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职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1-24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司法部,卫生部
发文日期1995年07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5〕088号
施行日期1995年07月2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护士进行国际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日益扩大,护士赴国外工作的人数逐年递增。为了维护国家对护士管理及护士执业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护士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需要,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护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护士执业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派遣(包括地区和有关部门负责劳务输出的公司)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护士,均须在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公证。
二、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办《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时,应向公证处提交本人证书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证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印鉴及注册机关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三、 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护士,其《护士执业证书》的公证方式与第二条相同。
四、 对非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对乱制、伪制、滥发《护士执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处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时,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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