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浦民(行)初字第12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浦民(行)初字第1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08-22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同为xx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预先发放三个月过渡费,其余过渡费在回搬时一次性付清。2006年7月6日被告交付被安置房屋给原告。根据《关于“华东路道路辟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宣传告示》(以下简称《宣传告示》)第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照顾发放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原告属于货币补偿,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现原告实际在外过渡三十五个月,但被告只发放过渡费至2006年7月6日交房时的三十二个月,未发放三个月(2006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间)的装修过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5元[即250.32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6元(每平方米的超期过渡费)=4,005.12元。4,005.12元×3个月(即2006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间被安置房的装修期)=12,015.36元,并舍去小数点后的尾数]并支付欠付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1,009.2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宣传告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安置房装修后的照片、《华东路道路工程动迁村民安置房装修过渡情况的调查》。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为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管理公司、xx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过渡费。《宣传告示》第八条完整内容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照顾发放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对购买王港期房,被拆迁人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过渡期限至2005年5月底,但过渡费在回搬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如果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故照顾发放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是专指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按期搬迁,并购买指定现房的被拆迁人。原告属于购买王港期房的被拆迁人,则适用“过渡期限至2005年5月底,但过渡费回搬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的条款。现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交房,但2005年5月底至2006年7月期间超过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需增发的安置补助费已如数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因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内容,故无其他证据出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宣传告示》中所指向“可以照顾发放三个月装修过渡费”的对象,并不针对原告及该拆迁地块所有购买王港期房的被拆迁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一致陈述及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于2004年因本市房屋拆迁公司资质归并整合变更为xx拆迁公司。2003年12月11日被告工程管理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1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同日张贴拆迁公告并将《宣传告示》发放给拆迁基地的被拆迁人。该《宣传告示》的有关条款明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照顾发放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对购买王港期房,被拆迁人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过渡期限至2005年5月底,但过渡费在回搬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如果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原告选择了定向购买王港期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购买王港期房的原告户,被告预先发放三个月的过渡费,其余过渡费在回搬时一次性付清。2006年7月6日被告交房,并支付过渡费至交房当月,同时,原告户实际进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镇云雅路xxx弄xx苑xx号xxx室、xxx室。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现原告认为,《宣传告示》中有关“照顾发放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的条款,系针对该拆迁基地的所有被拆迁人,并无定向购买现房与王港期房之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宣传告示》注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照顾发放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对购买王港期房,被拆迁人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过渡期限至2005年5月底,但过渡费在回搬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如果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的条款之理解问题,原告认为其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搬迁,故应享有三个月装修过渡费。而被告认为该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对购买王港期房的被拆迁人是排除的。另,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就过渡费的约定为:“对购买王港期房,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甲方(即被告)先预发乙方(即原告)过渡费三个月,计6,007.68元,其余过渡费在回搬时一次性发放。对购买王港期房增加的搬家费在回搬时发放。”根据《宣传告示》上述所阐明的条款内容,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就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三个月装修过渡费”的发放对象应为特指的、并排除定向购买王港期房的被拆迁人(户),故原告之诉请理由系其对《宣传告示》中有关过渡费的释明理解错误。鉴于《宣传告示》就有关被拆迁人应享有相应过渡费的宣传口径与原、被告协议约定发放过渡费的内容完全吻合,原、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其2006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三个月装修过渡费12,015元及该期间就该款所引发的银行利息损失1,009.2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玉麟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晶晶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