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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47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03民初24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8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敏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区棚改办〕、第三人陕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被告碑林区棚改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西、第三人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0万元及自交纳日2006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李家村综合改造指挥部商业房1层的第16号房产,面积300平方米,单价12000元,总价360万元,协议签订后先付一半价款,余款180万元在交房时付清。2006年4月1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8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9月房屋建成,建成后的房屋并非独立门面房,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承诺给原告另行安置,但并未兑现承诺。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协议书有效诉至碑林法院,被告承认其无售房资格。因此,碑林法院作出(2016)陕0103民初38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协议书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协议书无效起诉,变更了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碑林区棚改办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按照其要求已经支付给原告130万元,故未返还的购房款金额是50万元,其同意返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第三人陕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支付给原告的13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一份,证明原告以市场评估价购买了被告拆迁安置后的剩余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不具备售房资质,原告无过错。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180万元。

证据三: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分五次给原告付款130万元,这130万元以前被原告视为房租,后因协议书无效,原告将这130万元视为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在计算应退购房款时应先计算购房款180万元产生的利息。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碑林区棚改办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无效,原告也有过错。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130万元应视为退还的购房款,未退还的购房款应为50万元。上述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瑞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碑林区棚改办相同。

被告提交了本院2016年7月29日的谈话笔录及2016年11月22日的审判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原来的工作人员刘莉于2010年年初找到第三人,要求把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关于买房的事情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直接联系。后第三人同意购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返还了原告130万元购房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谈话笔录中刘莉部分证言的内容不认可,其并未出卖上述房屋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的上述130万元是房租。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原告不是被告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不是拆迁安置对象,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原告房屋信息不真实,土地证号亦不存在,且被告不具备出卖房屋的资质,上述协议书中的安置房屋没有取得对外预售许可,因此,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上述5份付款凭证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1月16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0年2月10日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今收到购房款10万元”,其余4份凭证没有注明款项用途。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130万元系房租或者这130万元包含购房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这130万元依法认定为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返还给原告的购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李家村综合改造指挥部商业房1层的第16号房产,面积300平方米,单价12000元,总价360万元。该协议书备注栏载明:该户已货币安置,现重新购买一层营业房300平方米,现交款50%180万元,余款180万元交房时交清。2006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9月房屋建成,原告认为建成后的房屋并非独立门面房,要求被告给其重新安置独立门面房,未果。后通过被告联系,第三人购买了上述涉案房屋,并按照被告要求陆续返还原告13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协议书有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已生效的(2016)陕0103民初38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协议书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已生效的(2016)陕0103民初38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述《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无效,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故不存在由原告返还被告涉案房屋的问题。被告收取原告的180万元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收到的130万元被依法认定为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返还给原告的购房款,故被告应再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陆续收到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返还的购房款130万元,说明原、被告此时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万元已经达成合意,现被告未及时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80万元,存在违约,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原告未返还购房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无效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0万元及自交纳日2006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淑敏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无效。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敏购房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五笔,第一笔自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2011年5月9日,本金按照170万元计算;第二笔自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本金按照130万元计算;第三笔自2011年5月19日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本金按照100万元计算;第四笔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本金按照70万元计算;第五笔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金按照50万元计算)。

诉讼费21000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15167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担583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巧会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单军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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