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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31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1民终31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志国、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谈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回迁房钥匙交付之前大谈村委会任何形式的通知,都应当视为大谈村委会的公示。大谈村委会对外代表村民意志,村委会与上诉人签署会议纪要时,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村委会可以代表广大村民意志,上诉人支付过渡费等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符合协议各方的意愿。《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按照《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旧村拆迁安置办法》处理,该安置办法所确定的拆迁人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人均为大谈村委会,在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大谈村委会后的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均应当由大谈村委会承担。大谈村委会作为拆迁人,在收到上诉人移交的回迁房后迟迟没有向村民交付,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大谈村委会承担。

蒋志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谈村委会未答辩。

蒋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胜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31663元,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59300元,给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住房补贴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日,大谈村委会为甲方,蒋志国为乙方,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房地产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家宅基地上建筑物中的全部财产腾清并结清水、电、暖、有线等费用,达到拆除条件将房屋交予甲方。被拆除房屋位于大谈村园丁路127号的房屋一套,乙方采取自行过渡方式,丙方按每月2300元付给乙方过渡费,以协议签订日期开始计算,过渡期暂定为三年。乙方取得旧房验收合格证即可领取1年的过渡费27600元。所余过渡费于一年后每半年领取一次,过渡费发放至甲方公示交房之日止。协议第八条约定,根据第六号公告,享受拆迁优惠政策,每月发放补贴3000元,按季度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协议第九条约定,享受住房补贴,每月300元,首发12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蒋志国于2011年8月13日领取桥西区大谈村旧村拆迁房屋交验单。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和住房补贴至2015年8月31日,发放优惠政策补贴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称被告大谈村委会向其发放了2015年9月\10月的过渡费46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6月16日分别领取一套130平方米、两套85平方米的回迁房。2011年4月25日,大谈村委会为甲方与东丽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大谈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就石家庄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甲乙双方组成项目小组联合办公,对于项目的开发,甲乙双方采取分工合作的模式,甲方负责旧村的拆迁、村民关系的协调;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全部资金的筹措投入、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及施工等。甲方努力保证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2011年8月底)将旧村拆迁完毕,交由乙方进行建设,乙方保证场地腾清及“三通一平”后,一个月内进行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安置住宅的交付,并达到入住标准。2010年7月17日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大谈村拆迁安置方案)载明,被告大谈村委会系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人。2013年9月12日,石家庄市建设局综合开发处出具的石建拆验[2013]8号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证实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9月下旬全部拆平。2015年4月20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增减项目沟通会。会议确定以下具体事项:增加室内地砖及墙面砖,2#地1#、2#、3#、4#楼,3#地1#、2#、4#、6#、7#楼共计九栋,室内地面,褐红色踢脚线(800*100mm)确定粘贴,南阳台墙面确定贴砖。800*800地砖,经村两委会确定颜色为金丝玉石,单价为36.8元/块;工期顺延,因贴砖事宜未在原开发协议内,考虑采购、运输、施工等实际情况,工期合理顺延两个月,交房日期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改造专题会议,决定过渡费统一暂发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批回迁房交房;即使因增加贴砖等工程变更项目导致交房时间延后至2015年10月31日,也不再支付过渡费。2015年11月4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将大谈村旧村改造回迁区2#地块1#、2#、3#、4#楼交付于大谈村委会,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将大谈村旧村改造回迁区3#地块1#、2#、4#、6#、7#楼交付于大谈村委会,上述两份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均加盖了大谈村委会公章,并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单、房屋验收合格证、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确认表、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表;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移交单两份、大谈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住房补贴费和拆迁优惠政策补贴。按照拆迁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和补贴付至大谈村委会公示交房之日。大谈村委会虽未进行交房公示,但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交付回迁房钥匙,应视为完成公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过渡费、住房补贴、拆迁优惠政策补贴至2016年9月23日止。双方均认可拆迁过渡费和住房补贴费发放至2015年8月底,拆迁优惠政策补贴发放至2015年2月底。原告自认被告大谈村委会向其补发2015年9月、10月的过渡费。故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2300元/月,计24763元,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住房补贴300元/月,计3830元,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3000元/月,计56300元。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0日将回迁房交付大谈村委会,大谈村委会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加盖公章,并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但被告大谈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才交付回迁房钥匙。此期间被告大谈村委会对未及时公示分房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志国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2300元/月,计2476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住房补贴300元/月,计383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3000元/月,计56300元;二、驳回原告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原告蒋志国负担2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东胜房地产公司应向被拆迁户支付过渡费和拆迁优惠政策补贴补助费至大谈村委会公示交房之日止,但并未明确约定公示及交房的先后顺序,大谈村委会实际也并未采取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交房公示,其于2016年9月中旬短信通知被拆迁户回迁房选号,并于2016年9月23日交付首批回迁房钥匙,被拆迁户领取回迁房钥匙的时间可视为大谈村委会公示交房之日。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东胜房地产公司向被拆迁户支付过渡费用至实际交房之日,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束东胜房地产公司、大谈村委会及被拆迁户三方当事人,而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协商交房等事宜并没有本案被拆迁户参与,也无证据证明已将相关协商内容及结果告知本案被拆迁户,故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两方所签订的会议纪要对本案被拆迁户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东胜房地产公司称大谈村委会与其签署会议纪要可以代表广大村民意志,支付过渡费至2015年8月31日符合协议各方意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东胜房地产公司向被拆迁户支付过渡费用是履行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合同给付义务,并不属于根本违约责任范畴,故东胜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旧村拆迁安置办法》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以签署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过渡费费用的给付及其他回迁区工程改造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争议,属于双方之间合作开发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东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毅鹏

审判员张国俊

审判员岳桂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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