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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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2年11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2〕122号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具体的警车管理实施办法,并把警车管理工作认真搞好。
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工作,使警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财装备部门,是警车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司法行政系统警、囚车的配备、购置、监管及更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车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地(县、区)司法局,监狱、劳教所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和追缉逃犯、追逃劳教人员及执行紧急任务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警车实行定编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商本地区公安部门同意后,制定警车定编原则和定编标准,并将定编标准和编制数报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备案。
第五条 警车车身必须严格按照《警车管理规定》及《关于实施〈警车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喷涂蓝白相间的颜色及简称“司法”字样。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警灯和紧急调频或双音转换调报警器。
第六条 司法部的警车分配单委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财装备部门统一管理;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实行严格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警车的使用实行严格管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警灯、警报器。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警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检查。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正式驾驶员驾驶。
第八条 警车及其牌证严禁转借、挪用。牌证遗失或损坏的,要及时按申领途径报告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警车改变用途、转卖、更新、报废等应向所在地区司法厅(局)装备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严禁擅自改变警车用途。
第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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