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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619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3民初161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13

审理经过

原告孙惠珠与被告张玉付、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珠的委托代理人雷潇,被告张玉付,被告土储顺义分中心及被告仁和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惠珠诉称:原告孙惠珠与被告张玉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离婚。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玉付作为被拆迁人与仁和镇政府及被告土储顺义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孙惠珠系上述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员之一。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孙惠珠有权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现因被告张玉付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享受拆迁房屋优惠购房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因顺义区X号拆迁而享有的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由其自行购买、使用、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付辩称:孙惠珠确实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但孙惠珠将我的拆迁款90多万拿走,我已追回了大部分,现在还有3万多没有追回,故不同意孙惠珠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和镇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共同辩称:孙惠珠是被拆迁人张玉付的家庭成员之一,也是安置人员之一,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孙惠珠与张玉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玉付曾在顺义区X号有宅院一处,2009年前进村拆迁,同年5月28日,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及委托拆迁人仁和镇政府与张玉付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张玉付家庭人口共计6人,分别是户主张玉付、之子张金、之儿媳刘佳、之孙子张兆墨;户主孙惠珠、之子贾伟。孙惠珠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之一,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上述优惠购房面积至今尚未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3)顺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三被告仁和镇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张玉付均认可原告孙惠珠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本院不持异议。因上述优惠购房面积系财产权益的一种,权利人可自行处分,故孙惠珠要求上述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调剂面积由其自行购买、使用、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付虽主张孙惠珠未归还其3万元拆迁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惠珠因顺义区X号拆迁而享有的四十五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九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由其自行购买、使用、管理。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玉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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