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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01-02 阅读次数: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9〕32号

公布日期:1989.06.27

施行日期:1989.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办发[1989]32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32号),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对伪劣商品生产、经销的查处工作。全省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省经委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积极支持,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务院办公厅批语的主要内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行到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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