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司法部关于涉韩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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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6年01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6]司公字01号
施行日期1996年01月04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涉韩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长安公证处:
随着中韩两国民事交往的增多,发往韩国使用的公证书大幅度增加,其间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为确保公证质量,维护中韩两国民事交往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将涉韩公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贯彻真实、合法原则。公证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涉韩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无理请求,不能无原则的迁就;办证中发现的疑点要认真调查、核实,要严格按规定的格式要求出具公证书,严防错假证的发生。办证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汇报,统一研究解决,不得自作主张、各行其是。
二、 婚姻状况公证。韩国公民在华与我国公民登记结婚的,公证处可为其办理结婚公证书;我国公民赴韩国结婚、定居、探亲的,公证处可为其办理现存婚姻状况的公证。出具婚姻状况公证书后,不得另纸出具过去的婚姻状况的公证。对离婚后立即与韩国人登记结婚的,要从严审查离婚、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严防假结婚、买卖婚姻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 声明书公证。根据我驻韩使馆要求,我国公民邀请韩国公民来华,需证明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此,可由我国公民发表声明,公证处可对声明人的身份、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声明的时间、地点予以公证,按《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五十一式出具公证书。当事人提供的声明书应当是打印的,当事人无力打印的由公证处代为打印,手写的声明一律不予公证,其他涉韩声明书公证比照此规定办理。办理涉韩声明书公证,声明书中不得有损我国国格、法律、社会公德、家庭关系的内容,如声明书中有保证“不携带自己子女赴韩国”或“不邀请自己子女来韩探亲、定居”等文字,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
四、 公证书译文,发往韩国使用的公证书应当附朝鲜文或英文译文,并要办理译文与中文相附公证。公证处应按《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九式之六另纸出具公证书,并装订在原公证书译文页之后,公证书译文页及译文与原文相符公证书证页应当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
五、 发往韩国使用的公证要办理我国外交部认证和韩国驻华使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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