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朱某琳诉秦某令、张某峰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有关人员在执行依据案件中被认定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承担股东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9 阅读次数:
朱某琳诉秦某令、张某峰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有关人员在执行依据案件中被认定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承担股东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6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连带责任/股东责任/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秦某令、张某峰诉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某丰公司、朱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3号判决):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秦某令、张某峰借款本金2512万元及利息;某丰公司与朱某琳就上述借款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琳先后提起申诉、申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皖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同243号判决一致。朱某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3号判决):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秦某令、张某峰借款本金2512万元及利息;某丰公司就案涉借款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某丰公司、朱某琳未履行当时已生效的243号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秦某令、张某峰申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9号执行裁定,将某丰公司的厂房、混合机等财产作价774万元交付秦某令、张某峰抵偿债务;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0号执行裁定,将朱某雪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2套房产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财富广场的2处附属地下车位作价300万元交付秦某令、张某峰抵偿债务;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1号执行裁定,将朱某琳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花园的2套房产合计作价1,403,000元交付秦某令、张某峰抵偿债务,秦某令、张某峰代为清偿抵押贷款477,826.62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6号执行裁定,冻结某丰公司在宿州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返还征地费用款489.08万元,后宿州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秦某令、张某峰。93号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21号执行裁定,对秦某令、张某峰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朱某琳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花园的2套房产,由秦某令、张某峰折价返还给朱某琳。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朱某琳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人赵某顺系某丰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93号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因某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秦某令、张某峰申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某丰公司唯一股东朱某琳为被执行人并在某丰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朱某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皖1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琳的诉讼请求。朱某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皖民终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在民间借贷案中,秦某令、张某峰诉请朱某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事实理由为:朱某琳口头出具担保承诺以及在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行为。审理过程中,无论是(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还是(2020)皖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琳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均为朱某琳个人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引用的法条也是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朱某琳的签名行为系履行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对外担保的具体明确意思表示,据此认定朱某琳对案涉1500万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秦某令、张某峰诉请朱某琳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秦某令、张某峰申请追加朱某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某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基于执行(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丰公司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秦某令、张某峰,因某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追加某丰公司唯一股东朱某琳为被执行人,实质是要求朱某琳对某丰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股东责任。综上,秦某令、张某峰前后诉请(申请)及理由不相一致,要求朱某琳承担责任类型和范围均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及救济程序亦不相同,不属于重复审理。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皖1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琳的诉讼请求。朱某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皖民终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生效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以不同的请求和理由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生效判决已驳回相关请求为由提出案件属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
一审: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13民初282号 民事判决(2023年2月24日)
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皖民终352号 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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