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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96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苍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824民初19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5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以(2016)川082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四川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4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824民初字4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被告李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元陆20井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被告立即拆除白鹤乡新店村三组自己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驻中石化南方公司钻前项目部签订了《元陆20井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苍溪县白鹤乡政府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过渡费等费用合计15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至今未拆迁,也不返还拆迁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忠武辩称: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原告在为被告找好宅基地后,被告就同意拆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承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位于苍溪县白鹤乡新店村的“元陆20井”气井部分工程任务。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驻中石化南方公司钻前项目部签订了《元陆20井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为加快元坝压块天然气开发,中石化在苍溪县白鹤乡新店村三组部署了元陆20井的钻探施工。按国家和石油行业安全规范,乙方新店村三组村民李忠武房屋位于该井安全范围内,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生产的原则,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和人员撤离,甲乙双方按广府发<2009>10号文件标准就房屋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户李忠武,拆迁房屋和附属设施(见清单)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全部费用包括宅基地、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过渡费等一切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后,由乡政府提供正式票据,甲方在15日内将款项转入乡指定财政专户,由乡政府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相关约定给予支付。(三)该拆迁补偿费专款专用,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30天)完成房屋拆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乡财政必须及时、足额的支付被拆迁户,如因此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乡政府承担。(四)被拆迁户未能按协议规定拆迁,甲方将不得支付拆迁补偿费。(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拆迁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接口要求甲方给予其他形式的补偿,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接口阻挠甲方施工。(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李学彬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中石化南方公司钻前项目部加盖印章乙方:李忠武2012年10月13日”

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补偿款15万元全部转入苍溪县白鹤乡财政所账户。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5日,苍溪县白鹤乡政府向被告两次转付款各7.5万元。同时,被告在2012年底将其房屋揭瓦、水电拆除、牲畜赶走,并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其拆迁的房屋墙体用薄膜覆盖并重新加盖部分瓦片,在此饲养牲畜和售卖副食。2013年底,被告迁回居住至今。现该井因战略需要暂不开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拆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拆除其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宅基地,因拆迁安置补偿费中已含宅基地费用,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忠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位于苍溪县白鹤乡新店村三组的房屋(即《元陆20井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约定拆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忠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阳光洲

人民陪审员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贺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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