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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的复函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2-30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2年04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40号

施行日期2002年04月0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

你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公消〔2002〕070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制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包括火灾事故)的发生,追究与安全事故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上述规定,体现了行政管理中权责一致以及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以保证其自始至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避免或者减少安全事故发生,防止出现行政部门只审批、发证,不注重后续监管,使安全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至于监督检查中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则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可以从保证安全这一根本目的出发,积极创造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

附: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

(2002年3月6日, 公消〔2002〕070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后,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多次就该规定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的规定,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如何理解和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部。各地提出的主要问题是: 一、对《规定》第十二条中的"……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经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具体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另一种理解为应当逐一地对经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于虽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但在投入使用后,因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或者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不善而造成火灾隐患时,是否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必须立即撤销原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批准?

对于上述问题,我部经认真研究,意见如下:

一、《规定》第十二条中"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规定,我们认为应是指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经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具体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逐一地对其进行检查。

二、《规定》第十二条中"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包括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后,因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或者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

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根据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 《消防法》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时的消防验收,并对经审核、验收合格的分别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时,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当场改正。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如果对所有建筑物都要逐一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实际工作中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在建筑物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依法投入使用后,由于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是经常性和动态性的,难免产生大量火灾隐患,如果将这些建筑物都笼统称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视为原建筑不合格,并要立即撤销原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审批意见,这不仅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更重要的是"撤销原批准"与 《消防法》的执法程序规定不衔接。鉴于 《消防法》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已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按照 《消防法》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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