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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09-01 阅读次数: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1991]民他字第63号

公布日期:1992.04.02

施行日期:1992.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 〔1991〕民他字第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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