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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司法行政徽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2-29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6年11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6〕80号

施行日期200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徽章的使用,树立和维护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徽章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统一标识。

司法行政徽章的基本图案由盾牌、五颗五角星、长城和橄榄枝图形构成,红色(pantone 1805c)和银白色(pantone cool gray 8c)是司法行政徽章的基本组成色。


第三条 司法行政徽章包括司法行政徽和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

司法行政徽图案由司法行政徽章基本图案加“中国司法”字样组成,标准规格为直径70cm。

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图案由司法行政徽章基本图案加“中国司法”中英文字样和法绳图案组成,标准规格为直径25mm。


第四条 司法行政徽用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办公场所悬挂。


第五条 下列活动或者物品可以悬挂或者印有司法行政徽:

(一)司法行政机关举办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场所;

(二)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

(三)以司法行政机关名义出版、印刷的报纸、杂志、书籍、音像制品;

(四)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交通工具、专用设备;

(五)司法行政工作中使用的有关办公用品及外事、外宣用品;

(六)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使用司法行政徽的其他活动或者物品。


第六条 司法行政徽应当端正悬挂在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地点正门上方正中处、会场主席台上方的正中处或者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

悬挂、使用司法行政徽需要变更标准规格的,可以按比例进行缩放,但不得改变司法行政徽图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者参加重要会议、活动时佩戴。


第八条 司法行政徽章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下列场所、活动或者物品:

(一)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或者履行职能无关的场所、活动或者物品;

(二)与司法行政工作者执行公务无关的个人活动;

(三)其他不宜使用司法行政徽章的场所、活动或者物品。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使用和维护司法行政徽,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条 司法行政工作者应当依照本办法使用和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不得转借、赠与不具有佩戴资格的人员,不得出卖、抵押、伪造和变造;出现破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司法行政工作者终止司法行政工作职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上缴所持有的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司法行政徽章的,由本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徽章由司法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徽章的统一订购、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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