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61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3民终16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徐颖、原审第三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响堂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徐颖及原审第三人联通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原告徐颖(被上诉人)以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15日与海城响堂房屋征收中心(上诉人)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本案争议的35.7㎡房屋是属于第三人名下房屋(178.5㎡)的一部分,没有产权过户登记,也没有房屋买卖协议或者购房发票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书面凭据。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否认将该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无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在《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并没有第三人盖章,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上诉人的确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协议,而第三人又没有在协议中盖章,也应认定该协议未成立,而不是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徐颖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徐颖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被告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按市场行情给付原告货币补偿285,600元(每平方米8000元)2.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月360元承担原告租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1月11日,原告从原海城市邮电局(现被并入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处购买位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老邮局房屋1间(共计五间房屋,总面积为178.5平方米,原告所购1间房屋位于西户,面积为35.7平方米),原海城市邮电局为原告出据了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处理响堂邮局用房款)。2012年,该房屋所在区域动迁。同年11月15日,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为原告回迁商业网点1户,建筑面积35.7平方米。注明: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产权房178.5平方米(其中产权房178.5平方米(国有),卖给徐颖35.7平方米,原因由于1996年原邮局将此产权房处理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有交款收据做为买卖收据),该份《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由原告持有。同日,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又与被告达成《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为原告回迁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原告从所动迁房屋内搬出,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搬迁顺序号为动迁区域第15号。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于1995年3月4日,将17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邵雪峰36平方米房屋、郭振君35平方米房屋。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达成《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按商业网点回迁,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另查,2013年8月20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房屋拆迁中心变更为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对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老邮局房屋1间(35.7平方米)的所有权问题,原告主张购买,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原海城市邮电局为原告出据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处理响堂邮局用房款)及均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老邮局房屋1间(35.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而第三人主张系借用或租用,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对于该房屋的法律关系都不是十分明确,且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第三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无法交付该门点,故对原告要求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房屋时止,按每月360元承担租房费用一节,因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致使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在原告该项请求上,被告无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颖以第三人名义于2012年11月15日与被告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28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425元给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徐颖购买原海城市邮电局位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老邮局房屋一间的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颖购买该房屋。经查,因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仅有178.5平方米整体房屋的产权证,单独出售其中任何一部分均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书。即便第三人主张将其中两间出售给郭振军及邵雪峰后,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亦未发生变化。另外,原海城市邮电局1996年11月1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中已载明收款事由为“处理响堂邮局用房款”,被上诉人徐颖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2013年5月动迁之前。第三人虽主张该房屋系租用或借用,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租用或者借用的期限,有悖于常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系对有照房屋的产权调换所作约定,而本案争议的35.7平方米房屋并无单独所有权证,仅178.5平方米整体房屋具有一份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该协议中载明了“辽宁省通信公司鞍山分公司产权房178.5平方米(国有)其中产权房178.5平方米卖给徐颖35.7平方米。原因:由于1996年原邮局将此产权处理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只有交款收据作为买卖收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搬出了房屋,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上诉人亦应按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回迁,因上诉人在回迁安置中没有相应面积的商业网点,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位置商业网点的差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285,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而无效、且无第三人盖章并未成立一节。经查,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虽无第三人盖章,但考虑到该协议签订的同时,上诉人亦与第三人就该178.5平方米产权房屋除本案争议的35.7平方米剩余部分的142.8平方米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对该部分房屋按商业网点回迁,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此协议应视为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其名义签订《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追认,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海城市响堂房屋征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颖
审判员张瑞虹
代理审判员宋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珊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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