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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刑初字第64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金刑初字第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裁判日期: 2010-04-14

审理经过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等17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秀珍,检察员肖建设,边坤出庭支持公诉,17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富安、王千、王东艳、王复安、王振先、王松柏、燕建华、王安运、翟玉胜、侯建立、彭建高、范之敏、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为组织、领导者,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采取聚众围堵、浇汽油自焚、围困单位领导、装伤装病等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肆实施强索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把个体的弱势转变为组织的强势。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大量不义之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使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开封市内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开封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同时,指控被告人冯某1、陈某2于2008年7月、8月、9月和2009年2月、6月,分别带领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张某10、仝某11等残疾人开三轮车到开封市杏花营镇人民政府、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卫生局等地采用围堵机关大门、冲入办公场所、拦截、撕扯、围困、威胁工作人员的方法索要工程款或赔偿款,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指控被告人冯某1、陈某2于2006年8月和2008年6月,分别带领朱某4、毕某5、陈某9、张某10等残疾人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封市五一制桶厂采用围堵大门、冲入厂区、拦截、撕扯、围困、威胁单位领导的方法索要致使单位工作和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指控被告人冯某1、陈某2于2006年9月1日和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至4月,分别带领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陈某9、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等残疾人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和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平煤集团开封东大化工公司、开封市工商局和开封市人民政府等地采用围堵大门,冲击办公区域,围攻、辱骂、威胁单位领导的方法无理索要赔偿款和“捐款”68000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某1、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张某10、仝某11、冯某14、齐某15、蒋东升、郑某17的行为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朱某4、毕某5、陈某9、张某10的行为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陈某9、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的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3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冯某1、陈某2系首要分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冯某1、陈某2为主犯,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陈某9、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因素,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1等13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犯罪均事出有因,经过公安机关出警和单位领导协商后达成的赔偿意见,没有敲诈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冯某1、张某3、朱保庆的辩护人辩称:冯某1等人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围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事实均是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所致,实现的是某些个人的权利,没有为组织聚敛钱财,也没有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控制或垄断某一行业,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3不属于累犯。被告人申某6的辩护人辩称申某6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应当属于一般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情节较轻,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3的辩护人辩称刘是为了朋友帮忙而参与犯罪活动,在活动中处于从犯地位,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14、蒋东升、郑某17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网罗开封市部分残疾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采取聚众围堵、浇汽油自焚、围困单位领导、装伤装病等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肆实施强索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把个体的弱势转变为组织的强势。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不义之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使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开封市内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开封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实以冯某1、陈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过程以及他们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证人师XX、代XX证言,证明因不听冯某1的安排遭到殴打的情况;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强索债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况;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被害单位报案情况、证明该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所得等情况。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2008年9月,被告人冯某14为索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经被告人齐某15介绍,雇佣冯某1等人,并商定事成后支付冯某1等人所要回款项的30%作为劳务费。2008年9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被告人朱某4、申某6、毕某5、段某7等几十名残疾人驾驶三轮车冲进杏花营镇政府,被告人冯某14和齐某15也到达现场,他们采取拦截、撕扯、围困、威胁工作人员的方法,向镇人民政府强索冯某14的工程款,严重扰乱了杏花营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时间长达两天。杏花营镇人民政府迫于被围困压力,给冯某14和冯某1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供述证明其参与向杏花营镇人民政府要钱一事;被告人朱某4、申某6、毕某5、段某7等人的供述,证明在冯某1和陈某2的带领下到杏花营镇人民政府为冯某14强索欠款的经过;证人樊XX、张XX、尚XX、时XX、陈X、何XX、谢X、王XX、刘XX、逯XX等人的证言,证明看到冯某1和陈某2带领众多残疾人到杏花营镇人民政府,采取暴力和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冯某14工程款,造成镇人民政府无法正常办公,镇政府迫于压力,给冯某1和冯某147万余元的经过;相关书证证明报警情况和给付钱款的情况。

2、2008年8月,被告人蒋某16与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办事处发生经济纠纷。2008年11月,蒋某16通过被告人郑某17联系到被告人冯某1。蒋某16雇佣冯某1向三里堡办事处索要赔偿。冯某1指使被告人柳某8假冒蒋某16的生意合伙人,并让陈某2以柳某8的名义起草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柳某8委托冯某1全权代理其向三里堡办事处索要股金)。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16、郑某17伙同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的被告人张某3、朱某4、柳某8等几十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对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进行围堵,索要赔偿款。他们将三轮车停在政府院内,并大声叫骂,要求领导出来谈判。因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不答应冯某1等人的无理要求,冯又带领残疾人到开封市人民政府围堵以施加压力。三里堡办事处后被迫支付冯某1现金22000元,该款被冯某1等人私分。蒋某16给郑某172000元钱,让他请所有参与要钱的残疾人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多名残疾人,以索要赔偿为名围堵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人民政府,造成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过程;证人陈XX、岳XX等人的证言,证明冯某1带领残疾人围堵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要求三里堡办事处赔偿柳某8股金17万元,最终三里堡办事处被迫支付给冯某1和陈某222000元的情况;评估报告书,证明蒋某16资产的评估价值是4620元;委托书证明柳某8委托冯某1索要入股资金的情况;报案材料和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的调查结果,证明2008年8月蒋某16因自己货物丢失与三里堡办事处发生纠纷,经多次到区政府上访未果,便让冯某1纠集残疾人围堵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要钱的情况;收条,证明冯某1收到三里堡办事处支付的2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保证书,证明冯某1承诺收到钱后不再到政府闹事的事实。

3、2008年7月,市民王XX与开封市妇产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被告人冯某1、陈某2为向妇产医院要钱,于2008年7月7日纠集被告人朱某4、张某10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对开封市卫生局大门进行围堵,在现场吵闹、起哄,并采用抱工作人员的腿,撕工作人员的衣服,持汽油瓶威胁自焚等手段,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开封市妇产医院赔偿王丽娜现金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因为医疗纠纷冯某1和陈某2带领残疾人围堵妇产科医院和市卫生局的情况;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冯某1和陈某2带领残疾人围堵妇产科医院和市卫生局,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妇产科医院赔偿88000元的经过;现场照片证明残疾人开三轮机动车围堵卫生局的情况;相关书证,证明医疗纠纷的经过、报案情况、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收到赔偿的情况。

4、2009年2月,市民孟XX因其孙子孟X与开封市儿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雇佣冯某1向儿童医院要钱。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张某3、朱某4、申某6、仝某11、毕某5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对儿童医院和开封市卫生局进行围堵,以拍门叫骂、装病等行为予以威胁,逼迫答应其条件,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儿童医院拿出现金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因为医疗纠纷冯某1和陈某2带领残疾人围堵儿童医院和市卫生局索要赔偿的情况;证人王XX、马X、陈XX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多名残疾人围堵儿童医院和市卫生局,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儿童医院赔偿45000元的经过;相关书证,证明医疗纠纷的经过、报案情况、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收到赔偿的情况。

5、2009年6月,市民王XX与开封市妇产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雇佣冯某1向妇产医院要钱。200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朱某4、申某6、段某7等二十余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先后围堵开封市妇产医院和开封市卫生局三天。他们将三轮车强行停放在卫生局院内,并到办公楼内拍门、叫骂,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2009年6月16日,开封市妇产医院被迫赔偿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因为医疗纠纷冯某1和陈某2带领残疾人围堵妇产科医院和市卫生局索要赔偿的情况;证人尚XX、李XX、沙XX、张XX、李XX等人证言,证明冯某1和陈某2带领多名残疾人围堵妇产科医院和市卫生局,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妇产科医院赔偿26000元的经过;现场照片证明残疾人开三轮机动车围堵卫生局的情况;相关书证,证明医疗纠纷的经过、报案情况、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收到赔偿的情况。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06年8月,患者王XX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死亡,其家属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王伯军的亲属通过残疾人希XX雇佣冯某1向医院要求赔偿。2006年8月底,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被告人毕某5等数十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围堵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天一夜。被告人毕某5受陈某2指挥,准备了混有汽油和水的瓶子,一参与人员以自焚相威胁,其他参与人员采取在室内大小便、围困院领导不许出门、打骂、强行将三轮车停放在院内等手段对院方施加压力,严重影响了二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该院被迫赔偿王XX家属204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残疾人为了索要赔偿而围堵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经过;证人白X、刘XX、刘X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冯某1和陈某2带领残疾人围堵二院,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造成院方无法正常办公,最终二院被迫赔偿二十余万元的情况;相关书证,证明发生医疗纠纷的过程、报案情况、协议内容、冯某1领取赔偿等情况。

2、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9之妻云XX与开封市五一制桶厂解除劳动关系,因云XX多次要求厂方赔偿未果,陈某9便找冯某1帮助索要赔偿。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被告人陈某9、朱某4、张某10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围堵市五一制桶厂。在厂内大声叫骂,并用自焚,同归于尽等手段对单位领导进行威胁。云XX拉着厂总经理助理张XX的衣服不让走,相互撕扯中云XX被带倒滚下楼梯。开封市五一制桶厂后被迫赔偿云XX现金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冯某1和陈某2带领他们围堵五一制桶厂,严重影响工作秩序,逼迫厂方赔偿的情况;证人段XX、张XX、史XX等人的证言,证明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多名残疾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围堵五一制桶厂,致使无法正常工作,从而迫使厂方赔偿的经过;相关书证,证明接出警情况、协议书内容以及冯某1领取钱款等情况。

敲诈勒索罪

1、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3、刘某13、朱某4酒后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有关张某3被伤害案件的进展情况时,与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13从二楼楼梯上摔下,被送进医院。张某3即给冯某1打电话,当天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被告人张某3、段某7、胡某12等数十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对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和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围堵,采取在院内叫骂、鸣喇叭、威胁说要用汽油自焚等手段,致使鼓楼区政府和鼓楼区检察院无法正常办公。冯某1以刘某13受伤为由,迫使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赔偿现金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明冯某1、陈某2带领多名残疾人围堵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和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索要钱财的经过;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残疾人以围堵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政府的方式索要钱财的经过;书证,证明刘某13没有因伤住院的记录。

2、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毕某5等人到平煤集团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以空气污染为由索要赔偿,期间与厂方保安发生冲突,毕某5向冯某1求助。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被告人张某3、朱某4、申某6、毕某5、段某7、胡某12、柳某8、陈某9、刘某13等二十余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围堵东大集团大门,以毕某5受伤、车辆受损为由索要赔偿。被告人陈某2、毕某5段某7、胡某12等人开着三轮车强行冲进厂内办公楼前,当厂保安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陈某2、毕某5、段某7等人被120急救中心拉到医院,其他人员当天晚上一直围堵未撤,致使东大集团大门无法正常进出货物,严重影响了厂方正常的生产秩序。次日下午,东大集团被迫赔偿冯某1等人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冯某1、陈某2带领多名残疾人到东大集团进行围堵,致使该厂大门无法通行,从而敲诈钱财的经过;证人张X、康XX、谢XX、吕XX、杜X、吴XX等人的证言,证明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多名残疾人围堵东大集团大门,提出无理要求,敲诈厂方26000元的经过;相关书证,证明接出警、协议书内容、冯某1领走赔偿款等情况。

3、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1、陈某2带领被告人张某3、朱某4、申某6、毕某5、胡某12、段某7、柳某8、陈某9、仝某11、刘某13等数十名残疾人,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为冯某1注册成立的开封市爱心城市观光游览有限公司电动旅游观光车被公安交警部门禁止营运之事,多次用电动车、三轮车强行围堵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大门,采取冲击办公区域,围攻、辱骂、威胁单位领导和市领导、装病、浇汽油自焚等手段,索要赔偿。期间,冯某1等人向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索要饭钱2000余元,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索要“爱心捐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1等人的供述,证明冯某1和陈某2带领多名残疾人多次围堵市工商局以及市政府,无理索要赔偿款的过程;证人张XX、刘X、刘XX、欧阳XX、王XX、许XX、孙X、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冯某1和陈某2为首的多名残疾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围堵市工商局和市人民政府大门,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办公,并提出无理要求,索要“爱心捐款”的过程;接警记录,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情况;收条,证明金明区工商局以“爱心捐款”的名义,支出15000元的事实;保证书,证明冯某1、陈某2在拿到“爱心捐款”后,代表残疾人保证不再找市工商局和金明工商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3、陈某9、张某10、仝某11、刘某13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4在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传讯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及其他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没有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的第五起犯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的第二起犯罪,朱某4辩称其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第三起犯罪中,其没有雇佣冯某1、陈某2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冯某1等人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不是有组织犯罪,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自2006年以来,先后纠集张某3、朱某4、毕某5等人,形成了以冯某1和陈某2为首,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等人为骨干,被告人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冯某1和陈某2组织、领导下,为了个人和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积极参加,被告人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参加以围堵、冲击、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以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为首,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团伙成员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其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1和陈某2在聚众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朱某4、毕某5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3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4在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传讯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及其他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对其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朱某4、毕某5、申某6、段某7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8、陈某9、张某10、仝某11、胡某12、刘某1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柳某8、陈某9、仝某11、胡某12、刘某13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柳某8、张某10、仝某11、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陈某9、张某10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9、张某10、仝某11、刘某13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8、陈某9、仝某11、胡某12、刘某13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14、齐某15、蒋某16、郑某17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朱保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毕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段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柳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九、被告人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张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仝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三、被告人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冯某14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五、被告人齐某15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六、被告人蒋某16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七、被告人郑某17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1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陈某2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张某3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朱某4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毕某5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申某6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段某7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柳某8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陈某9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张某10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仝某11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胡某12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刘某13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齐某15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蒋某16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十八、扣押被告人冯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现金4400元、索尼相机一部,手机二部、豫BFP001奇瑞QQ308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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