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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申字第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杭民申字第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2-25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上城区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城区住建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每套房屋超出30.04平方米以外的扩面价按照2004年7月15日时点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不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既适用合同法也要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法规、政策,并结合当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和具体实践作为基础。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扩面面积的结算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双方的协议也没有约定执行的结算价格以哪种价格为依据,但根据全杭州市的整个拆迁安置补偿对拆迁安置住房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都是“按商品房的价格结算”,实际上执行的是市场评估价。且长期以来杭州市乃至全省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实践,对超出安置面积以外的扩面部分的结算价格都是按照安置房源实际交付时的评估价予以结算,这是被全社会都己普遍接受认可的方式,证明是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更是有相应的政策依据的。如(1998)杭人大第18号文件《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到2006年期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多次批复“关于拆迁户在安置标准外增加住房面积的价格结算办法,按(1998)杭人大第18号文件执行”,这些批复均明确拆迁安置住房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都是“按商品房的价格结算”的政策依据。且2011年5月21日,申请人在《杭州日报》发布原地回迁公告。同时明确告示?有关“资金结算”,其中“3、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外的,参考现市场评估价进行资金结算。”5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选房。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如全体被拆迁户同样方式的选房行为,客观上这也就意味着被申请人是在接受申请人前公示的扩面面积价格“资金结算”的有关要约。况且涉案的旧城改造(即低洼积水)是公益建设项目,因种种原因(如规划调整、建设、动迁等问题,均非申请人的原因)滞延,安置房源一直到2011年才建成交付。期间由于逾期安置,自2004年起至2011年5月止,申请人按拆迁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包括全体被拆迁户都支付了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法院判决以2004年7月的评估价8000余元给予结算,与2011年4万余元的评估价,每平方米单价相差3.4万余万元,现实际扩面己达到172.37平方米,以此计算,将给申请人造成586万余元国有资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显失公正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杭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发表意见认为,拆迁扩面本来应该采用政府定价,由于申请人的违约导致逾期后失去了政府定价的前提,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迁按照商品房价格进行扩面结算。至于应按照实际回迁时的价格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时的价格,被申请人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时间进行结算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如果当时能够如期得到安置,按照商品房的市场价是可以推定当时按约履行的扩面价格的。综上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安置房在安置面积内的价格等问题并无异议,对于超过安置面积之外的扩面价格以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扩面价格的结算时点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四被申请人同意将坐落于新民村19、38号房屋交给上城区住建局拆迁,上城区住建局于2004年7月15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四被申请人。安置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后结算差价。四被申请人要求扩面各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四套,上城区住建局根据房源及套型尽量给予扩面解决。但实际上城区住建局迟于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时间近7年,才向四被申请人出具择房单,该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相关房屋价格的上涨的风险不应该由守约方四被申请人负担。上城区住建局之后的关于扩面价格的表述亦不能作为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变更或补充。故原判确定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房的交付时间2004年7月15日作为扩面价格的结算时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城区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楼继文

审判员张喜妹

审判员寿凯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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