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9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拜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231民初9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06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戴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戴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回迁房确定单》合法有效;3.要求确认金点大厦住宅楼1单元10层西门在竣工后,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齐发公司、戴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告王丽与被告齐发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回迁房屋为面积60平方米住宅一处。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却因资金、组织等问题,工程一拖再拖,并且有将拟安置回迁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得到回迁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诸多原因,金点大厦又陷入被非法抢占和违建状态,原告作为低保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县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令督导之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回迁房确定单》,确定给原告安置1单元10层西门住宅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以本安置房做抵押贷款,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拆迁人王丽应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戴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的。
被告齐发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1年12月21日《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23日《回迁房确定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王丽与被告齐发公司、实际开发人戴波签订《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无照房屋116平方米,回迁安置60平方米住宅一处。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回迁房确定单》一份,对原告回迁房屋位置及面积进行了明确,即原告王丽回迁房屋为住宅60平方米,位置在一单元十层西门。现回迁楼房未完成竣工验收,水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并未接入并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回迁房确定单》合法有效,上述回迁房屋竣工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由当事人之间对一方提起诉求为前提,而该争议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范畴,需要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居中予以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活动,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被告戴波作为实际开发人对回迁事实及回迁房屋面积均无异议,被告齐发公司也未出庭答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需由法律调整的具体民事争议,并不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居中裁判。且本案房屋未竣工完成,原告要求确认回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期待性利益,人民法院不应提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冰
审判员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王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峰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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