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转发《关于自费留学生婚姻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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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0年0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0]司公字第20号
施行日期1990年02月2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0年2月27日 [90]司公字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公证处: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领认函(1990)002号《关于自费留学生婚姻的有关问题》转你处,请即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作为办理此类公证的根据。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自费留学生婚姻的有关问题
(1990年2月17日 领认函[1990]002号)
驻日本大使馆、驻大阪、札幌、长崎、福冈总领事馆:
最近,我赴日自费留学生田小京、李扬、张洁舫分别来信、来访,谈及他们在日本办理了婚姻登记,要求我驻日使馆和国内有关公证处为他们出具夫妻关系证明遇到困难的情况,同时递交了有关材料。
经商司法部公证司和民政部婚姻管理司,为了今后更好地处理我自费留学生的婚姻问题,特将有关规定和做法说明如下:
一、 双方均是我自费留学生,自愿在国外登记结婚,适用于婚姻缔结地法律。对在国外依法产生的婚姻关系,我承认其婚姻是有效的,但并不排除婚姻双方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义务。上述留学生回国后,为了去第三国而申办婚姻状况公证,我公证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原婚姻缔结地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但不能出具结婚公证书。
二、 双方均是我自费留学生,到我驻外使、领馆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我应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应给予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回国后如因某种需要再申办婚姻状况公证,我公证机关可根据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结婚证,为申办人办理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三、 我自费留学生回国结婚,要求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未婚证明的,仍按领事司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领四函〔1989〕9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 我自费留学生在日本已办理结婚登记,为申请其配偶赴日,日本国入境管理局应当承认日本国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件,无需要求当事人提供我驻日使、领馆或我公证机关公证的结婚证明。对申办人的此项申请,我公证机关不予受理。对此,我驻日使馆可向日本国入境管理局作些解释。
五、 我驻日使、领馆为自费赴日留学生办理结婚证明认证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以防止个别当事人钻空子。
若田小京、李扬、张洁舫到我驻日使、领馆谈其婚姻事,请按上述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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