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9-17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2年07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132号

施行日期2002年07月2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苏府法字〔2002〕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据此,在 《出版管理条例》施行后,对期刊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适用该条例并照该条例规定的上述程序办理。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

(2002年7月15日, 苏府法字〔2002〕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办代表省政府受理了一起不服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变更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的焦点是,变更合办的期刊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当经所有的主办单位的同意。由于存在多个规范出版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文件规定也不尽一致,因而导致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具文请示。

一、 基本案情

本案所涉杂志《兽药与饲料添加剂》,创刊于1996年4月,当时为本省内部期刊。1998年1月21日,省新闻出版局颁发了许可证,国内统一刊号为CN-32-1483/S。1999年改为国内外公开发行,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007-9157。杂志由江苏省食品饲料添加剂科技情报站(下称情报站)和南通市牧工商公司(下称南通公司)两家单位合办(见附件一)。

2001年下半年,情报站单方向杂志的主管单位江苏省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即机构改革前的江苏省石化厅,下称省石化公司)、江苏省科技厅和新闻出版局提出报告,要求将杂志主办单位之一的情报站变更为江苏省化工信息中心,刊社地址由南通变更为南京(见附件二、三)。省石化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了书面变更报告,同时还决定变更刊社的法定代表人(见附件四)。省新闻出版局据此报告及相关材料于2002年3月4日核发许可证,同意对上述事项予以变更,(见附件五)。现南通公司对将情报站变更为江苏省化工信息中心无不同意见,但对变更刊社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情报站现已更名为江苏省食品饲料添加剂科技信息站,挂靠在江苏省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江苏省化工信息中心。

二、 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对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是否必须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事项,由主要主办单位报批即可,无须其他主办单位的一致意见;主管单位也可直接作出变更决定。理由是:

(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期刊变更事项必须取得所有主办单位一致同意。

(二)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1991年6月5日第12号令发布,7月1日施行) 第十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由一个部门报批。"此规定未明确要求所有主办单位均要意见一致。

(三)《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1993年6月29日发布,下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主管单位对所属的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负有的职责包括:"决定出版单位或出版物的停办或变更,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因此,主管单位可以不经主办单位一致同意决定变更期刊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

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事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期刊存在违法和经营不善等问题除外。本案被申请人所为行政行为,其所依程序是主办单位申请,主管单位批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以所有主办单位的一致意见为行政行为的前提;主管单位有权在特殊情形下对期刊社有关事项直接变更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理由是:

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事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期刊存在违法和经营不善等问题除外。本案被申请人所为行政行为,其所依程序是主办单位申请,主管单位批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以所有主办单位的一致意见为行政行为的前提;主管单位有权在特殊情形下对期刊社有关事项直接变更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理由是:

(一)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等事项,经主办单位同意是变更的必经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在内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期刊如有两个以上合办单位的,则应包含所有的主办单位。

(二)《科技期刊管理办法》对变更期刊法定代表人和地址问题,没有规定明确的变更程序,同时第十条规定强调的仅是由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去办理报批手续。该办法第十条关于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由一个部门报批"的规定,包含着合办的期刊在创办时,所有合办单位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办刊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由其中的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之意;期刊创办后,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同样也须经所有合办单位的一致同意。否则,将失去合办期刊的基础。规定由一个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是为了工作上的方便,并没有赋予主要主办单位可以不经其他单位同意随意作出变更决定的权利。

(三)主管单位行使变更权时,也应当遵守 《出版管理条例》的精神和相关规定。第一、 《出版管理条例》对我国期刊社的管理工作作了调整。依《暂行规定》第五条,主管单位是创办的申请者,而依 《出版管理条例》,主办单位是创办和变更事项的申请者。 《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期刊社,期刊社要有章程;期刊社取得法人资格的,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对违法出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虽也规定出版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但不够具体。为了保证主管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出版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就必须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原则,确定主管单位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显然,当出版单位不存在偏离党的路线、违反法律和政策、严重经营不善等问题时,主管单位不顾主办单位的意愿,变更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与保护出版单位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规定相悖的,这样绝对的权力是不应当存在的。第二、施行于1993年6月29日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赋予了主管单位决定出版物变更、停办的权力,但对程序规定不够明确。作为行政法规的 《出版管理条例》施行于2002年2月1日,对变更的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本案变更行为发生于2002年3月4日,应当适用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该《暂行规定》。现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变更期刊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应当经主办单位同意,那么,主管单位拟变更相关事项时,就还应当遵守 《出版管理条例》,征得主办单位的同意。出版部门审查时应当同时关注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意见,缺一不可。否则,即违反了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鉴于争议问题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我们感到把握不准,故经省政府同意请示你办。

以上请示,祈请示复。

 


上一篇:(1989年)国务院关于南京、成都、...

下一篇:(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湖南省...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