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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案由: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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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和傅某某等人承包了资兴市林海城大酒店一、二、三楼(左半层),并开始经营“蓝郡水岸洗浴休闲会所”。傅某某为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某为总经理并具体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蓝郡水岸洗浴休闲会所”一楼经营项目大池泡澡,二楼经营项目是泡脚、电视休息室,三楼经营项目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色情包房。

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聘用张某某(已判刑)为该会所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工作。该会所三楼向顾客提供色情服务(卖淫),所有从事色情服务的卖淫女均由陈某某和张某某招聘而来,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约束这些卖淫女。卖淫女的工资是按客人(嫖客)消费项目的不同(分“单凤”、“玉女”、“玉女朝阳”三大类)进行提成,该场所提供色情服务的所有收入有专人保管并有专人进行电脑记账,卖淫女的工资为每10天结算一次,由陈某某审批发放。经查实,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该会所共组织妇女卖淫441次,2010年7月29日,办案民警在鲤鱼江“蓝郡水岸洗浴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2对。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交纳暂扣款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谷某某、何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项目表、点单状态表、招聘广告及见工待遇、收银及电脑操作流程与注意事项、相关规章制度、职工考勤表、岗位布置表,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税务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足浴、洗浴行业过程中,招募、雇佣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含被告人陈某某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交纳暂扣款二万元及向本院交纳的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唐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孝  芳

人民陪审员    赖  仁  忠

二0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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