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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7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58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碧华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碧华系徐汇区XX路XX号私房业主,其与吕本林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刘碧华上述私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2日,拆迁单位上海龙华旅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旅游城公司)与刘碧华的动迁委托代理人吕本林签订沪龙旅(97)拆协字第36号3-09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刘碧华私房居住面积共计12.5平方米,应安置人数5人,即刘碧华、吕某、刘某、胡某、吕本林。安置居住面积为政策居住面积25平方米、独生居住面积4平方米、奖励居住面积5平方米,合计34平方米。龙华旅游城公司同意刘碧华货币安置要求,支付货币安置款、补贴费、私房补偿费、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195,000元。被拆迁方由刘碧华的委托代理人,即吕本林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安置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安置协议》签订后,刘碧华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吕本林签收领取了上述动迁货币安置补偿款。2017年1月,刘碧华以《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申请书、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具结保证书上的“吕本林”签名均系伪造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龙华旅游城公司与刘碧华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华旅游城公司依法对刘碧华XX路XX号私房实施拆迁,与刘碧华户签订了《安置协议》,对该户给予了货币安置补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协议》的签订及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拆迁政策规定,未损害刘碧华户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刘碧华户签约后亦无异议,搬离了被拆迁房屋,领取了动迁安置补偿费用,《安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刘碧华现提出《安置协议》等材料上的“吕本林”签名均系伪造,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协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碧华负担。判决后,刘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碧华诉称,上诉人户中吕某和胡某均为独生子女,被上诉人龙华旅游城公司遗漏安置一个独生子女。《安置协议》等材料上“吕本林”的签名系伪造,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存在两份协议,涉嫌造假,根据合同法及民法的规定,预谋造假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华旅游城公司辩称,上诉人刘碧华户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提供吕某、胡某的独生子女证。被上诉人对于安置人口中有薛桂新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不予认可。上诉人户签订《安置协议》后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并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吕本林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刘碧华的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吕本林作为本市XX路XX号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龙华旅游城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就拆迁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查,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有关拆迁补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被诉《安置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碧华在其房屋被实施拆迁完毕近20年后,仅以《安置协议》等材料上“吕本林”签名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协议,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碧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瑶华

审判员侯俊

审判员陈根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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