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姚峰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
案  号: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2、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丰收、匡洁、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李坤、被告人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人孙某1在其承包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豪庭商务酒店五、六楼的健康中心内,组织约10名女技师为客人提供洗澡、按摩、推油、性服务等活动,每次收取客人人民币368元至468元不等的费用,并雇请被告人徐某2、杨某3为客户经理,负责带客人到房间、带女技师给客人挑选、介绍性服务项目等工作。同年6月21日0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健康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该中心的605房、613房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2名女技师和2名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1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2、杨某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1辩称其不是组织卖淫,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区别在于犯罪行为的组织性和控制性,以及人数在三人以上,本案不符合组织的本质特征,没有制定行为规范和培训,没有控制,卖淫女是自愿,抓获卖淫女只有两人;2、被告人孙某1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承包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徐某2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只有两名技师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2、被告人徐某2入职时间短,仅向一名技师提供服务;被告人徐某2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杨某3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孙某1在其租赁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豪庭商务酒店五楼、六楼开设健康中心,容留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洗澡、按摩、推油、性服务等活动,每次收取嫖客人民币368元至468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徐某2、杨某3为该中心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嫖客,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等工作。同年6月21日0时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豪庭商务酒店健康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在605房、613房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方某、罗某及嫖客谭某、蒋某,并抓获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包的豪庭商务酒店健康中心2013年4月1日开业,其请了一个叫吴雪忠的人作主管,领班徐某2、杨某3(杨刚)协助吴雪忠工作,杨某35月中旬开始上班,徐某26月初开始上班,健康中心具体有哪些服务项目其不清楚,一般女技师是200元做一个服务项目,做完后开一式两联的单据让客人到詹某那里交钱,女技师凭单据结算。辨认出被告人徐某2是健康中心的工作人员。

2、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5月底到健康中心上班,是水吧服务员,案发当晚其安排谭某和方某到605房,一般有三至四名技师让客人挑选,如果技师多的情况下,就安排多些。健康中心由一个约40多50岁的男人管理,服务价格368元到398元,项目有女技师为客人洗澡、按摩和男客人发生性关系等。孙某1负责采购工作,杨某3是客户经理。

3、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18日到健康中心上班,主要工作是带客人到房间,安排小姐让客人挑选,跟客人谈价钱,开消费单,其公开的客户经理身份叫杨刚。徐某2是主管,负责招工,孙某1是客户经理。

4、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健康中心收银员,孙某1是负责人,徐某2、杨某3负责接待客人,把客人带到房间里,把小姐安排到房间。健康中心有两种套餐,一种468元,一种368元,其按照徐某2、杨某3开的收费单收费。辨认出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是健康中心的工作人员。

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由徐某2安排到605房,并带五个小姐给其选,其选了368元套餐,并挑选68号技师(即方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被查获。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底到健康中心作技师,案发当晚由徐某2安排其与另外四名技师到605房给客人挑选,客人选中其,后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健康中心做技师要培训,但其还没培训。

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由健康中心服务人员带到613房,并由5至6名小姐给其挑选,其选中叫罗某的小姐,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查获。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5日到健康中心上班,未经过培训,和一个男客人发生性关系其能收120元,由客人与中心收银员结算,中心再返还给其。案发当晚徐某2带其及四人到613房,客人选中了其,在与客人洗澡时被查获。

9、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健康中心服务员,搞房间卫生,开空调、开电视,有时带客人入房。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健康中心服务员,负责吧台,给客人送茶水,有时把客人带到指定的房子里,孙某1主要是招待客人,徐某2是领班,杨某3是客户经理。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健康中心服务员,负责搞房间卫生,开空调等工作。

1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豪庭商务酒店健康中心605房、613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谭某、方某、蒋某、罗某。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1租赁豪庭商务酒店五、六楼经营健康中心。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1日抓获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的身份情况。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的问题。经查,(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因此,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本案能够体现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1是健康中心的经营人及健康中心实行统一收费,但这并不是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本质区别;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是组织卖淫具有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涉案人员较多,分工较为明确,即通过招募、培训等手段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组织者与卖淫者有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容留卖淫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卖淫者有行动自由,与组织者没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本案中,证明健康中心组织管理模式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健康中心如何进行运营,对于卖淫女如何到健康中心就职,卖淫女是来去自由还是由健康中心统一招募、管理,如何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对卖淫女是否有相关的管理措施,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的证据下,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即认定三被告人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的证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虽然未明确要求组织卖淫的人数为多数,但从“组织”这一词的含义及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多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亦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多人”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虽然《解答》现已不再适用,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应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而本案查实的卖淫女只有两名,达不到多人的要求。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组织卖淫的证据不充分,且现场只查获两名卖淫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2、杨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徐某2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2、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2、杨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1、徐某2、杨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伟文

审判员姚峰

人民陪审员邵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栾丽霞

上一篇:(2017)苏0106刑初643号组织卖淫罪...

下一篇:(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93号组织卖...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