(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或 者 受 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 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

( 四 ) 公 办 的 教 育 、科 研 、文 化 、医疗卫生 、体育等单位中从事 管理的人员 ;

(五) 基层群众性 自 治组织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 ;

(六)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 员 .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 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 区 内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 一 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 内 的监察事 项 ,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 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 管辖有争议的 , 由其共同 的 上 级 监察机关确定 .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 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 区 内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 一 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 内 的监察事 项 ,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 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 管辖有争议的 , 由其 共同 的 上 级 监察机关确定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 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 级监察机关管辖 , 也可以 将 下 级 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 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 事项重大 、复杂 , 需要由上级监察 机关管辖的 , 可 以报请 上 级 监 察 机关管辖 .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 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 级监察机关管辖 , 也 可以 将 下 级 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 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 事项重大 、复杂 , 需要由上级监察 机关管辖的 , 可 以报 请 上 级 监 察 机关管辖 .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 督 、调查职权 , 有权依法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收集 、调取证 据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

监察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对监  督 、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 应 当保密 .

任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 督 、调查职权 , 有权依法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收集 、调取证 据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

监察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对监  督 、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  应 当保密 .

任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 违法的监察对象 , 监察 机 关 按 照 管理权限 , 可 以直接或 者 委 托 有 关机关 、人员进行谈话 或 者 要 求 说明情况 .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 违法的监察对象 ,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理权限 , 可 以直接 或 者 委 托 有 关机关 、人员进行谈话 ,或者进行 函询 , 要求说明情况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 , 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 调 查 人 , 监 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 为作出陈述 , 必要时向 被 调 查 人 出具书面通知 .

对涉嫌 贪 污 贿 赂 、失 职 渎 职 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 人 , 监 察 机 关可以进行讯问 , 要求 其 如 实 供 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 , 对涉嫌职务违法的 被 调 查 人 , 监 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 为作出陈述 , 必要时向 被 调 查 人 出具书面通知 .

对涉嫌 贪 污 贿 赂 、失 职 渎 职 等职务犯罪的被调 查 人 , 监 察 机 关可以进行讯问 , 要 求 其 如 实 供 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 案件情况 ,经依法审批 ,可以强制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 , 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 , 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 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 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

(二)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 能自理的 , 怀孕或者正在 哺乳 自 己婴儿的妇女 , 或者 系 生活不能 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三) 案件尚未办结 , 但留置 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 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

(四) 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 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 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

(一) 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

(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 系 方式发生变动的 ,在二十 四小 时 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

(三) 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 接受调查 ;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 人作证 ;

(五) 不得 串供或者伪造、隐 匿、毁灭证据 .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 定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予以留 置 .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 贪污贿赂 、失职渎职等 严 重 职 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 监 察 机 关 已 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 贪污贿赂 、失职渎职 等 严 重 职 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 监 察 机 关 已 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据 ,仍有重要问题需要 进 一 步 调 查 ,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监察 机关依法审批 , 可 以将 其留 置 在 特定场所 :

(一) 涉及案情重大 、复杂的 ;

(二) 可能逃跑 、自 杀的 ;

(三) 可 能 串 供 或 者 伪 造 、隐 匿 、毁灭证据的 ;

(四)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 为 的 .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 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 监 察 机 关可 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

留置场 所 的 设 置 、管 理 和 监 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据 ,仍有重要问题需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监察 机关依法审批 , 可 以 将 其留 置 在 特定场所 :

(一) 涉及案情重大 、复杂的 ;

(二) 可能逃跑 、自 杀的 ;

(三) 可 能 串 供 或 者 伪 造 、隐 匿 、毁灭证据的 ;

(四)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 为 的 .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 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 监 察 机 关可 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

留置场 所 的 设 置 、管 理 和 监 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 的下列人员 , 监察机关发现存在 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 ,经 依法审批 ,可以进行管护 :

(一)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 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

(二) 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 过程中 , 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 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

(三) 在接受讯 问过程 中 , 主 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 人员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采取管护措施后 , 应 当立 即 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 , 至迟 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 涉嫌贪污贿赂 、失职渎 职 等 严 重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 , 根 据 工 作需要 , 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 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 、汇款 、债 券 、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 .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 关的 , 应 当在查明后 三 日 内 解 除 冻结 , 予 以退还 .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 涉嫌贪污贿赂 、失职 渎 职 等 严 重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 犯 罪 , 根 据 工 作需要 , 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 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 、汇款 、债 券 、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 .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 关的 , 应 当在查明后 三 日 内 解 除 冻结 , 予 以退还 .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 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 的人的身体 、物品 、住处和其他有 关地方 进 行 搜 查 .  在 搜 查 时 , 应 当 出示搜查证 , 并有被 搜 查 人 或 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

搜查女 性 身 体 , 应 当 由 女 性 工 作人员进行 .

监察机 关 进 行 搜 查 时 , 可 以 根据 工 作 需 要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配 合 .  公 安 机 关应 当 依 法予 以 协 助 .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 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 的人的身体 、物品 、住处和其他有 关地方 进 行 搜 查 .  在 搜 查 时 , 应 当 出示搜查证 , 并有 被 搜 查 人 或 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

搜查女 性 身 体 , 应 当 由 女 性 工 作人员进行 .

监察机 关 进 行 搜 查 时 , 可 以 根据 工 作 需 要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配 合 .  公 安 机 关应 当 依 法予 以 协 助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过程中 , 可 以 调 取 、查 封 、扣 押  用 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  的财物 、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  采取调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 应 当  收集原物原件 , 会同持 有 人 或 者  保管人 、见 证 人 , 当 面 逐 一 拍照 、 登记 、编 号 , 开 列清 单 , 由 在 场 人  员 当场核对 、签名 , 并将清单副本  交财物 、文件的持有人 或 者 保 管  人 .

对调 取 、查 封 、扣 押的 财 物 、 文件 , 监察机关应当设 立 专 用账  户 、专门场所 ,确定专门人员妥善  保管 , 严 格 履 行 交 接 、调 取 手 续 ,  定期对账核实 , 不得毁 损 或 者 用  于其他 目 的 .  对价值不明物品应  当及时鉴定 ,专门封存保管 .

查封 、扣押的财物 、文件经查 明与案件无关的 , 应 当 在 查 明后 三 日 内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 予 以 退 还 .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过程中 , 可以调取 、查封 、扣押  用 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  的财物 、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  采取调取 、查封 、扣押措施 , 应 当  收集原物原件 , 会同 持 有 人 或 者  保管人 、见证人 , 当 面逐一拍照 、 登记 、编号 , 开列清单 , 由在场人  员 当场核对 、签名 , 并将清单副本  交财物 、文件的持有 人 或 者 保 管  人 .

对调取 、查 封 、扣 押的 财 物 、 文件 , 监察机关应当 设 立 专 用账  户 、专门场所 ,确定专门人员妥善  保管 , 严格履行交接 、调取手续 ,  定期对账核实 , 不得 毁 损 或 者 用  于其他 目 的 .  对价值不明物品应  当及时鉴定 ,专门封存保管 .

查封 、扣押的财物 、文件经查 明与案件无关的 , 应 当 在 查 明后 三 日 内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 予 以 退 还 .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过程中 , 可以直接或者指派 、聘 请具有专门知识 、资格 的 人 员 在 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过程中 , 可以直接或者指派 、聘 请具有专门知识 、资 格 的 人 员 在 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勘验检查情况应 当 制 作 笔 录 , 由 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 .

勘验检查情况应 当 制 作 笔 录 , 由 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 盖 章 .  必要 时 , 可 以进行 调查实验 .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过程中 ,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 题 ,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 人进行鉴定 .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 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 过程中 , 对 于 案 件中 的 专 门 性 问 题 ,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 人进行鉴定 .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 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 职 务 犯 罪 , 根据需要 ,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 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 施 , 按 照规 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

批准决定应当 明确采取技术 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 用对 象 , 自 签发之 日 起三个月 以 内 有 效 ; 对 于复杂 、疑难案件 , 期限届满仍有 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 查 措 施的 , 经过批准 ,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 不得超过三个月 .  对于不需要继 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 , 应 当 及 时解除 .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调查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 等 职 务 犯 罪 , 根据需要 ,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 可以采取技术调查 措 施 , 按 照规 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

批准决定应当 明确采取技术 调查措施的种类和 适 用对 象 , 自 签发之 日 起三个月 以 内 有 效 ; 对 于复杂 、疑难案件 , 期限届满仍有 必要继续采取技术 调 查 措 施的 , 经过批准 ,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 不得超过三个月 .  对于不需要继 续采取技术调查措 施的 , 应 当 及 时解除 .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 留置 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 , 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 留置 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 , 监察机关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 域内 通 缉 , 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 令 , 追 捕 归 案 .  通 缉 范 围 超 出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 应 当报请有权决定 的 上 级 监 察机关决定 .

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 域内 通 缉 , 由公安机关发布通 缉 令 , 追 捕 归 案 .  通 缉 范 围 超 出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 应 当报请有权决 定 的 上 级 监 察机关决定 .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 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 逃 匿 境 外 , 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 批 准 , 可 以 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 出境措施 , 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 施的 , 应当及时解除 .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防 止被 调查 人 及 相 关人 员 逃 匿 境 外 , 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 , 可 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 制 出境措施 , 由公安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 境措施的 , 应当及时解除 .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 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 认 罚 , 有 下 列情形之一的 , 监察机 关 经 领 导 人员集体研究 , 并报上 一 级 监 察 机关批准 , 可 以在移送 人 民 检 察 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一) 自 动 投 案 , 真 诚 悔 罪 悔 过的 ;

(二) 积 极 配 合 调 查 工作 , 如 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 犯罪行为的 ;

(三) 积极退赃 ,减少损失的 ;

(四)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 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

第三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 的被调查人主动认 罪 认 罚 , 有 下 列情形之一的 , 监察 机 关 经 领 导 人员集体研究 , 并报 上 一 级 监 察 机关批准 , 可 以在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一) 自 动 投 案 , 真 诚 悔 罪 悔 过的 ;

(二) 积 极 配 合 调 查 工作 , 如 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 犯罪行为的 ;

(三) 积极退赃 ,减少损失的 ;

(四)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 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 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 务违法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 ,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 , 有助 于 调 查 其 他案件的 , 监察机关经 领 导 人 员 集体研究 , 并报上一级 监 察 机 关 批准 , 可 以在移送人民 检 察 院时 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第三十五条  职务违法犯罪 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 务违法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 ,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 , 有 助 于 调 查 其 他案件的 , 监察机关 经 领 导 人 员 集体研究 , 并报上一 级 监 察 机 关 批准 , 可 以在移送人 民 检 察 院时 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 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 、书证 、证人 证言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 、视听 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 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监 察 机 关 在收 集 、固 定 、审 查 、运用证据时 , 应当与刑事审判 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 依法予以排除 , 不得作 为 案 件 处 置的依据 .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 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 、书证 、证人 证言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 、视听 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 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监 察 机 关 在收 集 、固 定 、审 查 、运用证据时 , 应当与刑事审判 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 依法予以排除 , 不得 作 为 案 件 处 置的依据 .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审计机关等 国家机关在工 作中发现公职人员 涉嫌贪污贿赂 、失职渎 职 等 职 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问 题 线索 , 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 由 监 察 机 关 依法调查处置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审计机关等 国家机关在工 作中发现公职人员 涉嫌贪污贿赂 、失职 渎 职 等 职 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问 题 线索 , 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 由 监 察 机 关 依法调查处置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 , 又涉 嫌 其 他 违 法犯罪的 , 一般应 当 由 监 察 机 关 为主调查 ,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 , 又 涉 嫌 其 他 违 法犯罪的 , 一般应 当 由 监 察 机 关 为主调查 ,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 报案或者举报 , 应 当接 受 并 按 照 有关规定处理 .  对于不属于本机 关管辖的 , 应 当 移送主 管 机 关 处 理 .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 报案或者举报 , 应 当 接 受 并 按 照 有关规定处理 .  对于不属于本机 关管辖的 , 应 当 移送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 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 , 建 立问 题线索处置 、调查 、审理各部门相 互协调 、相互制约的工 作机制 .

监察机 关 应当 加 强 对 调 查 、 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 督 管 理 , 设  立相 应的 工 作 部 门 履 行 线索 管  理 、监督 检 查 、督 促 办 理 、统 计 分  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 严格按照程序开展 工作 , 建 立问 题线索处置 、调查 、审理各部门相 互协调 、相互制约的工 作机制 .

监察机 关 应当 加 强 对 调 查 、 处置工作全过程的 监 督 管 理 , 设  立相 应的 工 作 部 门 履 行 线索 管  理 、监督检查 、督促办理 、统计分  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 察对象的问题线索 , 应 当 按 照有 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 , 履 行 审 批 手续 , 进 行 分 类 办 理 .  线 索 处 置 情况应当定期汇总 、通报 ,定期检 查 、抽查 .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 对象的问题线索 , 应 当 按 照有 关 规定提出处置意见 ,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进 行 分 类 办 理 .  线 索 处 置 情 况 应 当 定 期 汇 总 、通 报 , 定 期 检 查 、抽查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 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 的 , 监 察 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 批 程 序 , 成 立核 查 组 .  初 步 核 实 工 作 结 束 后 ,核查组应当撰写初 步 核 实 情 况报告 ,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承 办 部 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  初步 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

第四十一条  需要采取初步 核实方式处置问题 线索 的 , 监 察 机关应当依法履行 审 批 程 序 , 成 立 核 查 组 .  初 步 核 实 工 作 结 束 后 ,核查组应当撰写 初 步 核 实 情 况报告 ,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承 办 部 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  初步 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

第 三 十 九 条   经 过 初 步 核 实 ,对监察对象涉嫌职 务 违 法 犯 罪 , 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监察机 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 理立案手续 .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 准立案后 , 应 当 主持召 开 专 题 会 议 ,研究确定调查方案 ,决定需要 采取的调查措施 .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 向被调查 人宣布 , 并 通 报 相 关 组 织 .  涉 嫌 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 务 犯 罪的 , 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 属 , 并 向 社 会公开发布 .

第 四 十 二 条   经 过 初 步 核 实 ,对监察对象涉嫌 职 务 违 法 犯 罪 , 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监察机 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 理立案手续 .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 准立案后 , 应 当 主持 召 开 专 题 会 议 ,研究确定调查方案 ,决定需要 采取的调查措施 .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 向被调查 人宣布 , 并 通 报 相 关 组 织 .  涉 嫌 严重职务违法或者 职 务 犯 罪的 , 应当通知被调查人 家 属 , 并 向 社 会公开发布 .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 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 应 当 进 行 调查 , 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 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案 件 , 应 当 进 行调查 , 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 据 , 查 明 违 法犯罪事实 ,形成相互印证 、完整 稳定的证据链 .

严禁以威胁 、引诱 、欺骗及其  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严禁侮辱 、 打骂 、虐待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  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

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 证 据 , 查 明 违法犯罪事实 ,形成相互印证 、完 整稳定的证据链 .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 开展调查工作 .  严禁 以 暴力、威 胁 、引诱 、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 集证据 ,严禁侮辱 、打骂 、虐待 、体 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 人员 .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 产权和 自主经营权 , 严禁利用职 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 .  需要 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 的 , 应 当保 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 讯问 、询 问 、留 置 、搜 查 、调 取 、查 封 、扣押 、勘 验 检 查 等 调 查 措 施 , 均应当依照规定 出 示 证 件 , 出 具 书面通知 , 由 二人以上进行 ,形成 笔录 、报告等书面材料 , 并由相关 人员签名 、盖章 .

调查 人员 进 行 讯 问 以 及 搜 查 、查封 、扣 押 等 重 要 取 证 工作 , 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 音 录 像 , 留 存备查 .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  讯问 、询问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 管护、留置 、搜 查 、调 取 、查 封 、扣  押 、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 , 均应当  依照规定 出 示证件 , 出 具 书面 通  知 , 由 二人以上进行 , 形成笔录 、 报告等书面材料 , 并 由 相 关 人 员  签名 、盖章 .

调查 人员 进 行 讯 问 以 及 搜 查 、查封 、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 , 应当对全过程进行 录 音 录 像 , 留 存备查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 严格执行调查方案 , 不 得 随 意 扩 大调查范围 、变更调查 对 象 和 事 项 .

对调查 过 程中 的 重 要 事 项 , 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 告 .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 严格执行调查方案 , 不 得 随 意 扩 大调查范围 、变更调 查 对 象 和 事 项 .

对调查 过 程中 的 重 要 事 项 , 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 告 .


第四十六条  强制到案持续 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 时 ; 需要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的 , 持续 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不 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 禁被调查人 .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 个月 .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 的 , 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 者解除管护的决定 , 特殊情况 下 可以延长一 日至三 日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监察机 关采取留置措施 , 应 当 由 监 察 机 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  设 区 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 施 , 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 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 置 措 施 , 应 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 留置措施 , 应 当 由监 察 机 关 领 导 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  设区的市级 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 置 措 施 , 应 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  省级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 措 施 , 应 当 报 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留置时 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在特殊情况 下 , 可以延长一次 ,延长时间不得 超过三个月 .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 采取留置措施的 , 延长 留 置 时 间 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  监 察机 关 发 现 采 取 留 置 措 施不 当 的 , 应当及时解除 .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 超过三 个 月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可 以延长一次 , 延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个月 .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 留置措施的 , 延长 留 置 时 间 应 当 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  监察机 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 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 的 , 应 当 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 施 .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可能判 处 十 年 有 期 徒刑以 上刑 罚 ,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 期限届满 ,仍不能调查终结的 ,经 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 ,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 期间 ,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 查人 另 有 与 留 置 时 的 罪 行 不 同 种的重大职 务 犯 罪 或 者 同 种 的 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 职务犯罪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 准或者决定 , 自发现之 日起依照 第一款 的 规定 重 新 计 算 留 置 时 间 .  留 置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以 一 次 为限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监察机 关采取留置措施 ,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  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 措施 , 可 以根据工 作 需 要 提 请 公 安机关配合 .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予 以协助 .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 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 责 , 国家监察委员会 留置场所 的 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 .  留置 看护队伍的组建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 取留置措施后 , 应 当在 二 十 四 小 时以内 , 通知被留置人 员所 在 单 位和家属 ,但有可能毁灭 、伪造证 据 ,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 供 等 有 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  有碍调查的 情形消失后 , 应 当 立即 通 知 被留 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 员 的饮食 、休息和安全 ,提供医疗 服务 .  讯问被留置人员应 当合理 安排讯问时 间和时长 , 讯问笔录 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 法机关后 ,被依法判处管制 、拘役 和有期徒刑的 , 留置 一 日 折抵管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  置措施后 , 应 当在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  所在单位和家属 ,但有可能伪造 、 隐匿、毁灭证据 , 干扰证人作证或  者串供等有碍调查 情 形 的除 外 .  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 后 , 应 当 立  即通知 被管护人员、被 留 置 人 员  所在单位和家属 .  解除管护或者 留置的 , 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 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 属 .

被管护人员、被 留置人员及 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 置措施 .  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 , 应当在三 日 以内作出决定 ; 不同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制 二 日 , 折 抵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一 日 .

意变更措施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 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 案人员、被管护人员 以及被留 置  人员的饮食 、休息和安全 ,提供医  疗服务 .  对其谈话、讯问的 , 应 当  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 ,谈话笔录、 讯问笔录由 被谈话人、被 讯 问 人  阅看后签名 .

被管护人员、被 留 置 人 员涉 嫌犯罪移送司法机 关 后 , 被 依 法 判处管制 、拘役和有期徒刑的 ,管 护、留置 一 日 折抵管制二 日 ,折抵 拘役 、有期徒刑 一 日 .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工作结束后 , 应当依法对案件 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 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 审理 , 形成 审理报告 ,提请集体审议 .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 监督 、调查结果 ,依法作出如下处 置 :

(一) 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 节较轻的公职人员 , 按 照管 理 权 限 ,直 接 或 者 委 托 有 关 机 关 、人 员 , 进行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 、责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 监督 、调查结果 ,依法作出如下处 置 :

(一) 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 节较轻的公职人员 , 按 照管 理 权 限 , 直 接 或 者 委 托 有 关 机 关 、人 员 , 进行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 、责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令检查 ,或者予以诫勉 ;

(二)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  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

(三)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 导 人 员 , 按 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 定 ,或者向有权作 出 问 责 决 定 的 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四)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 ,监察 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 ,证 据确实、充分的 ,制作起诉意见书 ,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 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五) 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 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 提出监察建议 .

监察机 关 经 调 查 , 对 没 有 证 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 为的 , 应当撤销案件 , 并通知被调 查人所在单位 .

令检查 ,或者予以诫勉 ;

(二)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  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

(三)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负有责任的 领 导 人 员 , 按 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 定 ,或者向有权作 出 问 责 决 定 的 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四)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 ,监察 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 ,证 据确实、充分的 ,制作起诉意见书 ,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 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五) 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 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 提出监察建议 .

监察机 关 经 调 查 , 对 没 有 证 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 为的 , 应当撤销案件 , 并通知被调 查人所在单位 .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 查 ,对违法取得的财物 ,依法予以 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对涉嫌 犯罪取得的财物 , 应 当 随 案 移 送 人民检察院 .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调 查 ,对违法取得的财物 ,依法予以 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对涉嫌 犯罪取得的财物 , 应 当 随 案 移 送 人民检察院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 送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 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

人民检 察 院 经 审 查 , 认 为犯 罪事 实 已 经 查 清 , 证 据 确实 、充 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 应 当作出起诉决定 .

人民检 察 院 经 审 查 , 认 为需 要补充核实的 , 应 当退 回 监 察 机 关补充调查 , 必要时可 以 自 行 补 充侦查 .  对 于 补 充 调 查 的 案 件 , 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 调 查 完 毕 . 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

人民检 察 院 对 于 有« 中 华 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 起诉的情形的 , 经上一 级 人 民 检 察院批准 , 依法作 出 不 起 诉的 决 定 .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 有错误的 , 可 以 向上一 级 人 民 检 察院提请复议 .

第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移 送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 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

人民检 察 院 经 审 查 , 认 为犯 罪 事 实 已 经 查 清 , 证 据 确实 、充 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 应 当作出起诉决定 .

人民检 察 院 经 审 查 , 认 为需 要补充核实的 , 应 当 退 回 监 察 机 关补充调查 , 必要时 可 以 自 行 补 充侦 查 .  对 于 补 充 调 查 的 案 件 , 应当在一个月内补 充 调 查 完 毕 . 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

人民检 察 院 对 于 有« 中 华 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 起诉的情形的 , 经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院批准 , 依法作 出 不 起 诉的 决 定 .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 有错误的 , 可 以 向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院提请复议 .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贪污贿赂 、失职渎职 等 职 务 犯 罪案件过程中 , 被调查 人 逃 匿 或 者死亡 , 有必要继续调查的 , 经省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 查贪污贿赂 、失职渎 职 等 职 务 犯 罪案件过程中 , 被调 查 人 逃 匿 或 者死亡 , 有必要继续调查的 , 应 当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 , 应 当 继 续 调查 并 作 出 结 论 .  被 调查 人 逃 匿 ,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或者 死亡的 , 由监察机关提 请 人 民 检 察院依照法定程序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

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 .  被调查人 逃匿 ,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或 者死亡的 , 由监察机 关 提 请 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定程 序 , 向 人 民 法 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

第 四 十九条  监 察 对 象 对 监察 机 关 作 出 的 涉 及 本 人的 处 理决定不服的 , 可 以在收到处理 决定之 日 起一个月内 , 向作 出 决 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 复审机 关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复 审 决 定 ; 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 的 , 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 日 起 一个月内 ,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 请复核 , 复核机关应当在 二 个月 内作 出 复核决定 .  复审 、复核期 间 , 不 停 止 原处 理 决 定的 执 行 . 复核机关经审查 , 认定处理决定 有错误的 , 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 予 以纠正 .

第五 十 六条  监 察 对 象 对 监察 机 关 作 出 的 涉 及 本 人的 处 理决定不服的 , 可 以在收到处理 决定之 日 起一个月内 , 向作 出 决 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 复审机 关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复 审 决 定 ; 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 的 , 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 日 起 一个月内 ,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 请复核 , 复核机关应当在 二 个月 内作 出 复核决 定 .  复 审 、复 核 期 间 , 不 停 止 原处 理 决 定的 执 行 . 复核机关经审查 , 认定处理决定 有错误的 , 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 予 以纠正 .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 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 、地区 、国 际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 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 、地区 、国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 际 交 流 、合 作 , 组织反腐败国 际条 约 实 施 工 作 .

际组织开展的反腐 败国 际 交 流 、 合作 , 组织反腐败国 际 条 约 实 施  工 作 .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 会 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 国家 、地区 、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 法 、引渡 、司 法 协 助 、被 判 刑 人 的 移管 、资产追 回 和信息交流等领 域的合作 .

第五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 会会 同有 关单 位 加 强 与 有 关国 家 、地区 、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 的司法执法合作 ,开展引渡 、司 法 协助 、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 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 交流等合作 .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 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 防逃工 作的组织协调 , 督 促 有 关 单位做好相关工 作 :

(一) 对 于 重 大 贪 污 贿 赂 、失 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 件 , 被 调 查 人逃匿到国 (境) 外 , 掌握证据比 较确凿的 , 通过开展境 外 追 逃 合 作 ,追捕归案 ;

(二) 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 查询 、冻结 、扣 押 、没 收 、追 缴 、返 还涉案资产 ;

(三) 查 询 、监 控 涉 嫌 职 务 犯 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 国(境) 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 , 在 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

第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 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 防逃工 作的组织协 调 , 督 促 有 关 单位做好相关工 作 :

(一) 对 于 重 大 贪 污 贿 赂 、失 职渎职等职务犯罪 案 件 , 被 调 查 人逃匿到国 (境) 外 , 掌握证据比 较确凿的 , 通过开展 境 外 追 逃 合 作 ,追捕归案 ;

(二) 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 查询 、冻结 、扣 押 、没 收 、追 缴 、返 还涉案资产 ;

(三) 查 询 、监 控 涉 嫌 职 务 犯 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 国(境) 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 , 在 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 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 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 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 专项工 作报告 , 组织执法检查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 议 时 , 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 ,就监察工 作 中 的有 关问 题 提 出询问或者质询 .

第六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 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 专项工 作报告 , 组织执法检查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举 行 会 议 时 , 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 ,就监察工 作 中 的 有 关问 题 提 出询问或者质询 .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公开监察工 作信 息 , 接 受民 主监督 、社会监督 、舆论监督 .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公开监察工 作 信 息 , 接 受民 主监督 、社会监督 、舆论监督 .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 工作需要 , 可以从各方面代表 中 聘请特约监察员 .  特约监察员按 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 设立 内 部专 门 的 监 督 机 构 等 方 式 , 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通过 设立 内 部 专 门 的 监 督 机 构 等 方 式 , 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建设忠诚 、 干净 、担当的监察队伍 .

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建设忠诚 、 干净 、担当的监察队伍 .


第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涉嫌 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 为 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 劣影响 ,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 ,可 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 .  禁闭的期 限不得超过七 日 .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 关调查工作 .  监察机关经调查发 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者管护 条件的 , 可以对其采取 留置或者 管护措施 .

本法第五 十条 的规定 , 适用 于禁闭措施 .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 忠于职守 、 秉公执 法 , 清 正 廉 洁 、保 守秘 密 ;  必须具有 良好的政治 素 质 , 熟 悉  监察业 务 , 具 备 运 用法 律 、法 规 、 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 力 , 自 觉 接  受监督 .

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 忠于职守 、 秉公执法 , 清正廉洁 、保守秘密 ;  必须具有 良好的政 治 素 质 , 熟 悉  监察业务 , 具备运用法律 、法规 、 政策和调查取证等 能 力 , 自 觉 接  受监督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 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 ,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 当及 时报告 .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察人员 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 ,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 当及 时报告 .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 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 查 人 、涉 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 , 或 者 存 在 交往情形的 , 知情人应当 及 时 报 告 .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 员未经批准接触被 调 查 人 、涉 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 人 , 或 者 存 在 交往情形的 , 知情人 应当 及 时 报 告 .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 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自行回避 ,监察对象 、检举人 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 避 :

(一) 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 的近亲属的 ;

(二)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

(三)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 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

(四) 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 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

第六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 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自行回避 ,监察对象 、检举人 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 避 :

(一) 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 的近亲属的 ;

(二)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

(三)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 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

(四) 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 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 人员离 岗 离职后 , 应 当 遵 守 脱 密 期管理规定 ,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 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

监 察 人 员 辞 职 、退 休 三 年 内 , 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 法工作 相关 联 且 可 能 发 生 利益 冲突 的 职业 .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 人员离 岗 离职后 , 应 当 遵 守 脱 密 期管理规定 ,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 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

监 察 人 员 辞 职 、退 休 三 年 内 , 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 法工作 相关 联 且 可 能 发 生 利益 冲突 的 职业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 , 被 调 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 诉 :

(一) 留 置 法 定 期限 届满 , 不 予以解除的 ;

(二) 查封 、扣押 、冻结与案件 无关的财物的 ;

(三) 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 、冻 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

(四) 贪 污 、挪 用 、私 分 、调 换 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 、扣押 、冻 结的财物的 ;

(五)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侵 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 受理申诉之 日 起一个月内作出处 理决定 .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 的 , 可以在收到处理决 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 复查 , 上一级监察机关 应当 在 收 到复查申请之 日 起 二 个月内作出 处理决定 , 情况属实的 ,及时予以 纠 正 .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 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 之 一 的 , 被 调查人及其近亲属 、利 害关 系人 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

(一) 采取 强 制到案、责令候 查、管护或者 留置 措施 法定期限 届满 , 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

(二) 查封 、扣押 、冻结与案件 无关的财物的 ;

(三) 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 、冻 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

(四) 贪 污 、挪 用 、私 分 、调 换 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 、扣押 、冻 结的财物的 ;

(五)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侵 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 受理申诉之 日 起一个月内作出处 理决定 .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 的 , 可以在收到处理 决 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 复查 , 上一级监察机 关 应当 在 收 到复查申请之 日 起 二 个月内作出 处理决定 , 情况属实的 ,及时予以 纠 正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 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 实 , 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 ,监察 人员严重违法的 , 应 当 追 究 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责任 .

第七十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 后发 现 立 案 依 据 不 充 分 或 者 失 实 , 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 ,监察 人员严重违法的 , 应 当 追 究 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 执行监察机关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 议的 , 由其主管部门 、上级机关责 令改正 ,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拒不 执行监察机关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 议的 , 由其主管部门 、上级机关责 令改正 ,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 、上级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 , 依 法 给 予处理 :

(一) 不 按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拒绝 、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 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

(二)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掩 盖 事 实真相的 ;

(三) 串供或者伪造 、隐匿 、毁 灭证据的 ;

第七十二条  有关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 、上级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 正 , 依 法 给 予处理 :

(一) 不 按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拒绝 、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 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

(二)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掩 盖 事 实真相的 ;

(三) 串供或者伪造 、隐匿 、毁 灭证据的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 四)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 供证据的 ;

(五)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 , 情节严重的 .

( 四)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 供证据的 ;

(五)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 , 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 告人 、检举人 、证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 报 复陷 害 的 ; 控 告 人 、检 举 人 、证人捏造事实诬告 陷 害 监 察 对象的 ,依法给予处理 .

第七十三条  监察对象对控 告人 、检举人 、证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 行 报 复陷 害 的 ; 控 告 人 、检 举 人 、证人捏造事实诬 告 陷 害 监 察 对象的 ,依法给予处理 .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 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 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一) 未 经 批 准 、授 权 处 置问 题线索 ,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 , 或者私 自 留存 、处理涉案材料的 ;

(二)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 影响干预调查工作 、以案谋私的 ;

(三) 违 法 窃 取 、泄 露 调 查 工 作信息 ,或者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 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

(四)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 员逼供 、诱供 ,或者侮辱 、打骂 、虐 待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五) 违 反 规 定 处 置 查 封 、扣 押 、冻结的财物的 ;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 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一) 未 经 批 准 、授 权 处 置问 题线索 ,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 , 或者私 自 留存 、处理涉案材料的 ;

(二)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 影响干预调查工作 、以案谋私的 ;

(三) 违 法 窃 取 、泄 露 调 查 工 作信息 ,或者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 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

(四)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 员逼供 、诱供 ,或者侮辱 、打骂 、虐 待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五) 违 反 规 定 处 置 查 封 、扣 押 、冻结的财物的 ;

 


现 行 法

修 改 稿

(六)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 事故 , 或者发生安全事 故 后隐 瞒 不报 、报告失实 、处置不当 的 ;

(七) 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的 ;

(八) 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 , 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

(九) 其 他 滥 用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

(六)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 事故 , 或者发生安全 事 故 后隐 瞒 不报 、报告失实 、处置不当 的 ;

(七) 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 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 ;

(八) 违 反 规 定 采 取 技 术 调 查、限制出境措施 ,或者不按规定 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

(九) 其 他 滥 用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 工 作人员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 ,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及其 工 作人员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 ,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 国人民解放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 监察工 作 , 由 中央军事 委员 会 根 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

第七十七条  中 国人民解放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 监察工 作 , 由 中央军 事 委员 会 根 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

第六十九条  本法 自公布之 日 起施行 .  « 中华人民 共 和国 行 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

第七十八条  本法 自公布之 日 起施行 .  « 中华人 民 共 和国 行 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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