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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秀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秀妹原是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的职工。珠江甘蔗场是从事种植业的国有企业。2004年4月,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珠江甘蔗场征地安置方案》,其中第6条第(1)款拟定进行职工宿舍搬迁分散安置,方案为“根据职工工龄的不同发放搬迁分散安置费,具体标准是224元/月?人,最高25年,即300个月,6.72万元/人封顶”;第6条第(2)款拟定集资建造职工宿舍,并规定细则另行制定。

2005年8月29日,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其中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凡参加安置建房的人员…必须与珠江甘蔗场签订《安置建房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4日,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召开座谈会,研究珠江甘蔗场施工拆迁安置楼项目建造费用预交、搬迁分散安置费、职工自建房拆迁补偿费发放等有关问题,并于2005年11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参加会议人员为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集团有关部室人员;省广业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管理部人员;省珠江甘蔗场党委书记、副场长,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共17人;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会议经研究决定,至2006年6月底如广州市规划局仍未批复的话,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按实际发生的时间,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

2005年12月30日,珠江甘蔗场作为甲方,黎秀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甲方决定在总场住宅区建设安置房,乙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置建房;乙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后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该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时,甲方或其上级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珠江甘蔗场作为甲方,黎秀妹作为乙方,签订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参加安置房建设的选房意见,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捌万柒仟元(¥87000元);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珠江甘蔗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依据是2005年11月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而参加该会议的17人多数是中层以上的领导及职工代表,并无房屋建设相关的专业人士,无法预料安置房相关手续的办理时间,故该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安置建房未取得规划批复,责任在于相关政府部门,珠江甘蔗场在履行协议时并无过错,故珠江甘蔗场继续履行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条款显失公平。因此,珠江甘蔗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应当变更或撤销。

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黎秀妹入住安置房。

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9月10日,黎秀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珠江甘蔗场一次性支付黎秀妹预付建房款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4日、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以黎秀妹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付1491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诉讼中,黎秀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珠江甘蔗场以8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向黎秀妹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2、判令珠江甘蔗场以809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向黎秀妹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珠江甘蔗场承担。

在一审诉讼中,黎秀妹确认,珠江甘蔗场以建房款8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黎秀妹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且珠江甘蔗场已于2009年12月10日向黎秀妹退回建房款差价6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置建房协议书》及《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是黎秀妹与珠江甘蔗场自由协商后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可以认定珠江甘蔗场未能依约在2006年6月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利息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黎秀妹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由于珠江甘蔗场已向黎秀妹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预付建房款利息,故珠江甘蔗场仍应向黎秀妹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由于珠江甘蔗场于2009年12月10日向黎秀妹退还建房款6072元,故2009年12月11日起的建房款利息应以80928元(87000元-6072元=80928元)为本金计算,即珠江甘蔗场应向黎秀妹支付的利息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80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珠江甘蔗场提出根据《居民搬迁协议》的约定,《安置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当在安置房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自动失效,由于《居民搬迁协议》中仅约定了该协议的失效时间,未对《安置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失效时间作出约定,故珠江甘蔗场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江甘蔗场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由于珠江甘蔗场称《补充协议》第六条是依据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2005年1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所制定,而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故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可见,珠江甘蔗场对于建房项目批复的耗时已有预期,《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的情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珠江甘蔗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江甘蔗场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在珠江甘蔗场是集资建房单位且预付建房款由珠江甘蔗场管理的前提下,珠江甘蔗场才向黎秀妹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而该预付建房款已在安置房建设工程启动后转化为黎秀妹的建房投资款项,且安置房已于2008年5月交付黎秀妹使用,故珠江甘蔗场无须再向黎秀妹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由于无证据证明黎秀妹与珠江甘蔗场就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条件、利息给付期间有协议变更的情形,故珠江甘蔗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珠江甘蔗场提出黎秀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珠江甘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群体性社会事件,珠江甘蔗场场民一直以来均有通过各种方式追讨安置房建房款利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黎秀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珠江甘蔗场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黎秀妹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江甘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秀妹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利息以80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黎秀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元,由珠江甘蔗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黎秀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秀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计算方法有误,黎秀妹已按照与珠江甘蔗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足额向珠江甘蔗场交齐预付建房款,已履行的合同义务,珠江甘蔗场根据《安置建房协议》第三条:“……安置建房竣工验收后,对预付建房款实行多退少补,办理结算手续。”之约定,在2009年12月份,向黎秀妹退还了预付建房款6072元,而余额80928元仍留在珠江甘蔗场方,该退款按约定计算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份合情合理,但预交建房款80928元理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暂定,计算利率符合《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将黎秀妹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不含2009年12月份退还给黎秀妹的6072元),分割为两个时间段来计算,计算支付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给黎秀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黎秀妹的预交建房款80928元,时间段并未中止,是连续性的,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应当按三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珠江甘蔗场一次性支付黎秀妹的预交建房款利息(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以预交建房款6072元为基数,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暂定,以预交建房款80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三、一、二审的诉理费由珠江甘蔗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珠江甘蔗场答辩称:我方虽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我方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珠江甘蔗场承担利息没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什么时候支付,但根据双方习惯我方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按双方习惯半年计算支付利息一次,故我方不同意黎秀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秀妹与珠江甘蔗场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及《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珠江甘蔗场应当按照合同向黎秀妹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按照协议第六条中的约定,预付建房款应为黎秀妹向珠江甘蔗场实际交付的建房款,因珠江甘蔗场已向黎秀妹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预付建房款利息,且2009年12月10日珠江甘蔗场已经向黎秀妹退回建房款6072元,据此从2009年12月11日起黎秀妹所交付的预付建房款本金已经发生变化,珠江甘蔗场理应按照减少后的实际预付建房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限也应当相应的予以变更,故原审法院据实判决珠江甘蔗场向黎秀妹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利息以80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秀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黎秀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怡

代理审判员李焕

代理审判员余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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