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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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周益民诉称: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公司”)股东。2009年8月28日,根据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被告联交所发布了将华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的信息公告。该公告确定了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挂牌期满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公告还确定了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保证金,联交所也确认了原告的意向受让人资格。但此前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在其网站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挂牌信息,将原来的挂牌期满日期延长到2009年10月23日,并对交易方式作了变更。原告随后对此提出异议,但联交所拒绝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组织项目竞价,最终由案外人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变更挂牌信息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竞价结果也归于无效。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原告周益民提供以下证据:
1.《信息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
2.《产权交易业务申报回执》、《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有权参与竞价;
3.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缴纳了相关费用;
4.《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提出了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联交所辩称:1.涉案信息重新发布的公告始于2009年9月22日,同月25日原告周益民举牌,故原告是在重新发布公告期间内提出的举牌申请。但其举牌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承诺同意出让文件上各条款要求。2.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异议申请书,并非原告所称的12月8日。原告提出异议后,联交所与原告代理人交涉过,经代理人同意再次竞价并参与报价。3.交易程序合法正当,整个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交所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修改挂牌申请书披露部分信息的说明》、200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报》及2009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法律意见书》;
2.《举牌申请书》、《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出让文件》(以下简称《出让文件》)、《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转让项目(Q309SH1014022)保密承诺函》(以下简称《保密承诺函》)、《上海市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竞价文件交接单》、《授权委托书》、《受让确认书》、《竞价邀请函》、《竞买文件有效性审核表》、《受让人确认书》;
3.《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
4.2009年9月26日《中国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联交所网站公布涉案股权挂牌信息摘录、《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
证据1、2、3、4均用以证明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同意被告联交所的陈述。此外,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变更信息属于“特殊原因”,目的是为了公允、理性竞价,故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此变更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文件均经过公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协助准备银联数据员工信托股权转让材料的函》;
2.《上海市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
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项目受理通知书》。
证据1、2、3均用以证明涉案产权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至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管办)了解涉案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变更应适用的规则。据产管办相关人员介绍,产权转让适用的通用规则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信息变更适用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信托持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属于“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另外,在信息变更之前,尚无公司参与竞拍。关于“信息发布渠道”,在规定的6家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均符合要求,而且交易方式的变更无法在报刊上反映出来,具体交易方式是在网站上发布的,联交所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产管办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反映,交易当日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另外,联交所主要是组织产权交易及审查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条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联交所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无公章且日期与实际不符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告系第一次信息公告而非重新发布的公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异议申请书》递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联交所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未收到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公告》只能证明信息变更合法并已进行公告。2009年9月22日信息变更,原告代理机构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于同月25日举牌,说明原告已了解变更信息事宜。保证金的缴纳也证明原告认可交易。《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事后了解信息变更内容。华融信托公司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周益民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联交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重新公告合法进行,联交所未在原来信息发布渠道变更信息,重新公告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原因”。2.联交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权在首次公告期满日前任何一日举牌,无法推出原告知道并认可重新公告内容,两者无必然联系。首次公告与重新公告之间有三天重叠,泰地公司无义务告知系重新公告。3.原告签署的均是联交所的格式性文件,应从合同格式条款角度进行理解。4.对于联交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信息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发布。周益民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原告周益民对法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产管办提供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属个人解释。被告联交所、华融信托公司对《调查笔录》及《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基于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的授权,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融信托公司代银联数据公司职工持有的2.43%(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通过联交所发布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为此,联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www.suaee.com及其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上述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挂牌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7651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选择“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2009年8月31日,联交所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并载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
2009年9月3日,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请求被告联交所对原挂牌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标的产权所属的行业、交易方式、推介意见等内容事项进行修订,并要求对“重大事项及其他披露内容”一栏的内容增加有关说明内容。其中,交易方式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2009年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有关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当日,联交所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嗣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
2009年9月25日,原告周益民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一份《举牌申请书》,决定参与上述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竞价交易,并按约支付了交易保证金770万元。同时,周益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本挂牌交易信息所载的全部受让要求。
2009年11月25日,被告联交所向泰地公司出具《竞价邀请函》一份,邀请泰地公司及其委托人即原告周益民参与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的竞价交易,并告知于2009年11月26日到联交所交易部领取《出让文件》。该《出让文件》所载明的交易方式为“一次报价”。同日,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出具《保密承诺函》一份,并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2份”。2009年12月10日,周益民向联交所递交经其本人在“竞买人”一栏签字的《受让确认书》一份,承诺接受所领取《出让文件》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参与竞价。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周益民委托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嗣后,经联交所工作人员的现场解释,周益民决定参与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当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整个竞价过程进行公证及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目前,交易双方已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
原告周益民认为.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与被告联交所变更挂牌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融信托公司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另查明:2008年,被告联交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约定:为共同落实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的有关规定,上述四家产权交易所联合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作为发布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的专门报刊;同时,四家产权交易所在各自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该报刊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四家产权交易所将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定期定版发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24日就本案系争的股权交易信息公告变更事宜,走访了作为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和产权经纪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表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涉案股权出让批准机构,对于上述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所涉及的确需变更信息公告的“特殊原因”,可以自行给出合理的界定。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的交易信息变更之前,尚未有人举牌参与竞价,故实际并不涉及影响竞价人权利的事实。本案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的行为,符合相关的交易程序,且事实上,相当于对前一次信息公告的废止。另该办公室表示,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交易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上述调查情况,由法院制成《调查笔录》,原告周益民和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产权的两次信息公告,被告联交所均通过其网站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予以公布,并在报刊上明确注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此外,联交所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信息公告,联交所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周益民作为涉案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应当予以适当关注。从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联交所公布信息变更公告的时间来看,周益民及泰地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产权信息变更情况。而且在泰地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竞拍资料中的《出让文件》封面,亦已明确载明了“一次报价”的交易方式。此外,上述竞拍资料中的《受让确认书》亦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而泰地公司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以及周益民在《受让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周益民已充分了解涉案产权的全部交易信息,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参与竞价。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案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在上述产权交易的竞拍过程中,原告周益民与其他竞拍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无任何差别。整个竞拍过程经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监督并由相关公证部门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涉案产权由案外人合法竞得,但涉案股权转让信息依法变更并未影响周益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
周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可以变更,如果可以变更,应遵守什么规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变更不存在“特殊原因”。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的受让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只有特殊原因下才能变更。但何谓特殊原因,该细则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联交所曾先后发布两次信息公告,但对比前后两次信息公告,并未发生有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情形,故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原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重新公告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虽曾走访了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但相关工作人员的回答也仅系其个人的观点,其解释不能代表细则的制定机构。且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认为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确需变更信息的“特殊原因”的意见,亦显然与法律规定存在抵触。2.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程序不合法。首先,依据上述细则的规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然而,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转让的是其信托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因此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还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机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清和认定,仅凭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依据尚欠不足。其次,对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理解。尽管联交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有合作协议,两报均为信息发布的合法媒体,但从本案来看,既为原信息发布渠道,则应理解为前后两个渠道为同一媒体。故一审法院对此理解亦有误。3.周益民递交举牌申请书的行为针对的是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一审法院以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的变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为由,认定周益民向联交所举牌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难以使人信服。综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联交所辩称:首先,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九条以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程序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因特殊原因、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期。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的变更完全符合以上要求。1.特殊原因变更是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多次报价与一次报价的竞价交易方式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因而,将多次报价变更为一次报价,属于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出让方、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为了竞价人更公允、理性地竞价,报出符合其自身经济实力的价格,进而确保出让方在竞价结束后能及时安全的收到交易价款,申请将竞价交易方式变更为一次报价,完全符合联交所的竞价交易规则。2.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系由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即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出。本案由联交所挂牌转让的涉案股权实际并非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而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授权华融信托公司处置的信托财产。据此,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应是涉案股权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信息公告的变更与否。3.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均在联交所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同时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公告均按照规定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了公告。4.重新计算公告期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后,重新确定的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符合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公告期规定,且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故完全符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变更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之前,并无人递交举牌申请书。包括上诉人周益民在内的所有举牌人,都是在信息变更之后的重新公告期内举牌的。因此,涉案股权转让信息的变更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任何举牌人或者潜在投资人的利益。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完全有权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程序变更信息公告。此外,基于周益民嗣后所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实际参与交易信息变更后的竞价活动的行为,表明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已发生变更,且已实际予以接受。综上,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实上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特殊原因。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为了使举牌竞价人公允、理性的开展竞价活动,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由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完全构成正当的理由和原因。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批准机构的认定。依据本案所审理认定的事实,毫无疑问应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3.关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问题。即便上诉人周益民认为《中国证券报》与《上海证券报》并非为同一媒体,但对于联交所自身的网站显然应该认定系同一信息发布渠道。更何况,联交所嗣后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信息变更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产权交易的行业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本案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本案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挂牌交易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具有国有产权的性质,而是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华融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其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故该股权的转让不能直接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应受《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约束。根据上述相关交易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解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相关条文未明确限定。但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亦表示,该公告信息的变更符合相关交易程序,不违反产权交易规则。至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认定问题,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中相关信息发布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由联交所在其网站和省级以上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联交所均在其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并且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予以发布。虽然联交所在信息变更的当日未选择由之前的《中国证券报》,而是由《上海证券报》刊登变更后的交易信息公告,但嗣后联交所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相应的公告。因此,上诉人周益民以信息变更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为由否定变更公告的效力,理由不充分。综上,2009年9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现行的产权交易规则亦不相悖。
此外,上诉人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被上诉人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晚于联交所公布的信息变更公告时间。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委托代理制,周益民是委托联交所的经纪会员泰地公司代理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活动。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人理应对联交所公布的相关信息或公告予以适当关注,应当知道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经发生变更。而且,泰地公司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出让文件》及周益民2009年12月10日递交的《受让确认书》中均明确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泰地公司、周益民对上述竞拍资料予以了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周益民本人或其委托人亦实际获悉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发生变更。虽然在200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周益民曾委托泰地公司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但实际上,周益民还是实际参与了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9月25日周益民向联交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于2009年9月22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知道,且事后实际也予以了确认。周益民认为其举牌系针对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缺乏依据。此外,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所举行的竞拍活动,不仅周益民本人参与,且整个竞价过程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公证和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450万股股权,且交易双方目前亦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整个竞拍过程是合法有效的。周益民现要求判令确认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以及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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