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08民初4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18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恩、赵宝利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恩、赵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菁、许建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国恩、赵宝利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办事处前大树社区居委会平改楼拆迁补偿转换协议书》,并于次年2011年4月15日又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平房改楼房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5项第2款约定:过渡期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元,原告被拆迁房屋共计423.2平方米,每年应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6176元。第八条第2项约定:造成延期交房的,临时过渡费延期到交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搬迁过渡费76176元。2012年6月,原告房屋被拆除,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过渡费76176元。2013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过渡费76176元。此后的过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6日交付回迁房屋,截止目前,被告已逾期交房多年,依照协议约定及《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两年搬迁过渡费152352元,另给付原告逾期搬迁过渡费228528元,共计380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过渡安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前大树平改工程是经社区居民代表讨论会议通过,由区政府批准动工修建的。开始的开发商为唐山盛丰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修建,2015年4月7日由于该房地产公司没有继续投入的资金,与该公司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同日与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协议中约定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开发商负责。虽然拆迁协议是以居委会名义签署的,但实际的土地使用人及出资人均是开发商。居委会与居民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及过渡费均应由开发商承担。我们申请追加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给付安置费用、过渡费用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曾居住于唐山市××区××街道前××树××街××号(两套房产)。2010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两份“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办事处前大树社区居委会平改楼拆迁补偿转换协议书”,编号为037、038,双方就拆迁房屋位置、房地产证号、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于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平房改楼房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00000008号,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平房改楼房建设项目拆迁人: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甲方)被拆迁人:赵宝利、赵国恩(以下称乙方)…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前大树4街24号,房屋产权证号唐新房字834、8××号,登记使用性质自住,主正房一层建筑面积158.65+85.80=244.4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78.75平方米,门房建筑面积为146.52+47.91=194.43平方米,厢房建筑面积14.4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唐新国用(2002)03-0486号、(2002)03-0363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建房批示占地面积、确权面积)494.24+271.70=765.94平方米…四、其他补偿及发放方法…5、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暂定为24个月…乙方过渡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12个月的计76176元,同其他补偿款一同发放。第二次12个月的计76176元,在第13个月的上旬发放,甲方交房时多退少补。应第二次发放的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本协议的补偿费总额…八、双方责任…2、如在交房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延期交房的,临时过渡费延续到交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甲方盖章:加盖被告公章及于春胜手章乙方签字盖章:赵宝利(签字按手印)赵国恩(签字按手印)被委托签字盖章:刘福珍(即赵国恩妻子签字按手印)2011年4月15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从房内搬出,并将房产证书交付被告,被告也向二原告发放了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76176元。协议暂定的过渡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继续向二原告发放了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过渡费76176元。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2352元。被告对拖欠原告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实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过渡费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过渡费支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就平房改楼房一事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对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房屋置换、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责任等内容均做了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享有协议约定的相应权利,在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超出临时过渡期限及尚未向其交付安置住房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继续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2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由实际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恩、赵宝利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235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783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刚
审判员刘爽
人民陪审员刘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霜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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