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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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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11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7年11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同志们:

全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是在全党全国人民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不断前进,人民法院各项事业不断取得新进展的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的主题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全面总结和部署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为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下面,我讲四个问题。

一、 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成绩与经验

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渐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特别是香港、澳门相继回归祖国以来,全国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认真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全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优化审判队伍,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营造内地良好的贸易投资环境和司法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落实“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认真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全国法院积极开展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自2001年1月至2007年9月底,共审结一审涉港澳商事案件37,509件,其中涉港案件35,871件,占95.63%,涉澳案件1,638件,占4.37%。在审判活动中,全国法院对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偏不倚,依法平等保护三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秩序,进一步增强了港商、澳商来内地投资的信心,为更好地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附件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坚实的司法保障。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形成专业化审判格局

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适时划分了管辖区域,调整审判机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形成了以“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为特征的涉外商事审判新格局。根据上述规定,涉港澳商事案件参照执行,也属于集中管辖的范畴。多年来,全国法院通过集中管辖,实现了一审涉港澳商事案件的跨区域管辖,提高了审级,有效克服并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完善司法管辖体制、统一司法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产生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受到了港澳同胞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2004年12月29日发出了《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新指定一批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授权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及时扩大了集中管辖的范围,完善了集中管辖制度。此后,根据涉外、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分批指定了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适时扩大了管辖法院范围,增强了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活力,涉港澳商事审判力量明显壮大。截至目前,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共有148家,基层人民法院共有51家。实践证明,通过精心配备审判力量,受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完全能够胜任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三)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

全国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时,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及准据法的选择,正确处理管辖权冲突,准确适用准据法,树立了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或者选择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争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争议已经起诉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后,又就同一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对抗性诉讼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严格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所选择的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只要有关选择不违背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未规避内地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均予以适用。在法律查明方面,人民法院除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其选择的法律内容外,还依据职权积极查明相关法律,力求做到准确适用。

(四)加强审判管理,规范和改善司法活动

全国法院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遵循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规律,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全面规范和改善涉港澳商事审判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是制定规则,规范管理。为了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涉港澳商事案件,全国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如北京、上海、广东、广西、江苏、浙江、山东等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有针对地制定了审判业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不仅建立和完善了涉港澳商事案件的审判规则,而且规范了法官的审判活动和其他司法行为,对不断提高涉港澳商事案件的审判水平和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是增加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全国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不仅切实保障涉港澳商事案件当事人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而且全部实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公开裁判文书。通过审判公开,进一步规范了司法行为,提高了司法水平,促进了司法公正。

三是深化改革,完善机制。全国法院大力推行庭前证据交换、证人到庭作证等制度,积极探索解决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送达难、取证难、法律查明难等问题。一些法院还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法送达诉讼文书,提高了诉讼文书的送达率,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一些法院还针对涉港澳商事案件无法定审限的情况,建立了内部审限制度,防止人为积压案件,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是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和案件评查活动,确保审判质量。自2001年— 2006年,为推进司法文书改革,进一步提高涉外、涉港澳商事裁判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先后举办了四次涉外、涉港澳商事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经过层层遴选,评选出了一批优秀裁判文书,并对获奖个人和单位进行了表彰。200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全国法院从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处理、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对2001年— 2004年审结的一审、二审涉港澳商事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评查。一些高、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还建立了经常性的案件评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评查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通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和案件评查活动,激励了先进,同时发现了审判工作中的不足,鞭策了后进,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精品意识进一步增强,涉港澳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五)平等协商,循序渐进,探索区际司法协助新模式

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在回归祖国之后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不变,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终审权,实行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因此,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之后,加上台湾地区,我国一国之内形成了四种不同的法律区域。由于香港、澳门和内地法院均具有独立的司法终审权,一地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能当然地在另一地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等,必须通过区际司法协助的方式才能实现。

但是,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是“一国两制”方针下面临的崭新的历史性课题,并无先例可循。能否妥善解决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直接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在司法领域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稳定和经贸发展。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过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和平等协商,逐步建立并确立了“一国两制”方针下区际司法协助的新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对特定的司法协助事项,先由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有关“安排”,再分别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落实。迄今为止,根据这一模式,内地已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可见,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发展速度较快;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已全部完成法律制度的设计。用签署安排并分别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明显不同于外国联邦制国家州与州之问的司法协助模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优势和强大的生命力,能够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格局。这种新模式,是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专家、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一大创造,标志着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民事司法协助进入了规范化的运行轨道。实践证明,上述一系列安排贯彻了“一国两制”方针,符合三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客观需求,实施情况良好。随着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部门的继续磋商和努力,三地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的领域将进一步扩大,三地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成果也将越来越丰硕。

(六)法官职业化建设稳步推进,法官素质明显提高

全国法院十分重视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从优配置审判资源,为从事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业务庭或者合议庭配备了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一大批懂法律、懂经贸、懂外语、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充实到了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岗位。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底,全国法院从事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共有2,431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2,262人,占93.05%。其中,取得博士学位的66人,占2.71%;取得硕士学位的724人,占29.78%。此外,一些法院还选派部分审判人员专门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研习当地法律,取得优异成绩之后又回到审判岗位;也有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动参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在国内外法学院校攻读法学学位。

全国法院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及时对法官进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审判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苏州、杭州、深圳、乐山、青岛举办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法官培训班和研讨会,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涉外、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培养优秀人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专门在广东省深圳市举办了“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讨会”,吸引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法律专家参会,会议征集了80多篇涉及管辖权冲突、文书送达、证据、法律适用、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有重要价值的论文,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选派人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的业务培训,北京、上海、江苏、山东、浙江、广东、广西等高级人民法院还举办全省(区)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法官培训班,有针对性地对从事相关审判业务的法官开展专题培训,效果显著。迄今为止,全国具有一审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官,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专业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都组织涉外、涉港澳商事法官代表团出国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外国成熟的司法经验。还有一些法院选派法官到其他省市法院进行交流和培训。通过考察、学习、调研、培训、交流等多种方式,法官的业务素质明显提高,司法能力明显增强,审判作风明显改进,形成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的涉港澳商事审判队伍,为进一步搞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夯实了人才基础。

同志们,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以来,人民法院的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有了飞速的发展,成绩斐然。这些成绩的取得,是从事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奋力拼搏的结果。借此机会,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曾经和正在辛勤工作在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第一线的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表示崇高的敬意!向长期以来一直关心、支持人民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事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表示诚挚的感谢!

多年来,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不仅取得了卓著的成绩,而且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最重要的几点经验是:一要始终坚持“一国两制”方针,服从、服务于大局,坚持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审判工作始终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和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大历史责任。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服从、服务于大局的问题上,自然也不能例外。全国法院能够始终自觉地把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下,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大政方针开展工作,从根本上确保了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二要始终遵循审判规律,确保公平正义。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要发展,必须严格遵循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开展工作。涉港澳商事审判,不同于纯内地的商事审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地理位置上毗邻祖国大陆,在三地从事的商贸活动有其独特和方便之处,涉港澳商事诉讼也必然呈现其既不同于纯内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又不同于涉外诉讼的特点。全国法院结合涉港澳商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在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解决制约涉港澳商事审判发展的新办法、新途径,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调节、引导和保障等功能。三要始终重视调解,注重案结事了,努力实现和谐司法。司法调解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加大司法调解力度审结民商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重大举措。全国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中充分认识司法调解的重要价值和作用,在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广大法官正确处理司法调解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调解中,做到有耐心、有恒心、有办法,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涉港澳商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另一方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也能够做到及时、公正裁判,使当事人间的纷争得到迅速解决。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判结案,均彰显人民司法的良好形象。四要始终坚持走法官职业化道路,不断提高队伍素质。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涉港澳商事审判要发展,必须坚定地走法官职业化之路。全国法院充分认识到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提高法官素质、提升职业道德、增强司法能力的重要作用,坚持以人为本,采取有效措施,正确处理优化队伍与加强审判之间的关系,把实现涉港澳商事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作为队伍建设的目标,培养和造就了一大批专家型、复合型法官。五要始终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涉港澳商事审判既不同于涉外商事审判,又不同于纯内地的商事审判,其自身的特点非常明显。香港、澳门回归后,“一国”与“两制”因素相互交织,各类商事案件层出不穷,案情复杂,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就要求我们始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立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前提下,拓宽视野,积极进取,不断探索解决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新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推动涉港澳商事审判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这些成功经验是确保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正确方向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法宝,应当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一以贯之。

在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如: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平行诉讼、对抗诉讼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法律文书送达率低、送达难问题未得到有效缓解;境外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查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途径不多,难度较大;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办案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出现;审判质量和效率尚待进一步提高等等。这些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了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二、 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当前,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既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又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应对新挑战,抓住机遇,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新时期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一)贯彻落实十七大会议精神,迫切要求加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十七大报告把“加强 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这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和司法队伍建设提出的明确要求,同时也是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今后努力的方向。

为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会议精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司法统一原则、维护法制尊严和权威原则。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我们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两个方面对境内外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既不能以保护内地资产流失为名片面地维护内地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能以改善投资环境为名片面地维护境外当事人的利益;坚持司法统一原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大制定司法解释的力度,加强案例指导和审判监督;坚持维护法制尊严和权威原则,要求我们正确行使国家司法管辖权,努力做到有法必依、裁判公正。全国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平等保护、司法统一是维护国家法制尊严和权威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国家法制尊严和权威的必要手段。司法工作做不到平等保护,做不到司法统一,就不能树立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尊严和司法权威。为此,我们要按照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在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不断改进和完善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自觉当好依法治国进程的参与者、实践者和推进者。

(二)“一国两制”伟大实践,迫切要求加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

香港、澳门相继回归祖国之后,“一国两制”在我国由构想成为现实。“一国两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践,标志着我国从一个单一法制国家发展成为一个多元法制国家。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三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区域,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如何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如何解决送达难问题,如何对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形成的证据进行取证、质证及认证,如何查明、确定和适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及如何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仲裁机构,包括临时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等等,都是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必然面对且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内地已经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了一系列安排,但三地的司法协助工作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已经签署的安排需要在实践中落实,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也还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全国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落实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之中。

(三)三地经贸发展与经济融合,迫切要求加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之前,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经贸交流本来就比较频繁。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之后,三地的经贸交流更是日益紧密,可谓唇齿相依、密不可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签署与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合作与融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据香港特区政府统计资料显示,2006年,香港对内地进出口总额为23,491.62亿港元,比上年增长13.9%,占香港对外贸易总额的46.42%。内地是香港最大的贸易伙伴、第一大进口市场和第二大出口市场。据内地海关总署统计,2006年,内地与香港进出口贸易依然保持快速增长,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1,661.72亿美元,较上年增长21.6%。香港是内地第四大贸易伙伴、第三大出口市场和最大的贸易顺差来源地。在投资方面,2006年,内地吸收香港直接投资项目15,496个,较上年增长4.5%;实际使用港资金额202.3亿美元,增长12.7%,分别占内地直接利用外商投资项目数和实际使用金额的37.34%和32.10%,均较上年有所增加,香港继续为内地吸收境外投资的最大来源地。另一方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也出现新进展,货物贸易快速增长,服务贸易、投资、工程承包及劳务合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2006年,内地与澳门进出口总额为24.38亿美元,较上年增长30.64%;内地吸收澳门直接投资项目868个,比上年增长22.77%,实际使用澳资6亿美元,增长0.41%。截至2006年底,内地累计吸收澳门直接投资项目数10,697个,实际使用澳资69.4亿美元。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重大课题”;“加强内地与香港、澳门交流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香港、澳门已经并将继续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发挥重要作用”。这些精辟论断不仅反映了党把做好新时期香港、澳门工作的重要性提升至新的高度,将能否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与党的治国理政紧密联系,而且对进一步加强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经贸交流与合作做出了政策宣示。可以预计,今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融合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三地经贸、投资活动将日益增多。相应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商人在经贸、投资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将不断增加,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亦会逐年增多。全国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对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贸交流与合作的积极意义,认真审理好每一起涉港澳商事案件。

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和“一国两制”方针,既给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我们一定要以积极的姿态、坚定的信心迎接挑战,抓住机遇,努力开拓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新境界。

三、 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任务和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一国两制”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不断加强审判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繁荣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高度重视,统一认识

实践证明,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能否开展好,领导重视是关键、是保证。法院各级领导是否重视、如何重视,直接影响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成效。要克服香港、澳门已经回归,把涉港澳商事案件混同于纯内地商事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牢固树立“港澳工作无小事”的观念,真正把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提高到能否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能否促进对外开放、能否树立司法权威和形象的高度去认识,去谋划。要注重调动涉港澳审判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他们的聪明才智充分运用到审判工作之中。要在政策上倾斜,人员上保证,物质上保障,措施上到位,为进一步搞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动力。

(二)树立司法和谐理念,维护和谐司法环境

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他指出:“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我们在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肖扬院长的讲话精神。司法和谐,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具体体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丰富内涵。在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中树立司法和谐理念、实践和谐司法,意义特别重大。我们要在兼采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优点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谐主义诉讼的新模式。和谐主义诉讼需要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努力和配合。其中,主持审判活动、引导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法官起着关键的作用。广大法官在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要做到司法中立,不偏不倚,用实际行动证明和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在诉讼理念、制度设计、程序推进、事实认定、裁判结果等各个方面,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解决纷争的热忱、诚意和决心;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使涉港澳商事纠纷的解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三)重视诉讼调解,坚持调判结合,平息矛盾纠纷

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是新时期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利益协调机制的重大举措。对于诉讼调解的重要性及如何做好调解工作,肖扬院长在多次重要会议上讲了很多,我这里就不再重复讲了。大家要切实领会肖扬院长的讲话精神实质,努力做好涉港澳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争当新时期涉港澳商事案件的调解能手。调解工作要始终贯彻合法与自愿的原则;要制止给调解定指标、为调解而调解的错误做法;要克服畏难情绪,避免简单、粗暴调解;更要不断提高调解技巧,升华调解艺术;要充分认识和正确理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丰富内涵,正确、灵活地运用和把握调解与裁判方法解决争议,彻底化解涉港澳商事纠纷当事人的矛盾纠纷。

(四)加强审判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

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重要环节。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原则下,上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审判指导和监督工作,拓宽指导和监督渠道,提高指导和监督水平,增强指导和监督能力,切实解决下级人民法院在涉港澳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上级人民法院要经常与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沟通,及时掌握宏观审判态势,做到心中有数,始终保持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下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对审判工作中新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及时上报和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以求尽快得到研究和解决。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案件评查,如实反馈评查结果,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对整改情况也要进行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年4月1日正式施行,该修正案对“申诉难”、“执行难”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改进和完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从事涉港澳商事审判的法官,特别是高级法院的法官都要认真学习贯彻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积极参加专项培训,在审判实践中正确予以适用。

(五)加大调研力度,指导审判实践

调研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把调研工作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以调研促审判,是新时期推动法院工作发展的有效手段和重要方法。涉港澳商事案件类型多,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强,对法官的要求相对较高,在很多方面缺乏法律规定和成功的做法。对于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通过调查研究,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全国法院要高度重视调研工作,提高调研层次,强化调研手段,扩大调研成果。要通过调研活动、调研成果促进和指导审判实践,逐步形成审判推动调研、调研促进审判的良性循环机制。

(六)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业务素质

搞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关键在人。全国法院必须以法官职业化为目标,进一步加强涉港澳商事审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为进一步搞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要不断引进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充实法官队伍,为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输送新鲜血液。要针对涉港澳商事案件的特点大力培训在职法官,提高业务素质,提高司法水平。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法官攻读更高一级法学学位,提高自身修养和素质。要果断调整较长时间不能适应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优化队伍结构。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业外行为,保持良好形象。要教育广大法官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抵制金钱、人情和关系的侵蚀和影响。一句话,要精心打造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执法如山、清廉如水的职业法官队伍,以适应新时期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需要。

四、 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和“一国两制”方针,不断推进新时期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全国法院要针对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特点,不断探索并逐步解决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下面,我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请同志们在会议期间认真讨论,以期达成共识并在审判实践中执行。

(一)关于司法管辖权

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要严格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要依法积极和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认真解决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对于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就同一纠纷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做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如果内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相同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内地人民法院已经认可和执行了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内地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已经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即使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在被告未出庭应诉或者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要依法防止和纠正违反集中管辖制度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做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后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出集中管辖问题的除外。

要按照受理在先原则解决内地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采取措施避免做出彼此冲突甚至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以仲裁协议有效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处理:(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受理在先、两案同时受理或者无法确定受理时间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按照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决结果做出管辖权决定;(2)当事人之间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受理在先的,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内地不同法院就管辖权或者仲裁协议效力认识不一致的,有关人民法院不应做出与其他法院冲突甚至矛盾的裁判,而应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研究解决。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在涉港澳商事审判中,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常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要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内地设立“三资企业”时向有关审批机构提交并经审批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其存在的证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出现清盘情形的,应由原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三)关于诉讼文书送达

全国法院要积极探索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新办法和新途径,不断提高送达率,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要积极拓宽送达渠道,不断提高送达率。除依法向作为受送达人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内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业务代办人或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送达外,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上述多种方式进行送达,以提高送达率,但应以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遇有当事人本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要针对港澳毗邻内地的现实状况,合理确定送达期限。由于港澳毗邻内地,在确定是否送达的期限方面应当与涉外商事案件的域外送达有所区别。邮寄送达的,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除非有证据表明未能送达;通过安排送达的,自内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

要不断提高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转递效率。为了节约送达时间,加快送达速度,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转递;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正的,应在收到转递申请的七个工作日内退回并说明需补正的事由,以避免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转递环节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四)关于港澳“三资企业”股权纠纷及清算

全国法院应当依法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港澳“三资企业”发生的股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股权份额确定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等问题做出判决,但对于其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在内地设立的港澳“三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转让事实、报批事实等基础上参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做出裁判。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订立并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未报审批机关审批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除非相关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审批手续;对于一方当事人冒用港澳“三资企业”股东的名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不论该合同是否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可以认定无效。但对于原股东提出的恢复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五)关于仲裁的司法审查

全国法院要高度重视涉港澳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依法认真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涉港澳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以及应通知重新仲裁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在做出裁定前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下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有关人民法院方可做出裁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在司法审查工作中,要避免冲突和矛盾的情形发生。对于内地仲裁机构做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如果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做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定,而应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

同志们,进一步做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是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客观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更是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肩负的共同使命。让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振奋精神,团结拼搏,与时俱进,锐意进取,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并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懈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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