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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08-25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8〕经监字第356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高法函字第26号协调意见函及(2000)陕告申字第06号审查报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经字第1号协调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认为:一、关于渭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陕西龙门钢厂(下称龙门钢厂)诉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光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又有购销合同的特征,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交叉,难以确定案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C1996)16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应以双方所订合同的名称确定案件性质。鉴于对该经济协作合同的履行地法无明文规定,且当事人也未书面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渭南市中级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为由管辖本案于法无据。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二、就金坛市合作基金联合会诉宇光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案,同意你们两省法院达成共识的意见,即追加龙门钢厂和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不当。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常州市中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附: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1996年4月10日,江苏省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与江苏省金坛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以下简称合作基金会)签订经济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基金会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给宇光公司(限投资龙门钢厂专用),宇光公司负责的操作因投资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以下简称龙门钢厂)而返运生铁经营活动,合作基金会不得干涉;合作基金会按双方约定每月收投资款和利润后,多余利润全部归宇光公司所有,如出现亏损由宇光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4月15日,合作基金会开出银行汇票一张,汇票的收款人为龙门钢厂,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汇款用途注明:宇光公司汇款。宇光公司从合作基金会取得投资款后,于1996年5月2日至1997年12月19日分七次返还给合作基金会本金及利润205万元,剩余欠款尚未返还给合作基金会。

1996年4月6日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签订经济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光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同年4月15日资金全部到位;投资款计息还本金,年利率为18%,每月25日结息一次,并冲减宇光公司应付货款;投资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6年4月至1997年3月止,在此期间龙门钢厂供给宇光公司生铁总量25000吨,即每月一个专列;产品价格以市场价为依据,并在此弧上优惠2%;货款结算,每吨生铁冲减投资款200元,货到后1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龙门钢厂收到宇光公司投资款500万裕龙门钢厂按约定从1996年5月13日至1997年8月21日共向宇光公司指定单位发运生铁116车皮,共计6875.74吨。但对1996年6月15日至25日发运给第三人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钢公司)的26车生铁,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影响了合同的履行。

因宇光公司未依约向合作基金会偿还款项,合作基金会于1997年12月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宇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0万元,利润63万元,支付违约金12.6万元及罚金162.5万元等。金坛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案由为经济协作合同纠纷。金坛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7日作出(1997)坛经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龙门钢厂、上海五钢公司不服,分别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龙门钢厂因26车生铁款项迟迟未得到结算,停止了生铁的发运,并于1998年4月7日以宇光公司为被告,以上海五钢公司为第三人,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案由确定为补偿贸易合同结算纠纷。同年5月15日,宇光公司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管辖权异议书一份。宇光公司称,其与龙门钢厂的经济协作合同纠纷已由金坛市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并正在审理中,要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并于1998年7月24日作出渭中法经初字(1998)21号民事判决。宇光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因无力交纳诉讼费被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宇光公司遂于同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二、 两地法院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之间的经济协作合同约定,对宇光公司的投资款实行按月以生铁冲减本金,体现了双方垫资销售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实质符合购销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均未明确作出约定,故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该案被告住所地在金坛,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龙门钢厂诉宇光公司、第三人上海五钢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性质。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签订的“经济协作协议”具有补偿贸易合同的基本特征。具体理由是:其一,符合补偿贸易的概念。补偿贸易具有购销性、借贷性和延期付款性三个基本特征(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P26“补偿贸易合同”)。其二,从国家政策和法规上来讲,允许国内企业之间开展经济协作,补偿贸易即是其中一种方式。其三,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所签订的经济协作协议,就其主要内容来讲,是宇光公司为龙门钢厂提供投资资金,龙门钢厂用生产的生铁分期偿还。因此,补偿贸易的特征比较突出。但是该协议又约定,“投资款计息和还本,年利率为18%,每月25日结息一次,冲抵宇光公司当月应付货款,当月冲抵部分不计息。”就这一条来讲,又是补偿贸易合同不应具备的,也是该案案由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宇光公司在生铁价格上已经享受2%的优惠了,投资款再计高息有失公平。如从这一条看该案,似乎有借款合同特点。其四,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有对在一审中未以补偿贸易确定合同性质的案件在二审中改判认定为补偿贸易的案例。因此,从法律、政策上来讲,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之间的经济活动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是法律所允许的,虽然合同签订的不很规范,其主要特征是清楚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特征将案由定为补偿贸易合同是恰当的。(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又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此规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纠纷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件不应该存在管辖权争议。因为两个案件性质不同,案由不同,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龙门钢厂诉宇光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又有购销合同的特征,两类合同权利义务交叉,难以确定案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2条规定,本案应以双方所订合同的名称确定案件性质。鉴于对该经济协作合同的履行地法无明文规定,且当事人也未书面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为由管辖本案于法无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


四、 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合同定性问题

确定一个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把握。本案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约定:宇光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款计息还本金,年利率18%,每月25日结息一次,并冲抵宇光公司应付货款;投资款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龙门钢厂供应宇光公司生铁25000吨,即每月一趟专列;产品价格,以市场价为依据,并在此弧上优惠2%;货款结算,每吨生铁冲减投资款200元,货到后10日内结清。上述合同显示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宇光公司向龙门钢厂投资500万元,龙门钢厂对投资款计息还本金,年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该约定体现了借款合同的特点;其二,龙门钢厂向宇光公司供应生铁,宇光公司以生铁冲抵本金,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特点。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既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又具有购销合同的性质,是两种合同的结合合同(国外有称这类合同为结合合同)。鉴于我国目前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以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种合同的命名与定性没有加以规定,故只能将这类合同归为无名合同或其他合同的范畴,但仍可以“经济协作合同”的称谓确定为案由。

(二)本案定性不适宜确定为补偿贸易合同

补偿贸易是指贸易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技术(也可辅以必要的材料),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用该设备、技术所生产的产品或所得收益、或者用其他商品进行偿还的一种贸易方式。它原本是国际贸易的一种方式。本案合同中“计息还本金”的约定不符合补偿贸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管辖权的确定

第一,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具有两种法律列名合同的特征,对此难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可以据此排除适用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权。该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故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龙门钢厂诉宇光公司一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构成管辖权争议。尽管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有交叉,但是,基于两个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不同,各自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亦不同,换言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确定为经济协作合同纠纷,因此,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构成管辖权争议。


五、 结语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门钢厂诉宇光公司一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兼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列名合同中两种合同的特征。对此,难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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