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行)初字第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浦民(行)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瞿培其诉被告瞿仲清、盛丽娟、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1年1月24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培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凤、被告盛丽娟及被告瞿仲清、盛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培忠、瞿培良、被告土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培其诉称,2009年4月16日,其父亲瞿仲清与被告土地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的房屋,该协议的被拆迁人记载为被告瞿仲清、盛丽娟。2004年原告已经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的房屋内,2006年还申请建造120平方米的楼房。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其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也没有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另外,其委托律师所作的户籍摘抄表明,还有其他四人的户籍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内。故诉请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瞿培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的谈话笔录;2、201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3、户主为瞿仲清的户口簿复印件;4、瞿培其的离婚证;5、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的户籍资料摘抄;6、申请人为瞿培其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7、瞿仲清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8、瞿培忠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9、瞿培良、瞿培忠的补偿安置协议2份;10、瞿培良、瞿培忠的金桥乡建房用地执照2份;1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民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工程量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瞿仲清、盛丽娟辩称,其两人系夫妻,原告瞿培其系其儿子。1991年就拆迁房屋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瞿仲清,瞿培其不是立基人,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0年,原告在浦东新区张江镇享受了拆迁补偿后,于2004年将户口迁回诉争房屋内。两被告也答应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房屋内九十余平方米的无证搭建房屋赠给原告。到拆迁时,瞿仲清作为户主与被告土地发展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补偿也合理充分。考虑到与原告关系恶化,故两人要求将违章搭建房屋的补偿款留存在拆迁办,让拆迁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给原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说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内有其他人员的户口,是因为金明村三队和六队各有一个瞿家宅,属其所有并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金明村三队瞿家宅,原告摘抄户籍中的其他人员是金明村六队瞿家宅10号中的人员,与本案无关。
被告瞿仲清、盛丽娟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土地发展公司辩称,其根据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与被告瞿仲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补偿也合法充分,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瞿培其属于倒流户口,早在2000年其就已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卫家宅38号房屋的拆迁中享受了补偿安置。而且2004年原告户口迁回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后并未获得过审批建房,因此原告不是本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由于瞿仲清户的坚持,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房屋的有证房屋、无证房屋分别评估,根据拆迁政策,对无证房屋补偿残值回收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62.54元。因瞿仲清称该笔款项属于原告瞿培其,不愿意领取该款项,而原告瞿培其也拒不领取该款项,故现该笔款项仍在拆迁人处保管,只要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随时可以给付原告。
被告土地发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土地开发项目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限批复和通知;3、房屋拆迁宣传告示、居民动拆迁操作口径、送达回证;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5、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6、2000年5月15日拆迁张江镇团结村卫家宅38号房屋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7、《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协议书签收单;8、空房移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结算领款单;9、常住户口情况摘录;10、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2份;11、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张家浜楔形绿地D-3、E-3、E-4、F-3、F-4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建设,2007年12月26日被告土地发展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25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第三生产队)瞿家宅10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4月16日被告瞿仲清作为户代表与被告土地发展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瞿仲清、盛丽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8平方米,安置房两套,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669弄121号1702、1703室。另外,在该户的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上记载,该户房屋的有证面积258+20平方米,无证面积93.86平方米,有证棚舍37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系拆迁人根据该户宅基地使用证加上每户照顾20平方米的基地动迁优惠政策确定,无证面积系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实地丈量。因瞿仲清、盛丽娟表示无证面积93.8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瞿培其所有,该部分房屋的回收费、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用共计22262.54元,其不愿意领取。经拆迁人通知,瞿培其未配合办理领款手续,故该笔款项仍在拆迁人处保管。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他内容,拆迁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瞿培其曾另案起诉瞿仲清、盛丽娟、瞿培忠、瞿培良等人分家析产,要求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分家析产,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瞿培其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1年11月22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第三生产队)瞿家宅10号房屋向瞿仲清颁发了沪集宅(川)字第017514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其中主房占地129平方米,棚舍占地37平方米。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瞿仲清、现有人口为瞿仲清、盛丽娟、瞿培良、戴浙萍、瞿健顺、瞿培忠。其中瞿培良、瞿培忠系瞿仲清、盛丽娟夫妇的儿子,瞿健顺系瞿培良、戴浙萍夫妇的儿子。后瞿培良、瞿培忠又分户建房,现已另行分别计户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至本次拆迁时,瞿仲清户实际存有有证房屋面积92平方米。
再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第三生产队、第六生产队均有瞿家宅,本案拆迁的房屋系第三生产队的瞿家宅10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共有在册户籍人口五人,包括瞿仲清夫妇及原告瞿培其及其子女周静文、瞿周辉。2000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38号房屋拆迁时,瞿培其、周静文、瞿周辉均为被拆迁人,得到了补偿安置。
2006年9月,瞿培其、周静文、瞿周辉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三队家中建造2层、总面积60平方米的楼房,2006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第三生产队盖章同意,之后未完成村、镇政府的审批手续。
又查明,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及无证面积分别作出两份估价分户报告单。其中对无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由瞿培忠收取,之后再转送给原告瞿培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宅基地使用证、2000年5月15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为瞿培其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土地发展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三队瞿家宅10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按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法有据。原告瞿培其及其子女虽然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员,但是一方面此次拆迁前其在其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已经作为被拆迁人获得过相应的补偿安置,另一方面其在被拆迁房屋处又未获得过合法有效的建房审批,拆迁人土地发展公司不再将其作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瞿仲清、盛丽娟自认被拆迁房屋中无证房屋属瞿培其所有,且拆迁人土地发展公司也据此分别评估并分别送达,但客观上仍按照拆迁法律规范的要求将全部房屋作为一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因此在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也未直接影响原告权利。至于补偿安置后,对补偿安置利益的分割、分配属于被拆迁人户家庭内部事项,不属拆迁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拆迁人应尽快将无证房屋的回收费、装修费等款项给付被拆迁人。
瞿仲清户有证房屋在拆迁时实际仅存92平方米,被告土地发展公司根据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及拆迁优惠政策将有证面积确认为278平方米,对超过92平方米的部分即186平方米参照“已批未建”给予补偿,是拆迁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拆迁基地的政策口径,也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与法不悖。
对于无证房屋的面积问题,因拆迁双方一致确认为93.86平方米的平房,原告认为建造有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基地操作口径中对无证建筑给予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值的30%作为旧材料回收费的规定,优于拆迁地方规章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拆迁人据此予以补偿并无不妥。
可见,被告瞿仲清与被告土地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瞿培其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瞿培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瞿培其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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