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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61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0-11-19
合 议 庭 :  张军委李慧娟邝春英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因与潘道荣、河南耀华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芝、李军出庭。申诉人王延峰及其和殷友山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张淑霞、申诉人李法耀与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波、马明伟、被申诉人潘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8月22日,潘道荣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0月,王延峰称其与李法耀、殷友山共同经营耀华公司,动员我加入共同经营,并同意由我出资94万,占50?的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我按约出资后,发现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违约,即要求退出。2004年4月17日,达成退伙协议,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同意偿还我94万元。其中王延峰偿还20?,殷友山偿还15?,李法耀偿还15?。后经多次追要,仅付2万元,其余92万元不予归还。请求判令李法耀、殷友山各偿还27.6万元,王延峰偿还36.8万元,耀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耀华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投资后不得抽回资金,故潘道荣不能要求偿还现金,其要求耀华公司承担责任应是股权纠纷。潘道荣与李法耀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已实际经营和控制公司,股东地位十分明确。耀华公司、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对潘道荣既无共同侵权事实也无共同违约行为,应驳回潘道荣的诉讼请求。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共同辩称,潘道荣并未将款交给我三人,我三人与潘道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法耀、王延峰与潘道荣一起购买耀华公司股份,潘道荣50%的股份款没有支付给耀华公司,还欠30多万元,董事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9月18日,李法耀与李XX、魏XX以耀华公司股东身份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本公司60%的股份,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折100股,按每股10000元的价格转让;李XX转让本人40%的股份,魏XX转让本人30%的股份;同意王延峰以60万元购买其中60%的股份,李法耀购买其中10%的股份;变更公司章程,原股东李XX、魏XX退出;李XX、魏XX委托李法耀全权办理股份转让事宜。9月21日,李法耀与王延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法耀受李XX、魏XX委托与王延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60%的股份转让给王延峰,转让金额为60万元;变更后李法耀占40%的股份,王延峰占60%的股份等。10月29日,潘道荣与王延峰就耀华公司85%的股份及出资额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潘道荣出资购买耀华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成品,占变更后耀华公司50%的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王延峰等人出资14万占变更后耀华公司35%的股份。11月6日,潘道荣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延峰代表我本人与耀华公司商谈、签订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当日,李法耀和王延峰对9月21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进行补充修改,达成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李法耀由40%的股份变更为15%,王延峰由60%变更为85%;新增股东潘道荣,变更后李法耀占15%的股份,潘道荣占5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延峰占3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李法耀现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已生产的合格产品由王延峰出资购买,7日内李法耀向王延峰提供所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成品,待王延峰签字确认后,十日内付清购买资金;王延峰资金到位后,三日内李法耀负责在注册地点为王延峰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修改公司章程;签订协议时,李法耀向王延峰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人证书、法人委托书、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代码证等一切证件。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2月25日期间,潘道荣出资94万元(其中76万元交给耀华公司),分别用于支付股金、投资款、购买李法耀移交财产款项等。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5日,为履行上述协议,有关人员进行了相关移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4日签发耀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潘道荣。2004年4月17日,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参加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就潘道荣的退股资金问题载明:由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三人承担还款,作为厂里的债务,按比例分摊计算,其中王延峰20%,殷友山15%,李法耀15%。

一审法院认为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道荣以2004年4月17日的所谓董事会会议记录为依据,要求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承担还款责任,因该会议记录未确定潘道荣退股资金的数额,且潘道荣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也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潘道荣主张的股权转让金额其实是在本案中的所有出资,该数额潘道荣并未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达成一致,故潘道荣称其已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就其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三人愿意受让相应股权份额并支付相应款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潘道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5)金民二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驳回潘道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潘道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道荣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没有经过股东半数同意,也没有形成股份转让的决议,本案股份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相互返还的规定。耀华公司辩称,耀华公司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潘道荣要求耀华公司对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返还财产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潘道荣实际上是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和控制着公司,其请求的股权转让金额并未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达成一致,应维持一审判决。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辩称,潘道荣的出资交给了耀华公司,未交给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应由耀华公司返还财产,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无效,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潘道荣与王延峰就耀华公司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李法耀和王延峰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按协议履行,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等事项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协议虽名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但不属股权纠纷,实质是公民个人之间为了达到一定民事利益而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一审认定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与潘道荣系合伙关系正确,予以维持。2004年4月17日,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及潘道荣召开董事会,就退还潘道荣资金问题形成的会议记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合法有效。会议记录内容表明潘道荣未成为耀华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亦证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愿意退还潘道荣投入资金的真实意思。潘道荣与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应依会议记录的承诺向潘道荣清偿债务。潘道荣共投入资金94万元,除已退还2元外,尚余92万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会议记录,对潘道荣投入的92万元折合成50%的份额,李法耀自愿承担15%,王延峰自愿承担20%,殷友山自愿承担15%,故潘道荣要求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退还9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潘道荣要求耀华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主张会议记录无效,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二、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潘道荣资金92万元整。其中李法耀退还27.6万元,王延峰退还36.8万元,殷友山退还27.6万元。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本案属合伙纠纷错误,应认定为股权纠纷。潘道荣已出资94万元支付股金,成为耀华公司的股东。股东不能抽逃资金,潘道荣并未参加2004年4月17日的董事会,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王延峰、殷友山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会成员,根本不可能形成董事会决议;潘道荣并未将自己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亦未与此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未确定潘道荣退股资金的数额。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潘道荣辩称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延峰就耀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潘道荣签订的协议以及李法耀和王延峰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补充、修改而形成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事项。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就退还潘道荣资金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应依照有关协议约定向潘道荣清偿债务。潘道荣请求判令王延峰、李法耀、殷友山退还92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错误。耀华公司为有限公司,从两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涉及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潘道荣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已成为耀华公司的股东。潘道荣要求耀华公司及另三被告偿还股份款,是股权转让纠纷,不应为合伙纠纷。2、认定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是就退还潘道荣资金问题达成的协议证据不足。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潘道荣作为耀华公司的股东,只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出资。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潘道荣并未参加,未与其他股东达成转让协议,不能依会议记录判决三被告偿还潘道荣的出资。3、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错误。会议记录写明了比例,是按份之债。即使将潘道荣的资金作为公司债务,三被告也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应互相连带。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称,我们与潘道荣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有股权转让协议及潘道荣的实际出资,潘道荣已成为实际上的股东,并且经营着耀华公司。其要求退出对耀华公司的投资,应为股权转让纠纷。2004年4月17日的董事会潘道荣并没有参加,我三人与潘道荣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偿还潘道荣投入的资金。耀华公司称,潘道荣已成为耀华公司的股东,没有与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仍是我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我公司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道荣辩称,我虽与王延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事项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我没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我与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之间是合伙关系。2004年4月17日,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就退还我资金问题形成会议记录,三人在会议记录上均签了字,表明三人愿意退还我的资金。我们是合伙关系,所以,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在2003年10月29日潘道荣与王延峰、李法耀等人股权协议签订后,潘道荣陆续出资94万元,占50%的股份;王延峰出资2万元,占20%的股份;殷友山出资12万元,占15%的股份(隐名);李法耀以无形资产出资占15%的股份。耀华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道荣。此后就关于潘道荣退出耀华公司事宜,各股东协商多次,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4月17日,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三人就潘道荣的退股资金问题形成董事会会议记录。后潘道荣于2005年8月22日依据此会议记录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及耀华公司退还其下欠现金92万元。2004年7月2日,耀华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章、发票购买本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作废。2004年7月7日,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刚建。2006年3月28日,耀华公司又换发一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刚建。

本院再审认为,李法耀与王延峰、潘道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发耀、潘道荣各自的出资比例,潘道荣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虽然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但各股东对彼此在公司所占股份及出资额均无异议,即该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潘道荣、殷友山、王延峰依约取得在耀华公司的股东身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诉意见成立。2004年4月17日的董事会记录内容为董事会新的分工及潘道荣的出资款承担事宜,无股权转让的约定,且潘道荣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故双方未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耀华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王延峰、殷友山、李法耀以董事会记录的形式同意将潘道荣的出资作为耀华公司的债务,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实质上是同意潘道荣抽回其在耀华公司的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在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潘道荣依此为据请求耀华公司及其他股东退还其出资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184号及(2006)郑民四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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