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合肥市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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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诉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起至2018年4月下旬,第三人某园林公司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居委等流转土地上违法处置污泥累计10000余吨,造成约50亩土地受污染。合肥市环保局于2018年5月16日对合肥市排管办作出《关于我市部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有关问题的函》。2018年8月17日,瑶海区检察院向合肥市排管办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鉴定、治理等5条建议。针对检察建议,合肥市排管办于2018年10月16日予以回复,但未履行检察建议书要求。
合肥市瑶海区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该检察院于同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肥市排管办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和责令履行职责。截止本案起诉前,案涉污泥仍未处理,环境受污染的事实仍然存在。
在案件审理期间,合肥市排管办委托南京环科所编制了《新站区三十头社区绿化场地污泥应急处置方案》,并与有关污染治理专业公司签订合同,有关治理工作正有序展开。至本案判决前,治理工作尚未完成。
裁判结果
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合肥市排管办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二、责令合肥市排管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违法处置污泥的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合肥市排管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雾霾、水资源污染等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有关环境保护的司法制度,在督促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行政公益诉讼统一的制度框架下,适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正确的把握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判决通过对《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行诉解释有关规定的解读,强调“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以及“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两个条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重要意义,从公益诉讼价值追求的角度阐明了本案支持“继续履责”诉请的原因,契合涉及生态环境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等重大领域的公益诉讼的目的,体现了司法审判对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
案例二 蒋某某诉合肥市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3日10时11分,原告蒋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合肥市万罗山路停放,该路段设有“全路段禁停”标志。交警新站大队民警对此进行了抓拍取证。2018年8月18日,原告收到有关2018年8月13日10时11分交通违法信息。2018年11月27日,蒋某某携带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到东快赔中心行政服务大厅电子摄录处理窗口,交警新站大队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蒋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在万罗山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蒋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蒋某某向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7日交警支队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蒋某某送达。蒋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交警新站大队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新站大队在处罚前已通过短信、电子显示屏展示违法图片、口头解释的方式进行了告知,故处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判断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执法综合环境、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否造成侵害等各种因素。本案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在保证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简化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针对合肥市目前交通违法行为数量庞大,而执法人员数量较少,执法压力大的实际情况,交警新站大队在处罚前采用短信告知交通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违法事实的方式,并在作出处罚的现场,用电子显示屏向违法行为人展示电子监控记录的违法图片,执法人员也对相对人疑问进行了口头解释、告知,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处罚的程序合法。
案例三 尹某某诉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案
基本案情
尹某某与第三人刘某均系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六方村大树组村民,尹某某称“2002年将4.62亩土地租赁给刘某使用”, 2005年11月14日,长丰县政府向刘某颁发《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长丰县造甲乡六方村大树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第三人刘某,面积104亩,包括争议的4.62亩 “老坝北林地”地块。长丰县政府于201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确权工作时,向尹某某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所载地块也包含上述案争议地块。
另,尹某某户曾于2019年6月4日以刘某户为被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所占案涉承包地,移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至可以耕种使用的状态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该院认为案涉争议事项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先申请有关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处理,故裁定驳回起诉。
尹某某以长丰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林权证。在复议期间,尹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承包耕地退包申请》上的“尹某某”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承包耕地退包申请》上签字栏内‘尹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上‘尹某某’签名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合肥市政府以案涉《林权证》颁发程序不合法为由,确认《林权证》违法。尹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长丰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撤销合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部分内容,即撤销该证中有关林地使用权面积的记载内容;二、撤销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长丰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对案涉林地使用权的面积重新登记。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不服林权登记颁证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背后实质上蕴藏着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的纠纷解决路径问题。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行政登记发证之间的民行交叉关系成为该类案件的重点。同一块土地上存在两个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基础法律争议,有关登记发证行为可以依据民事裁判结果作出后续处理。一般纠纷案件可以告知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但因原告提起的土地承包纠纷民事诉讼的驳回起诉裁定已经生效,如在本案中告知原告申请一并审理该民事争议并作出裁判,有违该生效民事裁定的既判力。在已有生效民事裁定的情况下,即要尊重民事裁定的“既判力”,又不能僭越行政诉讼的范围。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不能对承包合同效力等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审理和裁判,但可以按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被告长丰县政府登记发证行为的行政规范合法性予以审理。
《林权证》涉及4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林地、林木的有关权利主体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发证,法律并未规定林地的四项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关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并未规定以取得林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不同主体取得不同权利,可以最大化发挥林地使用效率。对于林权证登记中涉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内容合法,有关林地使用权内容证据不足,可以判决撤销错误的林地使用权登记部分,即部分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做到案件审理的合法、合理、合情。本案判决生效后,较好解决了本案中历史遗留的农村土地问题,同时也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指引。
案例四 某业委会诉肥西县规划局规划方案变更审批案
基本案情
肥西县某房产项目由第三人合肥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8月,经该公司申请,肥西县规划局向该公司核发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和房产项目总平面图。2010年10月15日,肥西县规划局根据申请,针对上述房产项目,向该置业公司核发地字第3401232010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中说明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面积为30840㎡,建设规模为78170㎡。同年,肥西县自然规划局陆续向该置业公司核发规划一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一期住宅已建设完成。某业委会为该房产一期业主成立的业主委员会。2017年9月7日,该置业公司向肥西县自然规划局提出规划方案变更申请,请求将原规划总平面图中酒店变更为商务办公。
2018年6月15日、18日、20日,肥西县自然规划局分别采取在项目现场设立公示牌、合肥晚报登载、原肥西县规划局政务信息公开网公示的方式,对项目规划方案的变更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无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2018年7月12日,肥西县自然规划局核发了方案变更审批后的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项目总平面图。2018年7月19日,肥西县自然规划局在合肥晚报、原肥西县规划局政务信息公开网和项目现场设立公示牌的方式依法对审批后变更方案进行了公布。
2018年10月10日,某业委会认为上述变更程序违法,希望撤销该方案变更许可,向肥西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20日,肥西县政府通过书面审查,依法作出肥政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肥西县自然规划局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的行政行为。该业委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肥西县自然规划局的规划变更,恢复初始规划。
另查明,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于该项目(二期)规划方案进行日照分析复核,对二期新建高层日照影响范围线内一期已建楼房相关楼层窗台面的日照时间对比状况,其日照分析结论为项目新建高层日照影响范围线内一期楼层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
裁判结果
肥西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业委会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首先要界定行政行为的性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1)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原行政审批事项分为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事项两类。在规划领域,依据规划法的规定,主要存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类规划许可行为,其他审批事项为非许可审批。规划局对建设工程方案的审批为非许可审批,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置行为。因此,涉案规划方案变更审批不属于规划许可行为,不能将《行政许可法》作为调整案涉规划方案变更审批行为的法律依据。
(2)规划编制行为与规划实施行为。《城乡规划法》对两个阶段、五个效力层次的城乡规划编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规划方案变更审批属于规划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规划编制行为,更不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不能讲《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作为变更审批的法律依据。
(3)规划条件与规划方案。规划条件是规划部门依据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的有关出让土地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等控制性规定;而规划方案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规划条件出具是规划部门行为,必须在土地出让之前作出,从而通过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指标确定土地价值。规划方案的报审是开发建设单位的申请行为,在土地出让后,规划方案只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才能成为规划实施的一部分。本案是规划方案的变更,申请规划方案变更是原商业地块中酒店业态变更为办公业态,并没有变更商业用地的性质,也没有调高任何容积率,所以不存在变更规划条件的情形。
2、相邻权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重心
原告方不是规划方案变更的直接相对人,而是因相邻权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的相邻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赋予了相邻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业委会认为规划方案变更审批行为侵犯其采光、通风、安静环境等合法权益,因此,这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酒店变更为办公用途的审批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在明确规划方案变更未影响相邻权人的日照、通风等环境条件以及变更审批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未侵犯了其相邻权。
案例五 倪某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倪某1982年12月经原合肥市纺织工业局招工到原合肥市纺织公司工作。后于1984年7月起在企业所办学校原合肥市纺织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工作,自此至1996年9月在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期间于1994年12月被评为助理讲师。1996年9月至1998年5月在原合肥市职业教育中心分校任教,并于1999年3月被聘为聘用制干部。后因原合肥市职业教育学校整合到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倪某在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任教至2018年11月。2018年11月2日,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向市教育局递交关于办理倪某同志退休手续的请示,2018年11月13日,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刘尚斌等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其中包含倪某),同意倪某退休,退休费比例及标准报市人社局审批后从2018年12月起执行。2018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旅游经贸学校申报,市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市人社局作为审批机关对倪某的退休待遇作出审批,审批意见为确定退休费比例为0.95,其中含因独生子女提高0.05,基本离退休费2111元,从2018年12月起执行。倪某对其中退休费比例的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退休待遇审核并重新核算其退休待遇。
裁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人社局对倪某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二、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倪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重新予以审核计算。合肥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我国人事管理方面的规章较多,内部规范性文件则更为繁杂,但人民法院对人社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核心都在于对每一笔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的严格把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人社部门所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只要不具有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所列明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只要该行为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均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如工龄认定、退休审批、教龄认定等等。本案就属于典型的教龄的认定,该认定对倪某的退休待遇问题产生直接影响,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教龄的认定问题。关于教龄的认定既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相应规范性文件的细化规定。对教龄的认定一般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属于教师身份,即按照聘任或者任命的方式担任教师职务;二是直接从事教育工作,对于仅从事教学辅助工作或者行政工作的,即使其具有教师资格,也不能认定该段时间为教龄。
案例六 束某某诉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束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与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包河区房征办)、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芜湖路街道办)订立了《合肥市包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7月19日,束某某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责令包河区房征办、芜湖路街道办与其重新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该项规定表明,法律对于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亦即:若订立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的情形,则订立行政协议的另一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束某某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订立,该行政协议即具有可诉性,束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裁定驳回束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虽然列举了行政协议的争议类型,但该争议类型仅是列举了行政机关在订立协议后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并非以此限制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思路和主张。束某某虽然起诉主张撤销行政协议,但根据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争议的事由来源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的行为,故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争议类型。束某某因行政协议履行争议提起的撤销之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束某某起诉是否超出期限的问题,考虑到行政协议纠纷的发生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体过程中,行政协议纠纷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应当以协议订立、履行过程中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点为依据,不能简单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案涉行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但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自产生争议的履行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如果未告知合同相对人诉权的,亦应当自该履行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束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发布,该类案件的审理对行政审判来说尚处在阶段性探索阶段,本案涉及到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中对行政协议可诉类型和行政协议起诉期限的认定和把握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1、厘清协议争议类型与当事人的诉求方向。《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协议可能产生的纠纷类型,具体列举了行政机关在订立协议后可能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但协议一方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存在上述违法不当行为而主张变更、解除或撤销行政协议,属于当事人的诉权选择和判断,人民法院可以在实体审查中判断该诉求是否成立,但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的诉求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范围。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进而限制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诉求类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另,如果将此类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之外,在行政诉讼法明确此类行政协议纠纷由行政程序审理的司法环境之下,该类案件亦无法由民事程序受理,可能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纠纷无法化解的情形出现,有悖于行政诉讼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提供充分司法保护、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
2、关于行政协议案件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行政协议纠纷的发生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体过程中,如果违背行政协议履行的过程性特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争议类型亦形成于行政协议纠纷动态发展的不同阶段,一味以行政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将会在实践中造成行政机关延迟履行导致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不利导向,使得司法权无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有力监督,造成行政争议游离于行政法制轨道。故对行政协议案件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设置为行政机关在签订、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违法不当行为的发生时间为宜。
案例七 周某某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5日零时左右,交警包河大队开展酒驾统一行动,周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屯溪路与宁国路交口附近,被交警包河大队执法民警拦下进行吹气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呼气中含有酒精。民警告知周某某吹气检验结果为29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并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抽血检验。周某某表示不需要抽血检验,并在现场酒精吹气单上签字确认。随后执法民警向周某某开具编号为340103380013991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周某某签字确认并注明无异议,执法民警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向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3日,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并向周某某送达。周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截至周某某起诉时,其机动车驾驶证仍在扣押中。
裁判结果
包河区法院一审判决以扣押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决定。二审经审查后以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超期为由认定该行政强制措施应予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查封、扣押作为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于行政机关并没有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查封、扣押有其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设置查封、扣押的合理期限,超出期限时应当及时变更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复议和诉讼并不属于扣除或者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定情形。
案例八 某养殖场诉巢湖市人民政府、烔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7日,为落实合肥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总体部署,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巢湖市政府办公室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通知等向各乡镇及街道制作并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2018年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或拆除和污染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就有关养殖场(户)关闭、拆除工作作出部署,并附有相关养殖场(户)补偿标准。烔炀镇政府于2018年10月通知某养殖场停止养殖活动,该养殖场按照要求自行关闭养殖场。目前,养殖场尚未拆除,补偿款也未发放给原告。因对补偿数额均存在较大分歧,该养殖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巢湖市政府、烔炀镇政府履行补偿法定职责,补偿其各项损失暂计1555877.45元。
裁判结果
合肥中院一审判决:一、责令巢湖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该养殖场有关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畜禽舍等房屋的补偿请求进行调查、裁量后作出补偿决定。二、责令巢湖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该养殖场“蛋禽”的损失335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诉解释》施行后,合肥中院首次适用《行诉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作出的判决。该判决采用了内容具体的判决和有裁量余地判决并存的形式,着力实质性化解纠纷。
1.关于无裁量余地的课予义务判决即内容具体的判决。裁判时机成熟是该类判决的重要条件,这里主要是指事实清晰、行政机关没有其他选择可能性或继续拥有裁量余地。该类判决可以切实回应原告诉讼请求、防止重复诉讼、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中,关于“蛋禽”的数量和补偿标准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亦不存在争议,故可以直接作出无裁量余地的课予义务判决。2.关于有裁量余地时课予义务的判决。如果行政机关还有裁量空间,也就是说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对于地上房屋、鸡舍等,涉及对于规模农业养殖占地和违法建设的界定,需要专门机关依职权方能作出判断。对于其他附属物的数量、型号等,行政机关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上述附属物均未拆除,补偿事项尚有继续调查和裁量的必要,可以判决其对部分补偿内容进行进行调查、裁量后作出补偿决定,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案例九 某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1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第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一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某某公司销售钢材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1117033.08元,限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并载明:“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8日,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某某公司,2016年6月1日,某某公司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予以确认。2016年6月6日,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予以受理。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二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某某公司销售钢材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9334034.77元,限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2016年7月28日,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某某公司,签收人为财务负责人卓某某,送达地点为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3月8日,某某公司缴纳税款1656000元。2017年6月12日,某某公司不服第二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6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向某某公司指出:担保并非针对第二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进行的担保确认。2017年6月2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告知某某公司:可以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或自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7月12日,某某公司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予确认。2018年4月24日,某某公司缴清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11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予以受理,2018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的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就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认定,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单行法中关于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复议机关在程序中告知申请人相应的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基于信赖利益原则,赋予申请人合理的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第二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后,向正被羁押的财务负责人卓某某送达,第二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上述被羁押程序之不可抗力而耽误,被羁押期间应当扣除。同时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的告知的内容,某某公司可以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或自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该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于同年5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案例十 杨某诉巢湖市公安局、合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6日,杨某通过110报警电话向巢湖市公安局报警。接警后,巢湖市公安局所属朝阳派出所出警,经了解系杨某的一件快递邮件在快递代办点被代办点负责人代为签收,双方发生纠纷。出警民警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属民事纠纷,不属治安管理处罚范围,遂现场予以调解,并告知杨某若对快递代办点的做法不满可通过正当途径投诉或者诉讼处理。杨某认为巢湖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又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公安局作出驳回杨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杨某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巢湖市公安局的调解行为无效,巢湖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轻率提起相同或者类似诉讼,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以本案当事人杨某为例,从2017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在本院提起或进行了50余件一、二审案件的诉讼。纵观该一系列诉讼,绝大多数或是以各种理由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或是以各种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信息公开,杨某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答复行为后,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后进行行政诉讼;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杨某又在认为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职责后,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在提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已经审结的上述案件中,杨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杨某的行为,已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该诉讼行为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