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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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6年09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6〕112号
施行日期1996年09月1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6年9月19日 司发通[1996]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划单列市司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警车管理实施办法,以贯彻落实。
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工作,使警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计财装备处,是警车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司法行政系统警、囚车的新增、更新等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车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地(市)、县(区)司法局,监狱、劳教所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及执行紧急任务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警车实行定编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商本地区公安部门同意后,制定警车定编原则和定编标准,并将定编标准和编制数报司法部计财司装备处。
第五条 警车车身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及《关于实施<警车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喷涂蓝白相间的颜色及简称“司法”汉字。安装固定式警灯和紧急调频调或双音转换调警报器。
第六条 警车购置办法。购置警车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的计财装备部门统一汇总,填写警车申请单向司法部计财司装备处书面申报,由计财司装备处审核后,开具警车分配单安排供应。未按规定申报或自行购买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警车调拨手续。
第七条 警车的使用实行严格管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格使用警灯、警报器。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警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检查。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正式驾驶员驾驶。
第八条 警车及其牌证严禁转借、挪用。牌证遗失或损坏的,要及时按申领途径报告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警车改变用途、转卖、更新,报废等应向所在地区司法厅(局)装备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凡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警车用途,一经查出,不再办理警车新增、更新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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