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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79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067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0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诉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琼蕙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陈欣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袁广武,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贤秋、王怡娟,第三人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勇诉称:被告系原东城区民旺大院拆迁单位,并将该拆迁项目委托其下属公司北京市华都新兴实业公司(下称“华都新兴公司”)拆迁。1996年4月30日,原告之父陈锦镛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华都新兴公司将陈锦镛位于本市东城区民旺地区的住房拆迁,陈锦镛自愿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本市东城区民旺×巷小区×楼×门×层×××号一居室一套。同日,第三人陈欣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华都新兴公司将原告位于本市东城区民旺地区的住房拆迁,原告自愿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本市东城区民旺×巷小区×楼×门×××号一居室一套。协议签订后,陈锦镛及第三人均按约将购房款付清。后,原告家庭内部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分配,经与华都新兴公司协商,对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作出调整。陈锦镛购买的民旺×巷小区×楼×门×层×××号房屋产权人由陈锦镛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购买的民旺×巷小区×楼×门×××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陈勇。2000年,华都新兴公司将本市东城区民旺大院×号楼×门×层×号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华都新兴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公安机关核准,民旺×巷小区×楼门牌号现为民旺园××号院×号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陈勇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虽然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的相对方及收款人都不是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到任何相关款项。原告应将入住合同的一方或收款方作为被告,而不应将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且拆迁安置合同中没有原告。3、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拥有该房屋权属、也无法获知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并且没有任何该房屋的相关档案资料。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不了解,无可为,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提供的入住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12月16日,而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的日期为1996年4月30日,至今已经分别为15年及19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十多年的时间怠于保护自己权利,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欣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华都集团公司,于1997年变更为现名称。吴淑兰与陈锦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陈欣、陈虹及陈勇。陈锦镛于2009年3月1日去世。

1995年,被告经有关单位批准,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胡同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同年,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此后,被告委托其下级单位华都新兴实业公司进行拆迁。

1996年4月30日,陈欣(乙方)与华都新兴公司(甲方)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回迁购买东城区民旺×巷小区×楼×门×××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5.42平方米)。房价款共计58080.16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付清70%的购房款,办理入住手续时将剩余30%购房款付清。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回迁后持本协议及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陈欣依约将70%的购房款40656.11元交给华都新兴公司,将原住房交给华都新兴公司处理。

2000年12月12日,陈锦镛、吴淑兰、陈虹、陈欣、陈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和平里民旺大院平房改造楼房时,本人回迁购买两套一居室,作为两个儿子结婚用房。因当时未考虑到房产权继承的问题,所以在购房协议书上将三层一居室房产权写为陈锦镛的名字,将六层一居室房产权写为陈欣的名字。这样做显然是不公平的。经全家商议决定,现将房产权做如下变更:1、将六层一居室房产权陈欣改名为陈勇。2、将三层一居室房产陈锦镛改名为陈欣。此项协议为本家庭内部协议,如有任何分歧,华都新兴实业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

2000年12月16日,华都新兴公司给陈勇开出《准住证》,准许陈勇迁入东城区民旺大院×号楼×单元×层×号,入住室建面55.42平方米。同日,陈勇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入住合同》,陈勇入住和平里民旺大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并将剩余30%的购房款17424.05元付清。

另查,华都新兴公司因被宣告破产,于2013年9月2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又查,民旺大院×号楼现坐落编号为民旺园××号院×号楼。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华都新兴公司实际安置的涉诉房屋与《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在门牌、面积、朝向上均有不同,亦未就此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对安置涉诉房屋无异议。原告陈勇及第三人陈欣均认可安置的民旺大院×号楼×门×层×号房屋就是履行陈欣与华都新兴公司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不再主张陈欣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上的拆迁利益。现第三人陈欣同意将民旺大院×号楼×门×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勇名下。经询,原告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及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发票,准住证,《入住合同》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东城区民旺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获得了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当时的下属单位华都新兴公司负责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依法应对华都新兴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都新兴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与陈欣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陈欣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欣和原告通过家庭协商,均同意将陈欣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中安置的六层一居室的产权转移给原告,亦认可华都新兴公司履行了与陈欣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现陈欣及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拆迁建设单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实际安置原告的民旺大院×号楼×门×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勇办理本市东城区民旺园××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陈勇名下。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琼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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