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军律师:成功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2-12-15 阅读次数:
袁兴军律师民事代理手记系列之五:成功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检索裁判文书网,本案或许是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首例案例,成功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追加被执行人难,难上九重天。谁都无法统计有多少件判决书被遗落犄角、尘封已久,谁也不知道有多少被执行人金蝉脱壳、暗自窃喜。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认缴出资期限承诺形同虚设,可以任意延长。但是不少股东曲解认缴制是不缴制,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把60万元标的额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拿到袁兴军律师面前时,被告玉皇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将终结本次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花了两年时间和几万元律师费,拿到的判决等于一纸空文。被告玉皇劳务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办事人员、无财产,属于“三无公司”、空壳公司、纸面公司。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不是解决问题,那么当事人何必花费成千上万甚至天价律师费呢。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下一步,怎么办?
第一步,先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背景调查。2020年5月,方某和耿某婚后成立玉皇劳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方某、耿某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5月。两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两人,公司登记成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夫妻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袁兴军律师猜测如此不规范的公司,在经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大概率会混同。同时得知方某开的豪车登记在他人名下,有一定的经济能力。
第二步,选择诉讼策略。在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多种选择。可以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破产,但是耗时费力,无法将股东变为被执行人。可以选择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也可以选择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考虑到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种应该是优先选项。
第三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玉皇劳务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万元,随后某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帝劳务公司申请追加方某、耿某为被执行人。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能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一部分法院准许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袁兴军律师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完全可以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具备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远比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简便。
就在袁兴军律师满怀信心等待法院裁定的时候,却接到法院答复: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更令人费解的是以执行庭已经开会研究形成会议记录为由,拒不出具裁定书。
稍有经验的律师都知道,如果没有裁定书,几乎不可能启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袁兴军律师和大帝劳务公司开启了艰难的维权之路。袁兴军律师电话打爆到执行法官拒接电话。大帝劳务公司动作更加汹涌,12345投诉过,12368反馈过,后来用升级到12337、给大法官留言。经过三个月的折腾,2022年3月终于拿到了驳回申请裁定书。事实上,现在写的三言两语,根本无法详细描述律师和原告经历的艰辛过程。
第四步,启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立案后不久,为了便于法院送达传票,袁兴军律师特意到两名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信息,到民政局调取了婚姻信息,再次到市场监督管理调取玉皇劳务公司变更登记资料。
一审庭审中,尽管被告缺席,法官却异常重视,非常仔细的核对证据、不厌其烦地向原告提问。2022年8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玉皇劳务公司属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主张。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为一审做了充分的准备,二审开庭波澜不惊,202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袁兴军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实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企业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被告并未缴纳出资。
二、被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本案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不能以此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
执行裁定书证明因玉皇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法院驳回原告追加方某、耿某为被执行人请求。
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四、玉皇劳务公司减资行为违法,对于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两名被告人作为玉皇劳务公司减资时的股东,应当对减资前未认缴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公司减资必然会引起公司资本变动,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会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故为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额度”。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在进行减资程序时,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其中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经直接通知而径行公告通知,因通知的有效性无法保证,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本案来看,2021年3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了玉皇劳务公司的债务。2021年11月玉皇劳务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万元。
说明玉皇劳务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已知晓其对大帝劳务公司负有债务清偿的责任,应当直接告知大帝劳务公司,以便采取相应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但玉皇劳务公司在整个期间均未直接通知大帝劳务公司减资事宜,主观上存在故意。公司减资离不开法定代表人方某及股东耿某的配合,两被告又是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与玉皇劳务公司共同实施了恶意抽逃出资行为。由于玉皇劳务公司减资行为违法,对于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作为誉玉皇劳务公司减资时的股东,应当对减资前未认缴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和玉皇劳务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属于抽逃出资,被告和誉玉皇劳务公司共同实施了恶意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玉皇劳务公司在办理减资程序过程中,没有书面通知生效判决确定的、已知的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情形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名为减资,实为恶意抽逃出资,减资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减资离不开法定代表人方某及股东耿某的配合,两被告又是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恶意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应当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玉皇劳务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玉皇劳务公司虽系被告两人出资成立,但被告为夫妻,玉皇劳务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被告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玉皇劳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玉皇劳务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玉皇劳务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玉皇劳务公司由被告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被告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玉皇劳务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被告。综上,玉皇劳务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认定玉皇劳务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