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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不视为债权人放弃请求权的批复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2-28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88年10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复〔1988〕46号

施行日期1988年10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

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

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请求权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为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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