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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终421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商建刚  杨馥宇陈瑶瑶

案号:(2018)沪73民终4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2-27

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联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2017)沪0104民初2248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未明确经济对价”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只是未约定对价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2月11日签发给被上诉人的《影视剧系列续集开发授权声明》(以下简称“联凡公司授权声明”)

中虽然并未就具体报酬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在同一天签发给上诉人的《关于影视剧续集开发声明》(以下简称“高格公司承诺声明”)中明确承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开发的《爱情公寓》后续续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该“主要出品方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尤其是就《爱情公寓》后续续集的收益获得分成以作为著作权及相关商品化权益许可报酬的权利。这里的“继续”二字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开发的《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应当享有类似于《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中的著作权权益,获得作品收益的利润分成当然是其中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将“约定不明”混同于“没有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上诉人“主要出品方权益”的义务,未支付充分的合同对价。被上诉人在《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中将上诉人主要负责人林东庆作为出品人进行署名和介绍上诉人母公司所运营“爱情公寓”网站的行为未能充分实现上诉人的“主要出品方权益”。首先,对于上述行为的性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辩称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前后矛盾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并非是以支付合同对价的意思在完成上述行为。其次,从理性经济人的一般认知来看,上述行为也无法构成合同的充分对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未提出异议,仅仅是因为考虑到该行为对上诉人并无损害,而非认可该行为属于构成交易对价的给付行为。从上述行为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也可以看出,一般交易主体都不可能接受这种近乎于无偿的合同对价。林东庆虽然是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将林东庆作为出品人署名根本无法使电视剧的一般观众知晓上诉人的存在,几乎没有起到对上诉人的任何宣传推广效果。而在电视剧片尾字幕中以并不醒目的方式和位置显示上诉人母公司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同样不可能给该网站增加很多新的用户。三、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即“联凡公司授权声明”和“高格公司承诺声明”签署后,曾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协商,希望就被上诉人所拍摄《爱情公寓》后续续集的收益分成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此有寻求达成补充协议的努力,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仅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有过多次协商,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爱情公寓2》制作协议书第六条曾约定了相应的“分红”比例,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该约定,对于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爱情公寓2》,被上诉人对其摄制、发行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收入”,包括商业产品(包括品牌)植入而获得的所有收入和通过电视及衍生版权产生的所有收入,各享有5%的分成。以此类推,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制作、发行、推广《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所获得的收入,也应当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注意到了上诉人依据上述交易习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比例报酬的主张,但却没有支持,也没有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四、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许可合同。首先,在本案中,“高格公司承诺声明”明确约定,上诉人对《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开发“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这里的“对此”显然是指对续集制作、开发事宜,“最终决定权”则强调了一种终极意义上的处分权。由此可见,上诉人对涉案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曾主张,其基于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商品化权益作为一种绝对权,在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而未约定许可期限的情况下,有权随时终止,只要给被上诉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这其实是对《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合理扩张解释。因为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而言,其履行期限实质上就是许可期限。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条法律意见。再次,本案中,上诉人曾两次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其中都包含了许可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尤其是2017年5月11日发送的律师函,其中明确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合同解除”的事实。这表明,上诉人已经明确以自己的行为在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从2016年1月26日到本案一审庭审结束,足足有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做出妥善的准备和安排。五、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相应条款的基本功能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既然确认了涉案合同的著作权及相关商品化权益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就应当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关于著作权人“获酬权”的规定确认该合同的“有偿性”。上诉人不仅在“高格公司承诺声明”中约定了自己对《爱情公寓》续集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而且在“联凡公司授权声明”中也未使用任何“无偿”或“免费”字样。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涉案合同都有主张合理经济对价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法律意见视而不见,所得出的结论有欠公正。其次,《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除了具有事先引导当事人法律行为的作用以外,还有在事后补充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不足的功能,《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倘若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在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许可价格和许可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简单地认定为“没有经济对价要求”,并实际上将许可合同变成了永久性合同,那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整个《合同法》的市场交易保障功能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再次,上诉人作为《爱情公寓》的原始投资人和著作权人,对该电视剧后续续集财产价值的贡献不言而喻。一审判决在逻辑上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可以继续几乎免费、永久地使用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客体。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都不相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疏漏和错误,恳请贵院综合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许可合同解除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5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高格公司辩称,一、关于对上诉请求所涉事实及理由的原则性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错误和遗漏,上诉人所谓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均不存在,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诉人违背自书的声明,否认高格已兑现承诺的问题。(一)关于联凡放弃优先投资权的缘由。2010年底,高格公司告知联凡公司将制作《爱情公寓3》。联凡公司因为出现主客观问题明确放弃对后续续集的优先投资权。(二)关于联凡公司出具《授权声明》的文意。2011年1月底,联凡公司放弃优先投资权后,提出入股方案,高格公司予以回绝。2011年2月11日,联凡公司放弃了上述方案,向高格公司出具了《授权声明》:“联凡计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影视剧《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并有权决定处理该影视剧系列相关制作、合作、发行、推广、开发等事宜。特此声明,即日生效。”(三)关于高格公司出具《开发声明》的文意。同日,联凡公司要求高格公司出具了《关于影视剧续集开发声明》(简称《开发声明》):“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文化有限公司承诺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爱情公寓同名交友网站,后称“联凡”),在进行《爱情公寓》续集制作中,开发过程中,将继续沿用“爱情公寓”名称,未经联凡允许,不可擅自更改。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四)关于林东庆为宣传《爱情公寓3》站台和发言。2011年7月13日,联凡公司高管林东庆出席电视剧《爱情公寓3》开机发布会,明确表示:“非常开心看到《爱情公寓3》的到来,同时也期待《爱情公寓4》,能够再一次超越自己然后完整的呈现给大家,然后同时也请大家多上爱情公寓交友网站来关注这部片”。(五)关于联凡公司两次诉讼的案由。2015年6月18日,联凡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认为高格公司与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拍摄了电视剧《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并要求两公司赔偿5000万元经济损失。高格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联凡公司的《授权声明》表明不存在侵权问题后,联凡公司于2016年6月提出了撤诉。2017年5月17日,联凡公司以许可高格公司拍摄电视剧《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为由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诉,要求高格公司向其支付5000万元许可使用费用。高格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已全面履行了承诺,双方不存在所谓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所谓“货币对价”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支付所谓“对价”是不能成立的。联凡公司以出具授权声明的方式,在未实际投资后续电视剧的情况下,已取得了宣传的广告效益,是实际利益获得者。联凡公司指责高格公司未兑现承诺缺乏起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高格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承诺,维护并保障了联凡公司作为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三、关于所谓按“投资分红”计算对价的交易习惯问题。上诉人称,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20集电视剧《爱情公寓2》制作协议书第六条曾约定了相应的分红比例,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联凡公司在实际中并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交易,也就不存在可参照的所谓交易习惯,且联凡公司对电视剧《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及其他续集均未投资,所以联凡公司以《制作协议》约定的投资分红为交易习惯计算对价无事实依据,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四、关于上诉人的“解除”及支付500万诉请的问题。(一)联凡公司缺乏“解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高格公司有权继续制作《爱情公寓》系列影视剧。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投资及收入分配:甲方对任何与本剧相关续集或与本剧相关之其他电视剧均拥有优先投资权,其他方投资前均需取得甲方之书面同意。”该条款是对联凡公司拥有优先投资权的确认,而联凡公司基于该条款的约定继续投资电视剧《爱情公寓2》的行为既是履行了“优先投资权”,也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制作《爱情公寓》相关续集的意思表示;高格公司在拍摄制作《爱情公寓3》之前,基于该条款履行了询问义务,在联凡公司明确放弃优先投资权及投资权后,高格公司有权寻找新的投资人,无需再征得联凡公司的书面同意;双方签订的所有《制作协议》并未限制案外人汪某的剧本创作权,也未限制高格公司继续拍摄制作的权利。2、联凡公司所谓的“最终决定权”和“单方解除权”。上诉人称:“上诉人对《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开发“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这里的“对此”显然是指对续集制作、开发事宜,“最终决定权”则强调了一种终极意义上的处分权,上诉人对涉案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许可合同。”高格公司出具的《开发声明》明确“在进行《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开发过程中,将继续沿用“爱情公寓”名称,未经联凡允许,不可擅自更改。”该句的表述以句号结束,表明“续集的制作,开发”与后面的“主要出品方权益”及“最终决定权”无关。联凡公司放弃优先投资权后,在《爱情公寓》相关续集的投资方未完全确定时,联凡公司作为普通投资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投资,当林东庆在出席发布会前已明确不实际参与投资时,则表明联凡公司既放弃了优先投资权,也放弃了普通投资权,故根本不存在所谓对“续集制作、开发事宜”享有“最终决定权”。3、联凡公司并无解除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高格公司拒绝履行支付权利授权的许可使用报酬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权。《授权声明》《开发声明》均已实际履行7年之久,且高格公司在《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中为联凡公司林东庆署名、母公司网站做宣传的行为,是具有众所周知的市场经济价值,故不存在所谓拒绝履行的问题。在没有符合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条件且高格公司又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时,联凡公司单方面主张解除《授权声明》显然不能成立。(二)联凡公司主张500万元的著作权许可费用不能成立。电视剧《爱情公寓》(第1至4季)均是根据案外人汪某创作的剧本授权拍摄制作。高格公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后续系列剧中沿用了“爱情公寓”的名称,同时为体现续集的特点,合理使用了《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的部分单独画面。联凡公司主张所谓许可范围还包括人物设定、场景、片头画面、片头曲、人物关系。我们认为,人物设定、场景、人物关系等均来源于案外人所某某的剧本;《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的片头画面与《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片头画面明显不同;片头曲《我的未来式》则是上海绿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由高格公司购买该音乐在《爱情公寓》(第2至5季)中的使用权。我国《民法总则》作出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对联凡公司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制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盼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制作、发行等相关情况

2008年5月17日和10月22日,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分别就情景剧《爱情公寓》的两集样片以及第3-20集的制作签订了《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第1、2集)、《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第3-20集),在费用及支付条款中约定,摄制总费用包括前期筹备,摄制,后期剪辑至完成该片的成片制作和复制以及摄制组成员的酬金,劳务费,立项、审批费等,其中1、2集样片的摄制总费用为647,600元,第3-20集的制作费为每集25,000元,由联凡公司支付;在摄制条款中约定,高格公司为本剧承制方,全面负责本剧的摄制工作,并保证在摄制开始前取得拍摄本剧所必需的全部批准、许可、登记、备案和资格证书(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在著作权归属及署名协定条款中约定,本剧拍摄完成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联凡公司拥有本剧有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剧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发行权和许可权、商标权、相关衍生商品权益以及发布广告、宣传或以其他形式利用本剧的权利。高格公司保证上述权利不存在任何债权、质押权、留置权、索赔、或者第三方权利。前述内容中提及的版权是指与本剧相关的所有版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许可、出版、修改、演绎、收益等权利);衍生商品权益等是指与本剧相关的所有衍生商品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剧版权、商标权等相关的衍生商品权利以及衍生商品的销售和收益权,如本剧人物的商品许可权利等);高格公司拥有本剧的署名权;本剧发行字幕署名应按照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联凡公司为本片的出品方。2008年10月22日的《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第3-20集)还约定,联凡公司对任何与本剧相关续集或与本剧相关之其他电视剧均拥有优先投资权,其他方投资前均需取得联凡公司之书面同意。

2008年12月5日,联凡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集团公司)签订《电视剧〈爱情公寓〉联合出品协议书》,约定上影集团公司为本剧的出品单位,并以其名义负责影片的立项及审批工作,并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拍摄许可证》,待本剧制作完成之后,由上影集团公司负责送交广电总局审批,并获得《电视剧播出许可证》;上影集团公司为本剧的发行方,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对本剧的发行、销售及部分宣传工作;双方共同指定高格公司为本剧的承制方,承制方将在上影集团公司的监督和指导下完成本剧所有的创作、拍摄、制作工作,全过程由上影集团公司进行全程监控管理,上影集团公司对本剧的拍摄进度和制作水准负责;本剧拍摄完成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联凡公司拥有本剧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剧版权、版权的延续和续展,发行权和许可权、相关衍生商品权益、以及发布广告、宣传或以其他形式利用本剧的权利。

根据联凡公司提交的一份《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显示,联凡公司、上海野马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公司)与江西电视台节目中心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约定联凡公司作为电视剧《爱情公寓》的投资方,拥有该剧的一切版权发行权利;野马公司作为该剧的独家代理发行机构,全权代理该剧的各种发行事宜;江西电视台节目中心为该剧的本次发布播出媒体,版权转让权限及范围为江西地区有线、无线、卫星及全国卫星独家买断上星播映权(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版权转让期限为从广电总局对该剧发行许可证下发之日开始计算,至该剧首轮上星后36个月止。

2009年8月15日,上影集团公司的员工汪天云签字并由高格公司盖章,共同出具一份版权证明书,称联凡公司为《爱情公寓》电视剧的出资方和唯一版权人。

2009年12月4日,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签订《20集电视连续剧〈爱情公寓2〉制作协议书》,在合作前提条款中约定,合作模式为联凡公司出资,委托高格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完成电视剧制作;在投资及收入条款中约定,制作总费用为5,613,650元;关于摄制条款以及著作权归属及署名协定条款约定的内容同双方之间签订的《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内容;关于制作分红,约定本剧通过商业产品(包括品牌)植入而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广告代理方20%的代理费,其余作为本剧的收入,高格公司获得联凡公司分成收入后的5%,本剧通过电视及衍生版权产生的所有收入,扣除发行代理费等成本,其余作为本剧的收入,高格公司获得联凡公司分成收入后的5%。一审审理中,联凡公司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比例可以作为双方“交易习惯”来确定高格公司制作《爱情公寓》后续剧集使用联凡公司相关权利所应支付许可使用费。

2011年4月,联凡公司、高格公司与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岸公司)、野马公司签订《20集电视连续剧〈爱情公寓2〉制作补充协议》,就该电视剧影片格式调整的需要而追加投资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未涉及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归属的约定。

《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均显示两部电视剧均为20集,每集45分钟,制作机构为上影集团,合作机构为高格公司。在出版发行的《爱情公寓》光盘封面以及影片中载明联合摄制单位为上影集团公司、联凡公司、江西电视台卫星频道,承制方为高格公司。《爱情公寓2》影片中载明联合出品单位为联凡公司、五岸公司等7家公司。

二、《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电视剧制作、发行等相关情况

2011年2月11日,联凡公司出具《影视剧系列〈爱情公寓〉续集开发授权声明》,同意授权高格公司制作影视剧《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并有权处理该影视剧系列相关制作、合作、发行、推广、开发等事宜;高格公司出具《关于影视剧〈爱情公寓〉续集开发声明》承诺,在进行《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开发过程中,将继续沿用“爱情公寓”名称,未经联凡公司允许,不可擅自更改,联凡公司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

一审审理中,联凡公司和高格公司确认在上述两份声明出具前有过协商过程。此后,高格公司和联凡公司未再就《爱情公寓》后续剧集的开发、制作签订其他协议。高格公司与案外公司拍摄、制作了电视剧《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联凡公司并未投资参与其中。

2011年7月13日,《爱情公寓3》电视剧举行开机发布会,林东庆以“爱情公寓同名交友网站首席运营官”的身份上台讲话,称“我非常非常开心看到爱情公寓3的到来,然后我也期待爱情公寓4能够再一次的超越自己然后完整的呈现给大家……然后同时也请大家多上爱情公寓交友网站……”。

《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两部电视剧均为24集,申报机构为上影集团公司。在出版发行的《爱情公寓3》光盘封面及影片中载明出品单位为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加公司)和高格公司,出品人为林东庆、汪某等8人。《爱情公寓4》影片中载明出品单位为上影集团公司、辛迪加公司和高格公司,出品人为林东庆、汪某等8人。《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的片尾字幕中均有关于联凡公司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的介绍信息。

经比对,《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电视剧过程中使用了《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中的人物设定、场景、片头画面、电视剧片段、片头曲等元素,并沿用了“爱情公寓”作为电视剧的名称。

三、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

2015年6月18日,联凡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高格公司和辛迪加公司,认为高格公司和辛迪加公司拍摄的《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侵犯了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的著作权,并且擅自使用了《爱情公寓》系列电视剧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高格公司和辛迪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在上述诉讼中,上影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爱情公寓〉系列剧立项及投资的情况说明》,称根据《爱情公寓》系列剧(包含第一、二、三、四季)剧本著作权所有人汪某的书面授权,并经《爱情公寓》系列剧出资单位与摄制单位的委托,其作为电视剧《爱情公寓》系列剧的出品单位,出面负责向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机构提请立项、审查并管理该项目运作。其确认联凡公司是《爱情公寓》第一季的唯一出资人,参与该项目,在《爱情公寓》第二季中,以联凡公司出面,又联合了五岸公司、野马公司等单位出资,参与该项目。2012年6月的《爱情公寓》第三季与2013年11月的《爱情公寓》第四季由上影集团公司作为申报机构,先后获得了《爱情公寓》第三、四季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联凡公司因不能再以联合摄制或联合出品单位署名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不再投资,但同意书面授权高格公司继续制作《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并提出将联凡公司当时的主要负责人林东庆作为出品人署名,上影集团公司表示接受。

2016年1月26日,联凡公司向高格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高格公司于收函后三日内停止一切有关《爱情公寓》系列电视剧及周边产品的宣传、制作、发行等活动并在公开媒体上澄清侵权事实,消除对委托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2016年4月18日,联凡公司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黄浦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黄浦法院予以准许。

2017年5月11日,联凡公司再次向高格公司发送律师函,称2011年2月11日联凡公司向高格公司出具《影视剧系列〈爱情公寓〉续集开发授权声明》,高格公司使用了该授权声明并使用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的著作权,制作和发行了《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双方确立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和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联凡公司出于对高格公司的信任,相信高格公司会本着善意、诚信的原则,根据作品具体使用的情况和交易习惯,向联凡公司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而高格公司并未支付。2016年1月26日,联凡公司向高格公司寄发律师函,依法书面解除了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再次提醒高格公司注意合同解除的事实,要求高格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5,0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一切使用《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著作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依据联凡公司出具《影视剧系列〈爱情公寓〉续集开发授权声明》和高格公司出具《关于影视剧〈爱情公寓〉续集开发声明》,联凡公司和高格公司之间确立的协议性质及内容为何;2.联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高格公司支付权利授权的许可使用报酬;3.联凡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其签署的《影视剧系列〈爱情公寓〉续集开发授权声明》。

一、联凡公司和高格公司之间确立的协议性质及内容为何

一审法院认为联凡公司和高格公司经协商一致,通过双方出具声明的方式,约定联凡公司授权高格公司制作影视剧《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并有权处理该影视剧系列相关制作、合作、发行、推广、开发等事宜,高格公司则在进行《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开发过程中,将继续沿用“爱情公寓”名称,联凡公司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上述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联凡公司和高格公司在各自签订上述声明前,曾就《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的制作签订过制作协议,双方按照制作协议的约定,由联凡公司投资,高格公司负责拍摄,完成了《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的制作,联凡公司拥有《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有关的一切权利,并就后续剧集的制作享有优先投资权。现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出具声明的目的即明确《爱情公寓》后续剧集的制作事宜,而一般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后续剧集通常会沿用前剧的剧名、人物设定、前后关联的剧情等众多元素。因此,联凡公司出具声明授权高格公司制作《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并有权处理该影视剧系列相关制作、合作、发行、推广、开发等事宜,则表明联凡公司不仅同意放弃此前双方约定的其所享有的优先投资权,亦授权许可高格公司使用其就《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中相关元素所享有的权利拍摄后续剧集。高格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出具的声明联凡公司仅作出了放弃优先投资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具有《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中相关元素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联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高格公司支付权利授权的许可使用报酬

根据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出具的声明,联凡公司放弃《爱情公寓》后续剧集制作的优先投资权,并将其就《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相关元素享有的权利授权高格公司制作《爱情公寓》后续剧集,高格公司承诺在进行《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开发过程中,将继续沿用“爱情公寓”名称,联凡公司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高格公司在制作《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电视剧过程中使用了《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中的人物设定、场景、片头画面、电视剧片段、片头曲等元素,沿用了“爱情公寓”作为电视剧的名称,将林东庆作为出品人进行署名并对联凡公司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信息进行了介绍。高格公司表示将林东庆作为出品人进行署名并对联凡公司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信息进行介绍即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高格公司承诺给联凡公司的“主要出品方权益”。对此,联凡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认可其在知道上述署名以及网站宣传内容时未提出异议。联凡公司的首席运营官林东庆出席了《爱情公寓3》电视剧的开机发布会,并表示了对《爱情公寓3》电视剧到来的喜悦以及对《爱情公寓4》电视剧的期待,同时也宣传了其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上影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爱情公寓〉系列剧立项及投资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联凡公司决定不再投资,但同意授权高格公司继续制作《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并提出将联凡公司当时的主要负责人林东庆作为出品人署名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订立合同所要求的规范及一般交易习惯,明确具体的对价或报酬应为基本内容,这不仅有利于按约履行合同,还能在出现违约情形时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本案中,双方在相关协议中未明确经济对价,实际履行时,从2011年2月出具授权声明,同年7月举行开机发布会,直至2015年联凡公司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亦无任何确切依据能证明联凡公司曾向高格公司主张过权利授权使用后的相关经济报酬。其次,双方出具的声明中虽未明确“主要出品方权益”的具体内容,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高格公司在《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电视剧中将联凡公司主要负责人林东庆作为出品人进行了署名并对联凡公司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信息进行了介绍,该行为实已彰显了联凡公司的相关权益。因此,双方对于联凡公司放弃优先投资权并授权高格公司使用相关权利的对价范围已在实际履行中予以体现,其中不包括高格公司需向联凡公司支付权利授权的许可使用报酬的内容。另外,联凡公司在出具授权声明前确曾试图通过一定投资加权利授权以获取后续剧集的利益分配,但与高格公司协商未成后,联凡公司仅出具了授权声明,未进行任何投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声明出具后就利益分配进行了进一步的磋商。

综上,联凡公司和高格公司约定联凡公司将其就《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享有的相关权利授权高格公司使用,但并未约定高格公司应支付许可使用报酬的对价,实际履行中高格公司已采用其他方式维护了联凡公司作为相关权利所有人应有的权益,联凡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联凡公司要求高格公司向其支付许可使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联凡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其签署的《影视剧系列〈爱情公寓〉续集开发授权声明》

如前所述,按照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高格公司并无向联凡公司支付许可使用报酬的合同义务。因此,联凡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高格公司拒绝履行支付权利授权的许可使用报酬的合同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格公司是否因制作《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而应向联凡公司支付许可费报酬;二、联凡公司请求确认解除2011年2月11日出具给高格公司的《影视剧系列续集开发授权声明》解除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凡公司主张《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构成对《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改编,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后续续集沿用前剧的剧名、人物设定、片头画面、电视剧片段、片头曲、前后关联的剧情等元素,属于联凡公司授权高格公司制作相同主题续集影视剧的当然许可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联凡公司主张,高格公司在续集《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使用了《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的剧名、人物设定、片头画面、电视剧片段、片头曲、前后关联的剧情等元素而应支付许可费报酬。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高格公司声明中的“联凡公司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有不同理解,在案事实显示,并非出品方均享有经济权益,联凡公司以高格公司声明中含有“联凡公司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为由,请求支付使用《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相关元素的报酬,本院难以支持。其次,联凡公司认为,在未明确许可使用是无偿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有偿使用,对于许可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确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系用于解决合同价款的“定量”问题,不解决是否支付价款的“定性”问题。就本案而言,联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格公司承诺向联凡公司支付许可费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后,高格公司认为,将林东庆作为出品人进行署名并对联凡公司运营的爱情公寓网站信息进行介绍,就是体现联凡公司出品方权益,联凡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便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联凡公司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存在不同理解,但高格公司的这种处理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联凡公司在知悉上述署名以及网站宣传内容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驳回联凡公司要求高格公司支付许可使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2月11日,联凡公司向高格公司出具《影视剧系列开发授权声明》,授权高格公司制作《爱情公寓》后续续集。同日,高格公司向联凡公司出具《关于影视剧续集开发声明》,承诺在进行《爱情公寓》续集的制作过程中,继续沿用“爱情公寓”名称,联凡公司将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2016年1月26日,联凡公司向高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高格公司停止一切有关《爱情公寓》系列电视剧及周边产品的宣传、制作、发行等活动。联凡公司在一审中以高格公司未能支付制作《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的许可费为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相互出具声明,声明内容构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限制,对方据此享有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双方通过相互出具声明的方式建立涉案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其次,2016年1月26日,联凡公司向高格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高格公司停止一切有关《爱情公寓》系列电视剧及周边产品的宣传、制作、发行等活动。虽然联凡公司在声明中未明确履行期限,但《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已完成制作,高格公司停止《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的宣传、发行,势必导致高格公司制作《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的经济损失。再次,联凡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法定解除权,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已被驳回,一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商建刚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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