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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0刑终93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0刑终93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0刑终93号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1004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被害人叶某1在呈坎镇汪村村叶村操场因田租的事情发生口角。叶某1用手指着程某1,程某1拍开叶某1的手,叶某1将火篮扔在地上,和程某1发生拉扯,叶某1倒地,程某1用脚踢了叶某1几下。后被害人屠某和叶某2赶来责问程某1。程某1用碗砸向叶某2,叶某2避开。程某1用板凳砸叶某1,屠某去拉,程某1抓住屠某的右手并用手打了其右脸部,后程某1又用脚踢叶某1腹部。程某1的行为导致屠某右手部皮肤挫裂伤、右颧弓软组织挫伤,叶某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

经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1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赔偿被害人叶某1及家属医药费3000元,叶某1及家属对程某1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火篮、板凳各一个,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租田合同、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谢金水、叶某2、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屠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1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程某1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程某1酌情从轻处罚;叶某1在讨要田租的处理方式上有所欠妥,导致本案的发生,酌情对程某1从轻处罚。根据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

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程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程某1上诉还提出,其对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自己无精神分裂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1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程某1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1与被害人叶某1(1940年出生)在呈坎镇汪村村叶村操场因田租之事发生口角,因叶某1用手指着程某1,程某1便拍开叶某1的手,由此双方发生拉扯,致叶某1倒地,程某1用脚踢了叶某1几下。后叶某1之妻屠某(1939年出生)和弟弟叶某2闻讯先后赶来责问程某1时,程某1用手中吃饭的碗向叶某2砸去,叶某2避开。当屠某去拉程某1用板凳砸叶某1时,程某1抓住屠某的右手并打了其右脸部,后又用脚踢叶某1腹部。经法医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由于程某1的行为导致叶某1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程某1对天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系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呈坎派出所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1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程某1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秀萍

审判员  沈梦平

审判员  宣庆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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