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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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1999年12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办协函〔1999〕17号
施行日期1999年12月0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1999]4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任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发生职务变动的,自职务变动之日起,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即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我们认为行政复议也应按照这个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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