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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同意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5-02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发文日期1997年12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证委发〔1997〕85号

施行日期1997年12月0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97年12月8日 证委发〔1997〕85号)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你公司《关于转报〈关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申请〉的函》(国投国际〔1997〕231号)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 同意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73841.5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下同),其中含超额配售部分9631.5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完成本次发行后,公司可向香港联合交易所申请上市。

二、 本次发行中,若不行使超额配售权,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60532.39万股,其中国投煤炭公司持有38528.9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国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8896.7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淮南市煤电总公司持有28896.7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境外上市外资股6421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0%。若全部行使超额配售权,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70163.89万股,其中境外上市外资股为73841.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3.4%;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持股量不变,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分别为22.64%、16.98%、16.98%。

三、 公司在境外发行和上市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境内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将本次发行上市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委和中国证监会。

四、 自本批复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因故不能发行上市,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三个月后,当条件许可进行发行上市前,应征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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