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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384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镇刑初字第3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1-20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边某2、吴某3、吴某4、杨某5、孙某6、李某7、刘某8、谢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某11、靳某1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谭明新、庞鑫、周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李德祥,被告人吴某3,被告人齐某10及其辩护人赵小帅,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王芬杓,被告人刘某8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边某2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吴某4,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孙振生,被告人谢某9及其辩护人马瑞,被告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徐谧,被告人郑某11、靳某1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杨某1、边某2等10余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伙系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杨某1、边某2等人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不思悔改,网罗吴某3、吴×(另案处理)、齐某10、谢某9、孙某6、李某7、刘某8等两劳释放人员和吴某4、杨某5等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疯狂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杨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边某2、吴某3为骨干成员,其他成员参与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杨某1为了笼络团伙成员或便于快速集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让团伙成员住在其指定的宾馆内,有时强行租住不付房费;通过为他人提供保护获取经济利益;还利用自己做生意或其他途径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团伙购置砍刀、钢管、“猛一抹”帽等作案工具,购买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

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违法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公然挑战公序良俗,藐视法律,以肆意打砸、伤害为主要手段,暴力犯罪特征明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在镇平县城范围内多次寻衅滋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县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月10日晚,郭××驾车行至镇平县校场路,无故被杨某1、谢某9、张××(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逐拦截致使郭××的别克轿车撞在校场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一花坛上。杨某1等人又下车持刀、钢管等凶器将郭××的车玻璃砸烂并朝车内乱捅,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4407元。

2、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1酒后到镇平县城金豪门KTV消费时,在吧台与李××(又名李×)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杨某1追李×到金豪门KTV西边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砍伤,杨某1怀疑是李××所为,后多次寻找李××伺机报复。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得知李××在镇平县工贸区一茶社内,遂纠集边权、刘某8、吴某3、靳某12等人驾车持棒球杆、铁锤、砍刀等工具窜至该茶社,将正在茶社二楼安装电灯的李××拖至一楼,抬到车中,持砍刀、棒球杆对李××实施殴打,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10送刘×回家途中与吴×、马×发生纠纷,马×驾车将齐某10的车撞坏,齐某10心生怨恨,伺机报复。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齐某10和吴某3一起驾车行至镇平县三小门口处,发现吴×的越野车停靠在三小门口,齐某10和吴某3便下车持砍刀将吴×的越野车玻璃全部砸烂,并开车将吴×的越野车车门撞坏。经价格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600元。

4、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1和齐某10一起到镇平县京润宾馆进行按摩,因工作人员未到场,杨某1便大喊大叫,高声辱骂并伙同齐某10将洗浴中心门口的铁门撞坏。

5、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驾车去打台球途中,怀疑后面有人跟踪,遂纠集李某7、杨某5、王××(已判)、蒙××等人到镇平县城玉源宾馆集合,杨某1指使王××、李某7、杨某5、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在镇平县城内寻找跟踪之人。李某7、杨某5、王××驾驶杨某1的黑色广本轿车行至镇平县烟草局对面的巷道时,遇到李××(又名李×)驾驶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因双方之前有矛盾,遂决定实施报复。李某7、杨某5、王××等人统一头戴“蒙一抹”帽,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白色猎豹越野车进行砍砸后逃跑。罗×见状后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前去追赶,行至宇星宾馆门口时,李某7、杨某5、王××等人又戴“蒙一抹”帽,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下车将罗×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砸坏,将持刀将罗×砍伤。经价格鉴定,两辆车损失价值20469元。

6、2012年8月的一天,南阳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镇平县杏山大道消防队东购买一块地皮进行开发,与白××发生纠纷。万豪公司让镇平人邵××出面解决,邵××为了恐吓在场人员,摆平纠纷,纠集杨某1、吴某3、靳某12、吴×(另案处理)、张×(又名宁宁)、“李旺”、“勇”、“蝎子”(上述人员具体情况不详)等人驾车到该工地“亮队”。

7、2012年夏季的一天,刘某8在镇平县城银座KTV被人砍伤,杨某1迁怒于该KTV,纠集谢某9等二十余人统一乘坐三辆车,窜至银座KTV,用大锁将正在营业的大门锁住后离开,严重影响了该KTV的正常经营。

8、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杨某1在镇平县城“欢乐豆”动漫室赌博输钱后,要求该动漫室员工宋××免费为其充值,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杨某1持凳子将动漫室内的游戏机砸坏。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1再次纠集边某2、吴某4、吴×等人驾车持砍刀、钢管、铁管等凶器窜入“欢乐豆”动漫室,对动漫室内的游戏机及经营用的刷卡机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鉴定,损坏游戏机显示屏价值13760元,损坏的游戏机读卡器15360元,合计29120元。

9、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1在“欢乐豆”动漫室玩游戏输钱后要求服务员宋××给其上分,遭到拒绝,杨某1即对宋××进行谩骂殴打,并强行将服务台抽屉内的部分现金拿走,后经在场的杨姣、陈××等人劝说,杨某1又将部分现金退回。

10、2013年3月9日21时许,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居民王××酒后结伴到“乐酷”动漫城玩游戏,王××输钱后要求该动漫城员工退钱,遭到拒绝,王××持椅子砸游戏机,工作人员丁××见状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1前去平事。杨某1遂纠集孙某6、郑某11等人窜至“乐酷”动漫城对王××进行殴打,致王××下颌骨骨折,双眼部、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损伤构成轻伤。

11、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1和张××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谈判。当晚,杨某1纠集吴×、刘某8、孙某6、郑某11、魏××、“小月”(二人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到镇平县城“雪枫纪念馆”东边一驾校集合,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砍刀分发给在场人员,后赶至京城国际宾馆欲对张××实施殴打报复,张××发现此情况后及时躲避,杨某1等人因没有找到张××,报复未果。

12、2013年4月6日晚,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回所途中,遇两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并有多人在一起吵闹,遂上前询问情况,遭到薛××的谩骂。派出所民警发现薛醉酒程度较重,欲将其带至所内醒酒,遭到薛同伙吴×、吴某4等人持刀阻拦和谩骂,后薛××趁机逃离。当晚10时许,吴×、吴某4等人为了发泄不满,又携带关公刀、钢管驾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示威,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后派出所民警将吴某4抓获,其余同伙逃窜。同伙被抓后,薛××、吴×等人再次持械驾车在派出所门口来回行驶鸣笛,示威谩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13、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6为替徐×要回在赌场上放的高利贷,遂纠集郭×、黄×(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镇平县新城广场找借债的李××,未果,孙某6即用石头将李××之妻马×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玻璃砸毁。经物价鉴定,车辆被损价值4663元。

14、200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5伙同杨××、楚××(二人已判)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针织有限公司,对公司员工大肆辱骂,并将该公司大门猛砸致变形,致使其夜班300多人停工停产,使公司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10到大唐钱柜KTV老板张×(另案处理)办公室取走一把仿64式手枪,并将该枪交给吕×(另案处理)保存。2013年4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吕×时将该枪起获。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据此认为:

被告人杨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2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3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10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4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5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6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7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8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9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11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1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1、边某2、吴某3、齐某10、吴某4、杨某5、孙某6、李某7、刘某8、谢某9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1、吴某3、李某7、刘某8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齐某10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提出自己没有从中获得收入,电玩城没入股,没收分文;对寻衅滋事罪的第4、9、11起有意见,认第4起自己没有撞门,只是吵架,第9起案件中钱全部退还,第11起案件中张××先打自己,后引起发生的事。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李德祥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1犯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名不成立,本案的组织特征不明显,从证据中看不出其团伙中谁是骨干,谁积极参与,各个被告之间没有分工,没有领导性;其经济特征不明显,被告人杨某1及其他被告人无正当职业,指控的10余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也没有敛取钱财,经济特征极不明显;其行为特征也不明显,其多次寻衅滋事案件,人员不固定,其之间也没有关联。本案中的多起寻衅滋事事件也是其各个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引起的,达不到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的高度。起诉书部分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在李××案件中,是因被害人伤害被告人杨某1在先,杨某1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把李××送到城关派出所。在撞京润宾馆门案件中,虽把门撞坏,因无损坏程度鉴定也达不到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程度。在打砸李××案件中,是李某7与他人的矛盾引起的,不能证明杨某1参与。在亮队案件中,也构不成情节严重。在KTV锁门案件中,事发有因,但是纠纷也很快得到解决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欢乐豆强拿现金案中,杨某1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在报复张××的案件中,只是去了,并没有产生结果,所以也不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寻衅滋事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杨某1也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向并法庭提供有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1赔偿李××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3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不是黑社会;对指控寻衅滋事犯罪无异议,但提出寻衅滋事的第3起本人在车上睡觉,啥都不知道,第6起自己没有“亮队”,别人说了但没去。

被告人齐某10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有意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寻衅滋事案件中自己事小的很,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自己不知道里面是枪。

被告人齐某10的辩护人赵小帅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10所犯罪行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要件,认为齐某10的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名不成立。寻衅滋事案件中,京润宾馆撞门案件无论是从行为还是从结果上看,社会后果较为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齐某10没有对持有枪支的事实有进一笔认定,他只是听人指示去取东西,并不知里面是枪支。在打砸吴×车辆案件中是事出有因,双方也达成谅解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条件。

被告人孙某6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无意见,但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认为不是黑社会。

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王芬杓辩护意见是,孙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他本人具有正当的合法来源,他与杨某1的关系是朋友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起诉书指控的三起寻衅滋事关系,前两起事出于朋友面子去帮忙的,后一起是他自己本人的事,不能认定他受人领导。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并向法庭提交有协议,证实被告人孙某6赔偿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8的辩护人张平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8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8参加黑社会犯罪不能成立。在刘某8参加的两起寻衅滋事案件中,其中在李××案件中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起诉书第11起案件中,因为张××与杨某1有矛盾,刘某8只是从中说和,也并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某8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并向法庭提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刘某8受伤情况。

被告人边权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寻衅滋事罪无意见,但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认为自己从中没有得到钱。

被告人边权的辩护人潘金豹提出起诉书指控边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同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再重复。提出边某2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犯罪。认为14起案件中边某2与杨某1就一起参加了两次,不能认定边某2是其团伙的骨干和积极参加分子。对其寻衅滋事的案件中,边某2有从轻情节,边某2超额赔偿了欢乐豆电玩城。边某2到案后也能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其具有从轻情节。并向法庭提交有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边某2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4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寻衅滋事罪无意见,但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称自己没从中得到钱。

被告人杨某5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认为不是黑社会;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5、14起有意见,认为第5起自己砸车并没有受杨某1指使,但砸了,第14起自己去了,但没有砸。

被告人杨某5的辩护人孙振生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5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杨某5并没有跟着杨某1,没有证据证实杨某5的犯罪是受杨某1指示的。对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证据能证实他们已经赔偿过被害人的损失。在砸门案的过程中杨某5只是到场,并没有实施砸门举动。到案后杨某5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谢某9的辩护人马瑞意见是谢某9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同前述辩护人意见。寻衅滋事罪中,起诉书指控谢某9情节恶劣的说法不能成立,不应认定为犯罪。在砸郭××车案中,谢某9没有实施砸车的举动,只是乘坐了张××的车。在KTV锁门案中,被告人谢某9去时,锁门行为已完成,其并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7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认为不是黑社会;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5起,提出杨某1并未指使,是李×先打其弟,自己参与砸了。

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徐谧辩护意见是同意前几位辩护人参加黑社会组织不成立的意见,2011年七八月份李某7才认识杨某1,他就只有一起案件是与杨某1一起参加犯罪活动,在那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他也并不是受杨某1指示,只是他个人与别人的矛盾引起的。在寻衅滋事案件中也有证据能证明其赔偿过受害人。其认罪态度也较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11、靳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1、边某2等10余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伙系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杨某1、边某2等人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不思悔改,网罗吴某3、吴×(另案处理)、齐某10、谢某9、孙某6、李某7、刘某8等两劳释放人员和吴某4、杨某5等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疯狂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杨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边某2、吴某3为骨干成员,其他成员参与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杨某1为了笼络团伙成员或便于快速集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让团伙成员住在其指定的宾馆内,有时强行租住不付房费;通过为他人提供保护获取经济利益;还利用自己做生意或其他途径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团伙购置砍刀、钢管、“猛一抹”帽等作案工具,购买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

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违法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公然挑战公序良俗,藐视法律,以肆意打砸、伤害为主要手段,暴力犯罪特征明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在镇平县城范围内多次寻衅滋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县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组织特征

1、被告人杨某1供述:我跟边权、蒙××、蒙××、谢某9关系比较好,平时经常一起玩,谁有啥事会打招呼去帮忙。现在我手下没有人,我是个光杆,边权和李×手下有不少小兄弟们,平时有啥事都是喊边权和李×去帮忙,喊边权的次数多一些,然后边权再喊他手下的弟兄们一起去。边权手下有四、五个人,我认识的有吴×,其他的我都叫不上名字。这些年轻娃们都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就跟着边权在社会上混,四处乱跑,经常在宾馆里开房间,这些娃们经常在边权家吃饭。我和边权打砸时每一次带的凶器是去武当山玩时在武当山上买的,回来后都放在各自的车上,打架时拿出来用,我买过两把砍刀。

因为我没有固定职业,所以我经常在街上跑着玩,很容易碰见些乱七八糟的事。我脾气害,忍不住,就容易和别人整事。我在外面跑的时间长,认识人多,我身边的朋友遇见事就跟我联系,让我去帮忙,想着我认识人多,能去给他们帮忙说和。跟张××生气那次用的砍刀、西瓜刀是我让“小四”从老庄山上拿下来,这些东西我用过以后又还给他了。找李×那次用的橡胶棒、棒球杆、铁锤是我拿的,这些东西是我在超市买的。砸大庄那次用的砍刀和头套是我到老看守所找到我本田雅阁车,看见我车里有这些东西,后来我把砍刀和头套扔了,这些东西我不知道是谁找的。

2、被告人边权供述:杨某1还在社会上混,到处惹事,我们因为在一起时间长交情深,所以他出去惹事喊我去,我不好意思不去。杨某1有一群小弟,我知道的有齐某10、杨某5,还有三、四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年轻娃,这些娃都很听杨某1的话,不敢跟他犟嘴。杨某1看谁不顺眼或者惹着他了,就领着这些娃们收拾人家。

3、被告人吴某3供述:我跟着吴×混,吴×跟着边权,边权与杨某1关系好,所以杨某1、边权有事喊吴×,吴×也就喊我。我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跟着杨某1,当时跟杨某1的有齐某10、杨某5、李某7、陈×、奎、靳某12、孙某6。

4、被告人齐某10供述:杨某1是我大哥,我从2010年出来混的时候就跟着杨某1,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吴某3、杨某5、吴×、吴某4、边权、靳某12都是跟着杨某1混社会的。

5、被告人杨某5供述:跟着杨某1的人我知道只有吴某3,跟他在一起玩的还有李某7、王××、“花”、陈××。杨某1是社会上的大哥,在镇平名气比较大,跟他在一起排场、风光,还有面子,杨某1有事喊我们,我们也会去帮忙。

6、被告人李某7供述:2010年我从监狱里放出来,我从小一起玩到大的朋友杨某5找到我,杨某5认为我这些年混的不咋地,就让我跟着他。后来我跟着杨某5认识了杨某1,杨某5当时就跟着杨某1,偶尔还给杨某1当司机。我跟着杨某1以后,就慢慢的对在镇平混社会的娃们熟了,后来我又认识了齐某10、吴某3、陈×、孙某6、海娃、东东。这些娃们都是混社会的,跟杨某1也都很熟,见杨某1都尊敬,问杨某1喊“恺哥”。杨某1平时对我们也不错,出去吃饭,去KTV玩也都喊上我们。因为杨某1认识人多,不管去哪人们都不停地跟他打招呼,我们跟他一起也觉得很有面子,所以我们也很听他话。

7、被告人吴某4供述:杨某1是镇平社会上的名人,我知道他的早,基本在镇平县混社会的娃们都知道杨某1,我知道杨某1也是听吴×和吴某3跟我说的。我和吴×、吴某3都是玉都街道办事处刘家岗村,我们从小一块长大,吴×和杨某1以前在监狱的时候他们就认识,关系比较好,吴某3一直跟着杨某1,很听杨某1的话,在社会上他也经常说杨某1是他大哥。我和杨某1真正开始接触是去年下半年,当时我经常去“欢乐豆”玩游戏,杨某1也经常在那玩。杨某1知道我和吴×、吴某3的关系,对我也很抬举,每次见面都给打招呼,给我让烟。我想着杨某1是社会上的大哥,能当着那么多人面给我掏烟,打招呼,我也觉得很有面子。我知道吴×和吴某3都是跟着杨某1,所以他们喊我去给杨某1帮忙,我也没推辞过。

8、被告人孙某6供述:边权、刘某8、吴某3、魏××、吴×、蒙××这些人经常跟杨某1一起玩。平时杨某1经常请我们吃饭、唱歌,他还在京润宾馆给我开过房间,他有时候在“欢乐豆”游戏室赢钱了,就给我个1000、2000块钱。我因为平时受杨某1的好处多,所以有事喊我,我都会去。我跟着杨某1以后我又认识吴某3、齐某10。吴某3跟杨某1认识的早,跟杨某1关系最好。他们都很听杨某1话,杨某1让他们往东,他们不敢往西,杨某1平时好狠吴某3和齐洪波,狠他们,他们也不敢犟嘴。平时他们出去玩,吃喝,住宾馆,也都是杨某1掏钱。杨某1平时好吸毒,有时候跟他一块时,只要我们在旁边,他就让我们跟他一块吸,我有时想吸毒,就向杨某1要毒品,他也会给我。我没见杨某1做过生意,我跟他接触时间不是太长,我就知道“乐酷”动漫室每个月给他有钱。我在没认识杨某1之前也是在社会上混,但名气不大,自从跟了杨某1以后,不管到哪都排场。杨某1认识人多,我跟他一块出去也觉得有面子。杨某1对弟兄们也出手大方,我出去住宾馆、吸毒都是杨某1给我提供的,杨某1还经常领着我出去吃饭、唱歌,时间长了,我们之间的关系就很亲近,所以杨某1有事喊我去,我不好意思不去。

我是去年5、6月份在玉都银庄斜对面的“乐酷”电玩城打游戏的时候认识杨某1的。有一天我在“乐酷”游戏室打游戏,杨某1找到我跟我说“乐酷”游戏室是他罩着,让我别在那玩,后来我就不再去“乐酷”游戏室玩游戏,而是跑到隔壁的“欢乐豆”游戏室玩游戏,杨某1也经常到那玩。有时候杨某1在游戏室赢了钱就给我发些。他一共给过我两次钱,一次一千块,一次两千块。我想着杨某1出手大方,在社会上也出名,那段时间我就经常跟着他玩。我跟着他以后学会了吸毒,杨某1经常领我到京润宾馆和玉源宾馆吸毒,去之前总是杨某1在宾馆开好房间,毒品也是杨某1提供的。因为杨某1给我钱又供我吸毒,所以他喊我一块出去打架我不好意思不去。我跟杨某1一块出去打架拿的凶器及车辆都是杨某1安排的。去京城国际那次是杨某1把我们喊到雪枫纪念馆北边的一个驾校,让吴×给我们发的刀,后来我们从国际京城又回到驾校,杨某1又把刀收回去。

杨某1平时吸毒、赌博、住宾馆的钱,我听杨某1说他在“乐酷”游戏室有股份,每个月能分来钱,但是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平时我和杨某1在一起吸毒,除了我还有吴某3、齐洪波跟着他吸毒。

我认识杨某1的时间晚,我和他在一起的时候,吴某3和齐洪波就整天跟着杨某1,杨某1好狠吴某3。

杨某1也狠过我。杨某1喊我去“乐酷”动漫打架那次,因为我和袁达坐的三轮,跑得慢,杨某1嫌我们去的晚,在电话里狠了我几句。

8、被告人郑某11供述:孙某6和我是一个庄的,我们是小学同学。杨某1有时出去整事就喊孙某6,孙某6再喊我。我知道跟着杨某1的有孙某6、吴某3、“小月”、“花”。

9、被告人谢某9供述:刘某8跟我和杨某1都熟,因为刘某8的这层关系,我和杨某1成了朋友。

10、被告人靳某12供述:我和吴某3经常在一起玩游戏,关系比较好,吴某3跟着杨某1混社会,杨某1有事喊吴某3去,吴某3再喊上我。吴×跟着边权混社会的,边权和杨某1认识,他们关系不错,有啥事需要边权帮忙,给边权说一声,边权都会带着自己的兄弟去给杨某1帮忙。吴某3叫我出去打架都是给杨某1帮忙,杨某1是吴某3的大哥,我是跟着吴某3的,杨某1出去整事时,就让吴某3组织人、找家具,吴某3接到杨某1指示后就给我联系。除了我跟着吴某3外,吴某3还经常和吴×、吴某4、任××在一块,吴某3、吴×、吴某4是一个地方的。吴×是跟着边权的,边权和杨某1关系好,他们是一块出来混社会的。有时候杨某1出去整事,也会让吴×和吴某4跟着去,我和任××是跟着吴某3的。我没收入,平时出去玩都是跟家里要的。我后来跟吴某3一块出去吸毒、吃饭都是吴某3花的钱,就因为这个原因,吴某3喊我出去打架,我才不好意思不去。

11、被告人刘某8供述:我知道边权、×峰、吴×跟着杨某1混社会。

12、证人刘某8证言:杨某1是在镇平混社会的大哥,名气大,没人敢惹。我跟着杨某1,杨某1交代的事,我都办的很积极。吴某3、齐某10还有几个我喊不上名字的年轻娃也跟着杨某1。

13、证人蒙××证言:杨某1在镇平名气大,混社会的都认识他,边权、吴某3、李某7、杨某5都跟着他。

14、证人陈××证言:杨某1经常领着一群年轻的小娃们在街上转,这些娃们岁数小,我见了只是熟,但是不知道名字。其中一个叫金栋的跟我朋友阳娃关系熟。我有一次在阳娃家里吃饭,金栋也在那,后来我见金栋经常跟着杨某1在一起,我才知道金栋是跟着杨某1混社会。

(二)经济特征

1、被告人杨某1收“乐酷”电玩城保护费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1供述:2010年以不到十万元的资金入股张××开的“乐酷”电玩城,每月从店里取一、两次钱,每次五千至一万作为分红,用于平时住宿、吸毒,供手下娃们花销。

(2)被告人齐某10供述:杨某1在镇平“乐酷”动漫城收保护费,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孙某6供述:我没见杨某1做过生意,我跟他接触时间不是太长,我就知道“乐酷”动漫室每个月给他有钱。

(4)被告人靳某12供述:我只听说杨某1给一个游戏室看场子,游戏室的老板可能给他点好处。

(5)证人张××(“乐酷”电玩城老板)证言:杨某1未入股电玩城未参与经营,自2011年杨某1凭在镇平混社会的恶名向我借钱,共从店里拿有三万块钱。

(6)证人陈××证言:两家“乐酷”动漫城都是张××开的,我是负责招呼的,因为我们经营的游戏机带有赌博性质,来玩的都是无业或者混社会的娃。杨某1因为名气大,人们都害怕他,张××就喊他过来帮忙,震住那些娃们,让他们不敢来游戏室闹事。杨某1在店里没有股份,杨某1从我手里借有一万多块钱,都是店里的钱,在借他之间,都跟张××说过。

2、被告人杨某1从事玉器生意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1、吴某3、杨某5供述和证人蒙××证言,均证实杨某1做玉石生意。

(2)证人丁××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1从我这拿走一块没加工过的俄料镯子芯,值个两、三万,说给这块料拿去加工,卖了利润归他,本钱给我。后来过了几个月,我听说他把镯子芯拿走后,直接转手卖给别人了,也没跟我提钱的事,我知道后很生气,就在电话跟他吵了一架,从那我们绝交再也没联系。杨某1没入股我的公司。

3、被告人杨某1从事其他生意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1供述:平时吸毒和住宾馆的钱,是我家里开了个茶社,平时有些闲钱,没钱就回家拿些。

(2)被告人杨某5供述:杨某1管着我吃饭以及平时的花销,一般一个月给个千儿八百块钱。杨某1还领我去赌场上,位置不固定,现在的赌场只要去就发工资,杨某1领我去挣工资当零花钱。我知道杨某1有时候做玉器生意,还在县医院对面他自己家里开一茶社。

(3)被告人李某7供述:杨某1家里开了一间茶社,他有一辆黑色广本轿车。

(4)证人蒙××证言:他们家还开一家春雨轩茶社。

(5)证人王××(杨某1母亲)证言,证实春雨轩是自己开的,一个月就收个几千块钱,杨某1成天跑的不在家,平时都是自己在招呼。

(6)证人丁××证言:2010年杨某1刚从监狱放出来,当时我听说他要开茶馆,我想着他开始走正路,他开茶馆时我给了他5万块钱,算是礼钱。

4、被告人杨某1住宿不交费的证据

(1)证人王××证言,证实杨某1在方圆商务酒店、玉源宾馆住宿时住宿时有时不付房费,催要房费时受到杨某1的辱骂。

(2)证人安×证言,证实杨某1在玉源宾馆住宿时欠房费,不给他开房受到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证实,杨某1在玉源宾馆住时脾气坏,稍有不顺就打骂服务员,经常有人报上杨某1的名字来开房。

(4)玉源酒店历史散客表,证实杨某1及其朋友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经常在玉源宾馆住宿的事实。

5、被告人边某2获取经济利益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边权他们庄上正在搞房地产开发,边权往工地上供料,平时就让他手下的娃们在工地上招呼,平时都是边权管他们吃喝和零花的。

(2)被告人边某2供述:我出狱后做玉器生意,在家里开茶馆,还买了一辆农用车往我们家附近的建筑工地送沙石。

(3)证人张××证言,证实边××(边某2之父)往财富世家项目部拉沙、石。

(4)证人尹××证言:我听我们项目部的人说边权往我们项目部工地上运送沙石,但究竟是边权还是边××往我们工地上拉石子、沙我不知道。

(5)证人张××(财富世家工程施工方经理)证言,证实边××利用边权在社会上的恶名承接了供应沙石的工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行为、社会危害性特征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以杨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在镇平县城范围内,寻衅滋事作案多达13起,杨某1参与10起,边权参与2起,吴某4参与3起,吴某3参与3起,齐某10参与2起,孙某6参与3起,谢某9参与2起,刘某8参与2起,杨某5参与1起,其中伤害人身健康2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毁损财物4起,物质损失4万余元。组织亮队2起,强拿硬要1起,在城关派出所门口示威、辱骂、滋事1起。

以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县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事实,详见后面寻衅滋事犯罪事实部分。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1月10日晚,郭××驾车行至镇平县校场路,无故被杨某1、谢某9、张××(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逐拦截,致使郭××的别克轿车撞在校场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一花坛上。杨某1等人又下车持刀、钢管等凶器将郭××的车玻璃砸烂并朝车内乱捅,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4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证实郭××损坏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为4407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谢某9辨认,张××就是同谢某9等人参与追车的人。

3、证人李×证言:1月10日晚上我和×万一起开车上城里吃饭,走到公园附近,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拿着刀砸车,我一看事情不对我赶紧跑了。这时有个车,车上有一排大灯,灯开着照着我,有两个娃手里拿个刀砍我,我跑到那村庄里了。

4、被害人郭××陈述:今天晚上9点左右我在村里开完会,我和朋友“小多”一起开着车来城里吃点饭,那十来个人都开始上来砸我车,先砸的我这边,我朋友“小多”一看把车门开开起来跑了,他们把我这边的驾驶室玻璃砸开后看我在打电话报警,有个人喊了一声“杨某1娃,走吧”,接着三个车都开着走了。

5、被告人杨某1供述:前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张××给我打电话说是和别人吵架了,让我赶紧到高杆灯那儿。我就开着我的三菱车,到电力广场后没有见到张××,就给他联系,他说在百度台球城那儿,我开车过去后,看到张××车上有几个娃们,车下边也有几个娃们,然后车下边的那几个娃们坐我车上了,接着一辆白色别克看到我们后就开跑了,然后我们都在后边追,追到校场路与杏山大道拐弯处,那辆别克冲上了路边的花坛,然后车上的人下了两个人跑了,司机在车上抱着头,然后我见张××车上下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拿个钢管或者砍刀(我记不清了),把人家车上的玻璃都砸了,然后,我们又回到百度台球室那儿,我才看到“嘟嘟”在张××车上坐。这个事后来我听张××说是和李××、金×生的气,后来在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了。

6、被告人谢某9供述:去年或者前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张××一起开着张××的宝马车在逛街,忘记是否还有人在张××的车后边坐,后来张××不知因为什么事在电话里和人吵起来了,接着张××就给杨某1打电话,让杨某1到高杆灯那儿。后来我们在百度台球城那儿碰到杨某1开个三菱越野车,后来对方那个黑色的轿车看到我们的车就跑了,我们就在后边追,本身我们在前边追那个黑轿车,张××踩了下刹车,杨某1的车跑到前边去了,然后,我们就没有再超过杨某1的车,一直在杨某1的车后边跟着(事后听张××说本想用车撞对方的车,可是开的是才买的新宝马车,所以就让杨某1追到前边去了)。我们追到镇平县百年老妈北边的路口时,就看见那辆黑色的轿车冲上了路边的花坛,车上下来两个或者三个(我记不清了)人跑了,接着从杨某1车上下来个年轻娃拿个二尺长的砍刀或者钢管,把这个车左边的玻璃砸烂了,然后我们就都走了。

7、同案犯张××供述:我正在气头上,我在电话里和杨某1说了和别人生气事。我让杨某1在百度台球室门口等我,我到台球室门口时,杨某1开了一辆绿色越野车在路边停着,正好这个时候我看见社保局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上坐了一车人,车牌被迷彩布挡住,我怀疑这辆车是陈××开的。然后我开车在后面撵,杨某1瞅见我在撵这辆黑色的别克轿车,他也在我后面撵,我们撵到海底捞火锅店门口时,杨某1的车超过我们,后来我们就一直撵,我开车撵到杏山大道往北那,我看见这辆黑色别克车杵在花坛上,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往北跑。当时杨某1的车在前,杨某1的车先靠过去,从车上下来三、四个年轻娃,手里都拎着砍刀,然后我开车也靠过去。当天晚上我和李××吵架时,“嘟嘟”和李×正好在我车上,后来我又联系了杨某1,杨某1又领了三、四个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1酒后到镇平县城金豪门KTV消费时,在吧台与李××(又名李×)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杨某1追李××到金豪门KTV西边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砍伤,杨某1怀疑是李××所为,后多次寻找李××伺机报复。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得知李××在镇平县工贸区一茶社内,遂纠集边权、刘某8、吴某3、靳某12等人驾车持棒球杆、铁锤、砍刀等工具窜至该茶社,将正在茶社二楼安装电灯的李××拖至一楼,抬到车中,持砍刀、棒球杆对李××实施殴打,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边权各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证实李春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证人陈××证言:去年六月十七、八号时,我准备在镇平县西工贸区开一间茶社,当时我的茶社正在搞装修,我的侄儿子李×在茶社这给我帮忙。当时是个下午,我正在三楼的办公室喝茶,然后听见李×喊了一声:“×平叔。”随后我就赶紧下楼,我下楼以后看见十来个娃们拿着钢管、砍刀,准备把李×往外捞,李×撑着不走,后来这些娃们就把李×按倒在地上把李×往车上拽。他们把李×捞到车门口时,李×拽住车门不往上上,这时这些娃们就用钢管打李×的手,用砍刀砍李×身上,后来李×被打的受不了就松手了,他们把李×拉走了。随后我听说,他们把李×捞到城关派出所了。打李×这些人中,我认识的有一个叫权娃,大名叫边权。边权当时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我当时还问权娃“你们干啥哩?”权娃说“你别管。”随后他们这些人就走了,和权娃一起来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了。

3、证人王××证言:那时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李×到我诊所,我见他全身青一块紫一块,皮下有淤血,脖子上还有道口子,我当时把他脖子上的伤口进行消炎,身上的淤血我给他一瓶红花油让他拿回去抹抹。他当时脖子上有道伤口,手背,胳膊,还有腿上都是青一块紫一块,手背还有些发肿。当时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挨打了,但具体他为啥挨打,被谁打,我没听他细说。

4、被害人李××陈述:去年夏天时我叔陈××在镇平县城西工贸区开一间茶社,我叔陈××的茶社还没开业,正在搞装修,我当时在我叔的茶社里给我叔帮忙。那天我正在我叔陈×平的茶社后门安灯,从前门和后门这过来了一群人,这群人中有一个是杨某1娃,他们手里都拿着刀、锤子,还有棒球棒、钢管等东西。这时我看见杨某1娃指着我说:“就是他。”后来这些人得到杨某1娃的指示后就冲上来把我往外捞,我当时拽着楼梯扶手硬撑着不走,这些人就上来就用锤子打我的手,他们把我手打疼了,我就把手松开了,后来这些人就把我按倒在地,有三、四个人把我抬走了。他们一直往我的手、脖子、身上、还有腿上打,他们打我把我吓得不敢动,他们就把我弄到一辆黑色商务大面包车跟前,他们准备把我往车上抬时,我怕他们把我拉到别处还打我,我就用手抓住车门的把手,他们用刀背砍我的手,后来把我打疼了,我手松了,他们就把我弄到车上后。他们还在车上不停的打我,后来这些人就把我拉到城关派出所了。

5、被告人杨某1供述:事后我打听到当天晚上砍我的人,其中有个叫李×的,在西工贸区开个茶社,这时我就伺机报复,准备整这个李×。后来有一天我开车到西工贸区一个茶社找李×,到那以后我发现李×确实在这家茶社,于是我就打电话喊边权、孟××、吴某3、刘某8,后来边权和孟××、吴某3领着三四个年轻娃,刘某8和谢某9(小名杜杜),还有两个年轻娃到西工贸区大门口集合,我们人到齐后就各自从去车上取砍刀和钢管,然后我们都拎着砍刀和钢管到李×的茶社。到那后我在茶社的二楼找到李×,我们把他捞下来,我们一起上去对李×拳打脚踢,一边打他一边把他往车上捞,我们把他捞上车后,把他送到城关派出所后就都走了。

6、被告人边权供述:去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杨某1娃给我打电话说看见在金豪门跟他生气那个娃,现正在西工贸区的一个茶社。跟着杨某1去的这些娃们就用棒球杆、铁锤朝那个娃身上打,一直把他打得不敢动了,才把他抬到一辆面包车上,把那个娃抬上车后,在场有个男的问我咋啦?我说“关你球事”,然后在场的人都吓得不敢吭声,看着我们把那个娃拉走了。

7、被告人吴某3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吴×给我打电话,说找着以前打杨某1的人了。杨某1等人就硬拉着把他拉出来让那人上一辆银灰色大面包车,杨某1还用拳头朝那人身上打,我和吴×见了也上去帮忙,我拉着那人的胳膊,吴×没注意,其他人也帮忙把那人拉上了面包车,在上车时杨某1还用锤朝那人腿上打了几下。

8、被告人靳某12供述:2012夏天的一天下午,吴某3让我带把刀到镇平工贸区南门找他。我在那等到吴某3,吴某3去时是和杨某1开一辆银灰色商务面包车去的,车上还有杨某1。我见到他们后,吴某3对我说:“走,跟俺们走。”杨某1转过身子从一个娃的手里夺过羊角锤,朝被我们弄上车的那个娃的膝盖处敲了两下,并骂那个娃,骂得很难听,后来我们把那个人拉到了城关派出所了。后来我听吴某3说被我们打打又弄到派出所的那个娃砍过杨某1。

9、被告人吴某4供述:2012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杨某1、吴某3,还有七、八个人开车(我不认识这七、八个人,这些人是杨某1叫来的,我忘记当时开的是啥车了)到镇平县工贸区一家正在装修的茶社把一个娃从楼上捞下来。我们去时拿了一些橡胶棒、棒球棍、砍刀,我手里拿了一个棒球棍,我现在记不清杨某1手里拿的是啥了。车停在茶社楼下,我没有跟着杨某1他们进茶社。杨某1他们七、八个人拎着橡胶棒、砍刀、棒球棍进到茶社不几分钟就捞个年轻娃出来了,那个年轻娃不跟他们走,杨某1他们就拖着、抬着那个年轻娃,把他弄到车上。在车上我按着那个娃的胳膊,另外还几个我们一起来的人也按着那个娃。后来我们开车把那个娃拉到城关派出所,交给城关派出所了。

10、被告人刘某8供述:后来杨某1他们就把那个娃从二楼拉到一楼,我一直在后面跟着,下楼后杨某1他们把那个娃捞到他们的车上,之后就去城关派出所了,我也在后面跟着,看到他们把那个娃捞到派出所之后我就走了。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李××获得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10送刘×回家途中与吴×、马×发生纠纷,马×驾车将齐某10的车撞坏,齐某10心生怨恨,伺机报复。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齐某10和吴某3一起驾车行至镇平县三小门口处,发现吴×的越野车停靠在三小门口,齐某10和吴某3便下车持砍刀将吴×的越野车玻璃全部砸烂,并开车将吴×的越野车车门撞坏。经价格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证实V63000三菱越野车的物损价值为600元。

2、证人李××证言:我就出来看看,看见齐某10拎了一个东西砸了吴×的后挡风玻璃,之后齐某10就坐上他的车倒车撞到吴×的车右侧,车右侧的门被撞坏,之后他们就走了。两人中我只认识齐某10,另外一个我不认识。

3、证人徐×证言:当时吴×从车上下来,我认识吴×,我就问咋回事,吴×对我说汽车被砸了,我俩说有一会我就走了。

4、证人姬×证言:去年(2012年)的六、七月份,当时天正热,是个下午的二、三点钟,我在三小经过的时间,当时看见齐某10正拎着东西在砸一辆车的车玻璃,砸完之后,开车向东走了。我只见车玻璃被砸,其他地方我没注意,车玻璃我记得时车窗及挡风都被砸了。

5、证人汤××证言:去年夏天,具体的日子我记不起来了,是个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当时我在三小门口西边路北的凉皮摊附近,想去吃凉皮,还没下车,当时看见齐某10和另外一个人在砸一个越野车的车玻璃,我当时没停车就走了。

6、证人张××证言:去年夏天的事,具体的日子我记不清了,当时那天事比较多,后来我接到公司的电话让到三小拖车,当时我记得我到了现场,当时车头朝东,后来我把车拖到华阳汽修厂。

7、证人杨××证言:去年的五、六月份,具体的日子我记不清了,是个下午六点多吧,我接到一个电话说他的车在我门口放让我修修,我说我回去看看再说,到晚上九点左右我回来的,当时车就在我门口放,我就将这个车修修,放了二十天左右,修好了他就来,他付了我二千五、六百元的样子,就将车开走了。

8、证人杨某1供述:砸车的时候我不知道,这事齐某10到镇平县玉源宾馆找我玩时给我说过,他说他前一段跟一个叫“豆豆”的生气了,对方找人打了他,他就和吴某3把打他的那个娃的车砸了。

9、被害人吴×陈述:去年(2012年)的6月份,具体的日子我记不清了,是个下午三、四点钟,我当时开着越野车带着李××到镇平城关三小西边。当时齐某10也是两个人,当时齐某10拎了一个刀将我的车砸了,我到跟准备骂,李××拉住我没让我出去,之后,齐某10开车撞了我的车。

10、被告人齐某10供述: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开着车带着吴某3在街上闲转时,吴某3看到吴×的一辆三菱越野车停在镇平县三小门口西边停着,我也看见吴×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旁边一家凉皮店吃凉皮,吴某3提议将吴×的车砸了。我拿着刀下去砸吴×的车玻璃,吴某3也下车朝吴×车副驾驶门上撞了两脚。我和吴某3走后就去了玉源宾馆的一个房间里,当时刘某8、杨某1、吴某3、刘生俊等人都在,我拿着砸玻璃的刀让他们看,并告诉他们我和吴某3将吴×的车砸了的事

11、被告人吴某3供述:我没有参与打砸,是齐某10砸的汽车,被砸的车是吴×的越野车。砸车时,我一直在车里坐着,没有下车。那天齐某10开绿色的三菱越野车,我在车里睡着了。等我听见砸东西的声音时,我通过车窗看到齐某10正拿着一把刀砸一辆车,砸的正猛烈,我也不敢去捞他,别人也不敢上去拉齐某10,齐某10砸后就开着车拉着我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1和齐某10一起到镇平县京润宾馆进行按摩,因工作人员未到场,杨某1便大喊大叫,高声辱骂并伙同齐某10将洗浴中心门口的铁门撞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鄢×证言:我只是听说过杨某1。他以前经常到我们宾馆的京润水疗会所找小姐按摩,有时候也把小姐喊到房间里。杨某1喜欢吸毒,有次他把小姐喊到房间里逼着小姐吸毒,小姐不愿意,他就拿着电警棒吓唬小姐。后来他再到宾馆找小姐按摩,小姐们都害怕不愿意。今年过完年的一天晚上,杨某1跟一个年轻娃到宾馆找小姐去房间按摩,他用房间的电话往水疗会所打电话,但是小姐们一听说是他都吓得不敢去。后来杨某1跟那个年轻娃到宾馆二楼通往水疗部的铁门那里骂骂咧咧,还用脚把铁门撞坏。被撞坏的铁门后来锁不上,铁门的正面也被撞变形了。今年7月份水疗部重新装修,当时被杨某1撞坏的铁门也卸下来换上了新门,原先被撞坏的铁门都卖给收废品的了。

2、证人安××证言:杨某1又跟另一个年轻娃儿在京润宾馆住宿,又喊了两个小姐按摩,还逼着这两个小姐跟他们一块儿吸毒,这两个小姐不愿意,就跑出来了,跑出来之后怕杨某1追他们,就把客房跟会所之间的铁门锁住了。没多长时间,杨某1就跟那个年轻娃追到铁门那儿,杨某1骂骂咧咧的,还用宾馆墙上的消防喷头把铁门上的锁砸坏了,又用脚把铁门踹变形了,服务员们都吓得不敢出来,他们在那儿骂一会儿就走了。

3、被告人杨某1供述:一二十天前的一天下午5、6点钟,我和齐某10到镇平京润宾馆住宿,齐某10当时往二楼的洗浴中心打电话找小姐嫖娼,但等了很长时间,小姐一直没来。我和齐某10就到二楼的洗浴中心问问他们咋回事,他们说这会儿忙,小姐都出去吃饭了,齐某10听后很不愿意,就朝洗浴中心的铁门上撞了几脚。

4、被告人齐某10供述:我们跑到二楼去找接电话的那个按摩小姐,走到二楼通道处时,杨某1娃听到通道里有女的说话,他喊开门,但没人开门,后来他就一脚把门踹开了。我当时手里拿着放在过道里的烟灰缸,只是装装样子,吓唬吓唬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驾车去打台球途中,怀疑后面有人跟踪,遂纠集李某7、杨某5、王××(已判刑)、蒙××等人到镇平县城玉源宾馆集合,杨某1指使王××、李某7、杨某5、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在镇平县城内寻找跟踪之人。李某7、杨某5、王××驾驶杨某1的黑色广本轿车行至镇平县烟草局对面的巷道时,遇到李××(又名李×)驾驶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因双方之前有矛盾,遂决定实施报复。李某7、杨某5、王××等人统一头戴“蒙一抹”帽,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白色猎豹越野车进行砍砸后逃跑。罗×见状后驾黑色凯美瑞轿车前去追赶,行至宇星宾馆门口时,李某7、杨某5、王××等人又戴“蒙一抹”帽,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下车将罗×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砸坏,并持刀将罗×砍伤。经价格鉴定,两辆车损失价值20469元。案发后,同案犯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的事实。

2、物证照片,证实被砍砸的丰田凯美瑞、猎豹越野车被损坏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被损两辆汽车的价值为20469元。

4、证人李×(李××)证言:2012年7月27日凌晨一点多,我去接我聪姐(梁×),聪姐在东关将军路金豪门茶庄结帐,等一会罗×开着大庄(庄××)的车也过去了,我们一块送他们到的鄢庄聪姐的家。我去开大门,这个时候后面过来一辆黑色广本,下来四、五个戴着黑色头套的男子,手里拿着砍刀,我听见一句“先把车砸了”,接着他们就砸我开着的白色猎豹越野车,还有一个男子拿着刀来追我,我就跑,跑到聪姐院里边的巷道内,我看他们开车走了,我出来准备到派出所报警,碰到罗×开的车。我看到他们开的车也被砸,就问咋了,大庄说罗×被砍了,现在在医院,我就也到医院了。我不知道那几个戴头套的为啥砸越野车。越野车全车玻璃被砸,车顶有刀痕,车内有两、三万元钱不见了(是茶社结账放的钱)。对方有六个人,五个下车的都带有头套,有一个司机没带头套。当时他们拿有1米多长短刀把长刀。那几个娃开的车是黑色广本雅阁,无牌照。

5、证人梁×证言: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将军路金豪门茶社下班后,我朋友李×开一辆白色猎豹来接我,我就拿着包坐上车准备走时,我老公庄××开着我们自己的车(黑色丰田凯美瑞)也过来,我就从猎豹车上下来坐上我们自己的车,但我的包忘在了李×开的白色猎豹车上了。后我们两辆车一起从涅阳路往回走,当走至烟草局西向右拐到我们小区门口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当时车灯照着,没看清是什么样的车),当时我还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听罗×(凯美瑞司机,他当时下车开大门)说那辆车上下来人将猎豹车砸了。我们开着凯美瑞准备走时,不知道谁又将我们坐的车后备箱砸了一下。后来我、我老公庄××、罗×,我们三人开着凯美瑞往前走,准备到所里报案(因李×开的猎豹车被砸,李×当时就跑了,猎豹车当时在原地扔着),在我们行至老汽车站门前时,看见那辆我们在鄢庄看见的车迎面过来,到跟将我们车给撞了,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将我们车给砸了,砸之后这几个人就有坐上车往北跑了。我们一共有两辆车被砸,一辆白色猎豹,在小区口处已被砸坏,四周玻璃全部砸烂,车顶上还有被砍的刀印,一辆是黑色凯美瑞(豫R7L918),在车站门前被砸,四周玻璃被砸烂,副驾驶座被刀扎烂。对方是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车牌被布挡着。下来砸车的人,我看见有四、五个人,而且都拿有工具,其中我看见有两、三把砍刀。他们当时都戴着帽子,看不清脸。

6、证人蒙××证言:我开着我的本田CRV越野车拉着杨某1出去转,转到镇平县宇星宾馆门口时,我看见两辆黑色轿车在互相追赶后来就碰到一起,后来其中一辆车上下来五、六个娃们带着头套,手里拎着砍刀和钢管,杨某1说是他的车,对方的是大庄的,这时这五、六个娃们就上去把大庄车砸了。我一看打架也不想参与就开车走了。

7、被害人庄××陈述:我们两辆车,一共四个人一起从金豪门茶社到我在南关鄢庄三联村的家,我们两辆车当时都是从涅阳路鄢庄三联村口由南向北开的。李×开的白色猎豹在前面,罗×、我、梁×在后面的丰田凯美瑞车上,在到家门口的时候李×下车去开门,这时有一辆黑色本田朝我们面对面开过来。我当时在后面坐着,还没弄清是怎么回事,就听见罗×说有人把白色猎豹车给砸了,随即我们就用电话报了警,并朝北开到了工业路。我们去城关派出所报警的路上,在老汽车站附近的宇星宾馆门口又碰见那辆黑色本田,那辆车直接撞到我们的车上,并下来五、六个人,手持关公刀和砍刀,都蒙着面,开始砸我们车,还用刀朝驾驶座、副驾驶座上扎,我当时就看见在驾驶座上的罗×被扎伤了。过了一会,他们砸完车,扎伤人后就开车往北跑了。我们一共有两辆车被砸,一辆是白色猎豹,一辆是黑色凯美瑞,砸我车都是用砍刀、关公刀砸的,在砸的时候还把罗×给扎伤了。

8、被害人罗×陈述: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我送庄××、梁×回家,李×开着猎豹越野车跟在后边,我们到庄××家门口(鄢庄)开门时,过来一辆车(黑色本田雅阁)下来两个人,都蒙着面,指着那辆越野车说就是这个车,我看到这开车就走,他们有一个追上来用刀看到我所开的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后备箱盖上。我想到城关派出所报警,在走到涅阳路老汽车站门前时又看到那辆黑色本田雅阁车,我就追到宇星门口,超过他们把车调个头,他们看到这就开车撞到我车上,然后就下来四个蒙面男子和一个没蒙面的男子都拿着刀,先砍我开的车,把玻璃砍碎后就用刀往车里戳,当时我就被戳伤了,后来他们又把车砸砸就开车走了。

他们把车玻璃砸碎后,往车里戳,我用胳膊挡,就戳到我胳膊上了。我左胳膊有好几处伤,头上也有砸伤。猎豹越野车是在鄢庄被砸的,我开的丰田凯美瑞是在宇星宾馆门口被砸的。

9、同案犯王××供述:7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一个人在镇平县王朝KTV楼下玩,碰见我一个朋友叫靳×(音),他喊我说让我替他帮个忙。我就和靳×坐出租车到了乐美佳西边,有个越野车在路边停着,没有车牌号,车上有两个人,我们四个人都开车到玉源宾馆,我们四个人先到四楼,还有几个人在楼道里,我认识一个叫杨某1,平时都叫他杨某1娃。杨某1让他们到房间等,他在外面。没等一会,我们七个人就到楼下,当时宾馆门口停有两辆车,除了越野车,还有一辆黑色广本车,车牌号都被盖上了。当时两辆车上都有砍刀,我们就拿着砍刀。我和靳×坐在黑色广本车上,还有一个开车的我不认识。我们出宾馆在外面找人,后来又有两个人从越野车上下来到黑色本田车上,当时我们五个人在黑色广本车上,车上当时有几个黑色头套(就是用来蒙面的)。我们在工业路上电业大厅南边的一个巷道找到人了。我当时也不知道是谁,我就是跟着靳×,看见他们车后,我们就在车上蒙的面,到车跟前,我们就下来拿着砍刀,其中有一个人拿着钢管。等我们下来,对方车跟前的人就开始跑。当时对方有两辆车,一辆白色越野车在停着,还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着往北跑了。我们下来有四、五个人就开始砸那辆白色越野,我拿的砍刀,往车身上砍了几刀,还有的人往车玻璃、车身上砸砸,砍砸后我们就开车往南跑。在老汽车站北边的宇星宾馆门口,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就冲着我们车过来了,我们车就上去和那辆车撞在一起了,撞住以后我们几个还蒙着面,拿着砍刀、钢管下来把这辆黑色小轿车也给砸了。当时我拿的砍刀往车上砍几下,随后我们几个人就坐上车跑了。后来我们几个人没敢在镇平县住,去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我们几个人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才回来。

10、被告人杨某1供述: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黑色广本轿车准备到东关一个台球室打台球,我开车行驶在路上发现有个人骑着一辆踏板摩托军在后面跟踪我。之后我给“狼”、金栋、蒙××打电话让他们过来,过了一会,“狼”、金栋开一辆绿色的三菱越野车领七八个娃们先到宾馆,孟××随后开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也到宾馆。我问金栋车上有家伙没?金栋说他车上有五、七把砍刀和钢管,然后我让金栋拿两把刀放到我车上。转到天隆宾馆时,看见一辆黑色广本在宇星宾馆门口撞上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以后,从黑色广本车上下来四个年轻娃.手里都拎着砍刀和钢管,上去砸这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这四个娃们砸完车又开车往玉都宾馆方向走,之后这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后面撵。庄廷群的车玻璃当时都被砸砰了,于是我给金栋打电话但没打通,后来我对庄廷群说问问是咋回事,然后我就走了。事后我听庄廷群说那天晚上金栋开着我的车在街上把他一个朋友的白越野车砸坏,后来他开车去撵,他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车也被金栋他们砸了。

11、被告人杨某5供述:我只是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杨某1让我们出去找人的时候,我和李某7、王××等人,我们几个人头戴“猛一抹”帽,手持砍刀和钢管砸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和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因为那天去金豪门之前,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骑我的摩托车,后来在金豪门时杨某1把他的黑色本田雅阁车给我们了,他骑着我的摩托车走了。我们在金豪门喝完酒出来后,我当时喝晕了,是李某7开的车,这辆车就是杨某1的本田雅阁车。

12、被告人李某7供述:去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朋友闽××、小涛在农行下面的夜市摊吃饭时,跟李×发生争执,后来双方打了起来,当时李×们那边的人多,闽××、小涛当时被打伤了,后来闽××给我打电话,我把他们送到镇平县医院,闽××当时在医院昏迷了两个多小时,头上还缝了5、6针。我当时很生气,就把这事告诉了杨某5,杨某5觉得这事只有杨某1出面才能摆平,就去找杨某1帮忙,杨某1知道后让我们先别急着报仇,等他消息。这事过了几天,杨某1跟我们说对方不同意赔钱,想整了就跟他们整。后来我们就四处打听李×的消息,没事就开车在街上转,看能不能碰见李×。我还到南关大浪淘沙对面开游戏室的“四哥”那借了5把砍刀放到东方王朝我开的房间里,准备去砍李×。过了有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杨某1喊我和杨某5、王××到金豪门KTV唱歌,我们到那后海娃和东东也在那。我们在那唱了一会,杨某1说他有事,要先走,还说他已经把房间的账结了,让我们尽情在里面玩。我们在那玩了半个多小时,杨某1给杨某5打电话,让我们到玉源宾馆找他。我和杨某5、王××到玉源宾馆后,杨某1从房间里出来,把杨某5喊过去拍了一会,后来杨某1又打电话联系了一辆军绿色越野车,这辆越野车过来后,从车下来两个年轻娃,杨某1让这两个年轻娃跟我们一起坐到他的广本轿车,然后杨某1坐到这辆越野车上。我们上车后,杨某5跟我们说,杨某1吩咐他领着我们在街上找一个骑白色踏板摩托的人。然后从越野车上下来的那个年轻娃就开着杨某1的广本轿车,拉着我们在街上转,找这个骑白色踏板摩托的人。我们转到侯集路口的时候,看见李×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往西去,这时我们就赶紧到东方王朝宾馆,把我存在那里的砍刀拿出来,然后又在街上找李×。我们转到电业局对面的巷道时,看见李×的白越野车在那停着,然后我们靠边停下,杨某5从副驾驶位置下拿了几个“蒙一抹”帽子让我们戴上,然后我们就拎着砍刀下车,冲到李×的白越野车跟前,朝他的车上砍。我们砍了一会准备走时,发现有辆黑色轿车在我们后面跟着,一直跟到宇星宾馆门口时,当时开车的那个年轻娃朝黑色轿车上撞了上去,然后我们又拎着砍刀下车,朝这辆黑色轿车上砸,当时黑色轿车上的司机下来拦,我们几个就用砍刀朝这个司机身上砍,我们砍了一会就走了。后来开车的那个年轻娃把我们拉到东关老看守所那,杨某5给杨某1打电话说了刚才发生的事,杨某1在电话里把杨某5骂了几句,然后我们就把杨某1的广本轿车停在老看守所门口,各自打出租车走了。

本院认为
13、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已获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2年8月的一天,南阳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镇平县杏山大道消防队东购买一块地皮进行开发,与白××发生纠纷。万豪公司让镇平人邵××出面解决,邵××为了恐吓在场人员、摆平纠纷,纠集杨某1、吴某3、靳某12、吴×(另案处理)、张×(又名宁宁)、“李旺”、“勇”、“蝎子”(上述人员具体情况不详)等人驾车到该工地“亮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邵××辨认吴某3参加“亮队”的人,

2、证人邵××证言:去年七八月份,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镇平县杏山大道消防队东边路南买了一块地皮,后来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村又把这块地皮卖给我一个亲戚白××了。后王×怕挨打就给杨某1打了个电话,对杨某1说了这个情况,让杨某1过来给我壮壮胆子。杨某1答应了,不一会儿他就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到了工地。我看工人们当时也停工了,就带着杨某1几个人走了。

3、证人王××证言:有一次一群娃到杏山大道王石头和白××的工地去“亮队”,王石头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娃到他工地去,开始王石头说不清那娃叫啥,后来把电话给那娃接,一接电话说是吴某3。我认识吴某3就对他说都是自己人,没有大事就算了。吴某3说“中啊,晓哥,我们现在就走。”

4、侦查人员出具的电话追记:王石头称一天有个娃领着一、二十个年轻娃到他和白××合伙在镇平县杏山大道的工地“亮队“,王石头知道其中一个娃和王××认识,就给王××打电话,王××不知道和那娃说的啥后来那个娃领着人走了。

5、被告人杨某1供述:当时是镇平北关一个叫邵××的帮郑州一家房地产公司搞拆迁,他怕拆迁时有人闹事,就提前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点人去帮忙“亮队”。我给吴某3、吴×、“鸡比”打了电话说了这个事,还让吴某3再找几个人一起去。第二天早上,我们十多个人开着两辆三菱越野车到工地上,到的时候看到邵××还叫了几十个人都戴着小白帽已经在工地上了。工地上有两台钩机正在拆房子,也没见有人阻挡,我们就在工地上站了一会就走了。“亮队”就是组织一帮人到工地上看着,如果有人阻挡拆迁,他就组织回民上去阻止。我们到场就是起个威慑作用。

6、被告人吴某3供述:又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吴×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去帮朋友个忙,没说什么事,但我一听就知道是要去“亮队”,就同意了。我看见不远处一里沟后边站了二、三十个人,我认识的有靳某12、“蝎子”、“勇”、李旺、宁宁,另外见到杨某1的黑色广本轿车也停在那些人旁边。吴×就开车拉着我到了晓哥在镇平新车站旁边开的宾士居茶社,与晓哥谈了会儿话,晓哥还是说不让吴×我们掺和到这件事里,但具体没说什么事,我也不清楚。谈了一会我们走了。

7、被告人靳某12供述:杨某1、吴某3把那个娃打打又弄到派出所的事过去有十来天后的一天下午六点多,吴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玉源宾馆513房间找他,去给工地帮个忙,吴某3说的帮个忙就是去“亮队”。我们这三辆车一起来一个工地上,这个工地是在镇平县消防队东边大约一里地,在路南边。我们把车停在路南工地的外边,我们把车停在那没几分钟,吴某3又打电话叫来一个叫白明远。杨某1和吴某3说几句话后就开车走了。杨某1走后我们下车一直在工地边站到12点多,我们就又上车围这工地转了两圈。中午我们在工地西边的地锅鸡吃的饭,吃完午饭吴某3给杨某1打个电话,后来吴某3就让我们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2年夏季的一天,刘某8在镇平县城银座KTV被人砍伤,杨某1迁怒于该KTV,纠集谢某9等二十余人统一乘坐三辆车,窜至银座KTV,用大锁将正在营业的大门锁住后离开,严重影响了该KTV的正常经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那是10月份的一天,当天是我值班。等这个人打完电话没几分钟就过来三辆车停在KTV大门口,一辆是那种军绿色越野车,一辆是黑色轿车,另外一辆我记不清是啥型号,这三辆车开得很快,刹车声很响。接着有一个个子不高的人出去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把大锁将KTV的玻璃大门给锁上了。

2、证人刘某8证言:杨某1知道我在银座KTV砍伤了,觉得这个事情银座KTV也有责任,就带人去把他们的大门锁了。因为杨某1带人锁银座KTV门的时候,镇平县的大哥满×给我打过电话,说这个事不能怨银座KTV,所以我没有要他们的钱。

3、被害人徐××陈述:去年10月的一天中午吃过午饭后,我开着我的车牌号为R57J00福特轿车去银座KTV上班。随后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们把银座KTV大门又打开了。从银座KTV的大门被锁着到后来大门又被打开,前前后后有半个小时左右。

4、被告人杨某1供述:去年夏天,我朋友刘某8在银座KTV被人砍伤,后来银座也没有人去医院看刘某8,我们就和刘某8的家人商量着得要银座KTV给个说法。我买了两把大锁,将KTV的门锁着了,那一天到KTV的总共有一、二十个人。

5、被告人谢某9供述:去年夏天一天中午午饭后,我接田运电话说是去镇平县银座KTV,准备混的不让他们做生意。停有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也不知谁接个电话说是上头的事已经解决了,然后我们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镇平县城“欢乐豆”动漫室赌博输钱后,要求该动漫室员工宋××免费为其充值,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杨某1持凳子将动漫室内的游戏机砸坏。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1再次纠集边某2、吴某4、吴×等人驾车持砍刀、钢管、铁锤等凶器窜入“欢乐豆”动漫室,对动漫室内的游戏机及经营用的刷卡机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鉴定,损坏游戏机显示屏价值13760元,损坏的游戏机读卡器15360元,合计2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边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证实边某2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刘××经济损失80000元整,刘××对边某2予以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边某2的刑事责任。

2、收据,证实刘××收到边某2赔偿的经济损失共80000元整。

3、鉴定意见镇价认字〔2013〕第182号,证实经鉴定,价格鉴定标的(游戏显示屏4个、读卡器32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2912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辨认出2013年1月21日打砸“欢乐豆”动漫城的人是边权和吴×、杨某1。

5、观看笔录,证实镇平县“欢乐豆”动漫城2013年1月21日20:08:26至20:20:20时间段的5号通道视频中的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是吴×。

6、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该光盘记录内容为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及20时许镇平县玉都银庄KTV斜对面“欢乐豆”游戏室被砸视频监控录像。

7、证人宋××证言:2013年1月21日晚上8点多,我正在游戏室,镇平县在社会上混的边权进门拿起游戏厅的凳子抡起来就砸游戏机。我看见游戏室门口站着四、五个年轻娃,手里都拿着砍刀,我正在劝阻边权时,杨某1手里惦着一米多长的砍刀进到游戏室,从腰里抽出一把羊角锤照着室内的游戏机就砸,接连砸坏四台游戏机、一台店里办公用的刷卡机。杨某1和边权都说店不准再开了,再开门营业还砸,然后领着与他们一起的人走了。

8、证人赵××证言:2013年1月21日晚上20时,我在“欢乐豆”动漫城上班,这个时候进来一个人,站在店里说“你们还想不想开店了”,然后就拿起凳子砸了店里的两台游戏机器,随后又进来六七个人,每人手里拿了把开山刀,最后进来一个人都叫他杨某1。他手里也拿了把开山刀,并从腰里拿出来一把锤子,把店里所有的机器都砸了。店里一共五台捕鱼机就砸坏了四台。

9、证人刘××证言:今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正在店里给员工做饭,忽然边权领着几个年轻娃到店里,边权到店里后直接抄起一把椅子朝游戏机上砸,边砸边骂。边权砸了一会儿,杨某1拎着一把砍刀也到店里,杨某1从腰后面抽出一把铁锤,把店里的游戏机挨个砸了一遍。当时店里的经理刘××上前劝他们,杨某1指着刘××说:“就你们这店,想叫你们开你们就能开成,不想叫你们开,你们就不开成。”然后刘××和店里的员工都吓得站那不敢吭声。杨某1们在店里闹了一会儿就起来走了。这事过了有两天,杨某1又拎了一把砍刀到店里转了一圈,后来杨某1又经常到店里玩,说话比以前还嚣张,店里上班的赵××稍不顺他意,他就日姐尻妈骂赵××,赵××被骂的实在受不了了,就辞职不干了。

10、证人程××证言:我是去年快入冬的时候开始到“欢乐豆”动漫里面玩,因为那里面的游戏很刺激,我在那是越玩越上瘾。元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某1在“欢乐豆”动漫玩游戏玩通宵,玩到快凌晨的时候,杨某1因为输钱输恼了,就拎把木棍把游戏室里面游戏机砸砸,边砸还边骂,骂游戏室里面的人不是东西,当时游戏室里面按的有监控,杨某1还用木棍把墙上按的摄像头打了几下。

11、被害人刘××陈述:我是“欢乐豆”游戏室的经理,2013年1月21日晚上8点多,我正在游戏室营业的大厅,听到隔壁有人在“咚咚”砸东西的声音,我马上过去看,见镇平县在社会上混的边权正拿着游戏厅的凳子砸游戏机,同时我看见游戏厅门口站着四五个年轻娃手里都拿着砍刀。我正在和边权理论,镇平混社会的杨某1手里掂着一米多长的砍刀进到游戏室,从腰里抽出一把羊角锤照着室内的游戏机就砸,其他人掂着刀站在一边吆喝,他们砸了几分钟,接连砸坏四台游戏机、一台办公用的刷卡机。

2013年1月21日早上,杨某1到我们店里将游戏机砸了几下,但损失不是太严重,当时也没有报警。到晚上8点多,杨某1又和边权,还有四、五个年轻娃手里都拎着砍刀到游戏室门口,他们到店里后,边权拎住凳子就往游戏机上砸,他砸了一会儿,杨某1拎着砍刀,锤子也进来,杨某1用锤子把游戏室里的游戏机挨个砸了一遍。因为他们这次是有备而来,而且是用凳子和锤砸的,由于他们下手重,游戏室的四台机器被他们砸的当场报废了。

12、被告人杨某1供述:2013年元月份的时候,我经常去镇平县万德隆超市对面的“欢乐豆”动漫城赌博,因为在那赌博输了很多钱,我心里很生气。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开着我的无牌黑色本田轿车到“欢乐豆”动漫城,我到的时候边权、吴×,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已经到那了。我砸罢机器后又把老板噘了一顿,然后我和边权、吴×们就都走了。

13、被告人边某2供述:今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块到“欢乐豆”动漫室,把里面的机器砸了解解气。我听后就同意了,我那天喝晕了,在公园的转盘那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多美奇门口,然后走路到“欢乐豆”动漫,到那后我抄起一把椅子就朝游戏机的显示屏上砸,边砸边骂。我在那砸了一会儿,我看见杨某1一手拎着砍刀,一手拿着铁锤也过来了,杨某1娃用铁锤朝游戏机的显示屏上砸,杨某1娃是挨个砸,后来他看里面的游戏机被砸的差不多了,我们又在“欢乐豆”动漫室里骂了一会儿,然后我们各自起来走了。

14、被告人吴某4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个六、七点我在镇平县景福宫吃饭,吴×给我打电话,他对我说有些事,具体没说啥事,然后我从景福宫下来坐着吴×的三菱越野车到“欢乐豆”动漫城门口停下。吴×先下车进去看一下就出来招呼我下去,并让我把放在车上的刀拿下来,我就把后备箱的两把砍刀拿下来,一把给了吴×,我自己拿一把,我们就进到“欢乐豆”动漫城,进去就看到杨某1娃一手拿个铁锤,一手拿个砍刀在砸店里的游戏机,边权在里边站着。我和吴×拿着刀进去后也没有砸里边的机器,我们两只是站那里,只有杨某1娃一个人在砸。我和吴×在那里呆了几分钟就走了,砍刀又放到吴×的三菱越野车里了,吴×开车把我送到景福宫。

15、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边某2赔偿“欢乐豆”动漫城经济损失8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1在“欢乐豆”动漫室玩游戏输钱后要求服务员宋××给其上分,遭到拒绝,杨某1即对宋××进行谩骂殴打,并强行将服务台抽屉内的部分现金拿走,后经在场的杨姣、陈××等人劝说,杨某1又将现金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程××证言:杨某1因为玩输了就到吧台放钱的地方,把里面的钱抢走。当时游戏室里的人都害怕他,不敢找他要钱,这时候边权老婆去劝杨某1,让他把钱放回去,我也过去劝杨某1。当时杨某1当时脖子憋着不听劝,我劝了一会就起来走了。

2、证人杨×证言: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到欢乐游戏室里玩,当时杨某1也在那玩,我们玩着玩着,就听见杨某1在和里面的服务员吵架。当时杨某1好像是输钱输恼了,就不停地骂里面上分的服务员,后来他骂着骂着就跑柜台,把柜台里的钱拿上准备起来走。我当时看见后就过来劝住杨某1,劝他不能这个样。后来杨某1听我劝了一会儿,就把钱交给我,我又把钱还给里面吧台的服务员。杨某1当时从吧台拿走有一两千块钱。

3、被害人宋××陈述:2013年2月8日晚上,杨某1、边权他们在店里玩,凌晨1点多时,杨某1要求给他免费冲卡,我说不付钱不能给他冲卡消费。杨某1听后就恼了,把他的钱包摔在收银台上,说就是没钱,看着办吧。我没给他冲,他就上前一把把我推开,自己拉开收银台抽屉,把抽屉里的钱全给抢走了,大概有6千多块钱,然后杨某1将店里的顾客也赶走了。边权的老婆就在杨某1抢走前后跟着从杨某1手里要过来二、三百元钱给了我。

4、被告人杨某1供述:今年春节前两天的一天中午,我拿20000块钱到“欢乐豆”动漫城玩,玩到晚上的时候,我输得只剩下600块钱了,我让吧台上分的娃先给我上1000块,等了很长时间也没见他们给我上,我就恼了,就起来把上分那个娃撞了一脚,冲到吧台把抽屉打开,准备把我输的钱拿走,我抓了一把钱,准备出门,边权的老婆“姣姣”捞住我说不能这个样。这个时候,海娃也上来,他们把我手里的钱夺走,还给上分的那个娃了,然后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3年3月9日21时许,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居民王××酒后结伴到“乐酷”动漫城玩游戏,王××输钱后要求该动漫城员工退钱,遭到拒绝,王××持椅子砸游戏机。工作人员丁××见状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1前去平事,杨某1遂纠集孙某6、郑某11等人窜至“乐酷”动漫城对王××进行殴打,致王××下颌骨骨折,双眼部、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乐酷”动漫城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实张××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整,王××不再追究张××的任何责任。

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镇)公(伤)鉴(法医)[2013]029号,证实王××下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3、辨认笔录,证实王××辨认出打伤自己的男子是杨某1和张××;证实周×辨认出参与殴打王××的男子之一是张××。

4、证人周×证言:3月9日晚大约八、九点钟,我和王××、姚××、刘××我们四个人吃了饭后去百货楼东侧的“乐酷”动漫城玩游戏机。过了大约几分钟时间,王××和老张在争执,这时从外面进来五、六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上来二话不说就开始打王××,老张也上来打,他们都是用拳头、脚往王××头上、身上打、踢,打了大约有十几分钟时间,他们一群人将王××抬扔到店门外边,将店门关上。当时王××满脸是血,到中医院一检查说是下巴及眉骨骨折。

5、证人刘××证言:“乐酷”动漫城的工作人员将我拉到一边,其中一个工作人员上去和后来来的这些人一起去打王××,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凳子,一个人拿了根拖把棍,另外的人没拿东西围着王××打,拿凳子的人用凳子打王××,拿拖把棍的那人用拖把棍往王××身上打,其他人就用脚踹王××,将王××打倒在地,这些人继续围着王××拳打脚踢,打了一会见王××昏迷在地上,他们就不打了。

6、证人梅××证言:杨某1和那个胖胖的娃上去把那个戴眼镜喝醉的人打倒在地后,还不停地用脚踢他。

7、证人丁××证言:想着张××这个时候会不会和杨某1在一起,这时候我就给杨某1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杨某1说没和张××在一起,还问我有啥事?我就告诉他客人喝晕了在店里闹事。后来杨某1领着两人到店里,杨某1说王××还挺牛逼的,王××说“没你牛逼”。这时候杨某1恼了,上去推了王××一下,和王××吵了起来。我到卫生间拿拖把,出来后见王××在地上躺着。听梅石岩说杨某1跟他一块的人上去把王××打一顿。跟王××一块的人把他抬走后,张××到店里看了一会,就让我们关门走了。

8、被害人王××陈述:今年3月9号晚上我和朋友周×、刘××、姚××在镇平玉鼎公园对面有个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就到镇平县老百货楼那的一个叫“乐酷”的动漫城玩动漫游戏。因为当时我喝点酒,又输了千把块钱,心里就十分生气,我就要求当时在店里管收钱、上分的那个娃给我退一些钱。张经理到店内有个四、五分钟的时间就从外边来了有个三、四个人,先进来的一个人说“就你还砸店哩”,说着就上来就捞住打我,用拳头往我头上、脸上打,张经理也上来捞住我打,用拳头往我头上、脸上打。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就用脚往我头上踢,没几下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就在中医院的病房里了。打我的那两个人一个是张经理,另一个我听说叫杨某1。

9、被告人杨某1供述:镇平县老百货楼后面有个“乐酷”动漫城,里面也是赌博的。张哥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喝醉,到他店里把机器砸了。我听说后就给孙某6打电话,孙某6又喊上袁达赶到“乐酷”动漫城。我们到后那个人还在拎着凳子在砸机器,我上去抱住这个人的腰,把这个人弄倒,然后我和孙某6、袁达就去上去对这个人拳打脚踢,我们打了一会,这个人躺地上不动,我们就起来走了。

10、被告人孙某6供述:2013年2、3月份的一个晚上八、九点钟,我和郑某11在镇平县电力广场附近玩,杨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和谁在一起,我说我和郑某11在电力广场这玩。杨某1就说新“乐酷”动漫城这有人找事,让我跟郑某11一起到新“乐酷”动漫城去帮忙打架。我和郑某11一起坐三轮车到新“乐酷”电玩城,我们到后看到杨某1正在打一个瘦瘦的戴眼镜的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杨某1看我们进来了就叫我们一起打那个人。我和郑某11就也上去用拳头打,用脚踢。打的过程中我拿起电玩城门口的木头簸箕往那个男青年的背上打了几下,大概有两、三分钟时间就把那个男青年打倒在地上了,我看到那个被打的男青年满脸是血。打倒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把那个男青年抬着扔到电玩城门外,然后我们就走了。

11、被告人郑某11供述: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时,我和孙某6在镇平县电力广场多美奇店喝饮料时,杨某1给孙某6打了个电话,孙某6接电话后就对我说和他一起走,帮他个忙。然后我两人就一起坐一辆三轮车到了镇平县百货楼东边的“乐酷”动漫城。到动漫城后,我们看到杨某1正在和一个醉汉厮打,我和孙某6见后就上去将他们两个拉开。杨某1不知怎么弄的那名醉汉就摔倒在地上了,杨某1又上去用脚朝那人的头上踢了三、四脚。我和孙某6就上去将杨某1拉开,之后杨某1自己开了辆黑色无牌广本轿车走了,我和孙某6也坐了辆三轮车走了。

12、被告人张××供述:我当时在镇平县宇星宾馆旁边的饭店吃饭,正吃的时候梅石岩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有两伙客人打架,我到动漫城门口时看见有个人浑身是土,正往出租车里坐。我去时已经打完架了,听店里员工梅石岩说杨某1和醉酒这方的客人生气,把人打了。

13、协议书,证实王××获得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1和张××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谈判。当晚,杨某1纠集吴×、刘某8、孙某6、郑某11、魏××、“小月”(二人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到镇平县城“雪枫纪念馆”东边一驾校集合,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砍刀分发给在场人员,后赶至京城国际宾馆欲对张××实施殴打报复,张××发现此情况后及时躲避,杨某1等人因没有找到张××,报复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两把刀的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刘某8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2组12号住处的北间卧室的床下发现长砍刀一把,该砍刀装有木质红色刀柄,长约1.1米;短砍刀一把,该砍刀长约50公分,装有塑料刀柄,带有棕色刀套。

3、证人张××证言:今年过了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在镇平县京城国际碰到杨某1,他看到我之后说我坐完牢回来混哩不排场,意思就是讥讽我,看不起我的意思。当时我听了很生气,就伸手朝杨某1脸上扇了两耳光,之后杨某1就走了,我也到京城国际的楼上房间休息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听京城国际的保安说杨某1领人又回到京城国际找我来了,还说杨某1领人不少,我想着自己刚刑满释放回来,不想再惹事,就在宾馆房间里没有出来,后来我听说杨某1他们到京城国际找我没有找到就走了。

4、证人魏××证言:具体时间我也想不起来了,我记得那是一天晚上,当时我正在家睡觉,刘某8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块到南环路新开的京城国际酒店找张××。我们在京城国际酒店门口见到张××,张××当时还一块俩人。具体他们为啥生气我不清楚,我也是和刘某8一块在京城国际酒店门口见到张××后,从刘某8和张××之间的谈话才知道张××和杨某1生气,事后我问刘某8,刘某8也只是说因为杨某1的事,他和张××在电话吵架,具体杨某1为啥和张××生气,刘某8没给我说。

5、证人殷××证言:大概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吧,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京城国际大酒店任保安主管。有一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我就向外看了一眼,大概有二三个人,噘得很恶,酒店门口也停有很多车辆,具体啥车我也没看清楚,我感觉像是要打架哩,就也没敢出去看。

6、证人刘××证言:那是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酒店同事尹金峰在酒店当班,那天晚上我到三楼找主管要烟时,隔住玻璃看见酒店门口停有六、七辆越野车,还有两、三辆黑色轿车,这些车都停在酒店门口的边道上。这时三楼从房间里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光头男人,问我门口的车走没?还问我酒店有后门没?我告诉他车没走,酒店也没有后门。然后他领两人到三楼走廊东边躲着,他们在走廊里躲了两个多钟头,直到发现门口停的车都开走了,他们才赶紧离开酒店。

7、被告人杨某1供述:我跟张××生气后,我跟吴×、吴某4、孙某6、“小月”、元达、刘某8打了电话,又通过我在劳改场时认识的“小四”,让“小四”喊一车人过来帮忙。那天晚上我把他们喊到雪枫纪念馆北边的一个驾校,我开了一辆三菱越野车,刘某8开了辆三菱越野车,吴×过来时开着边权的三菱车,还有一辆越野车我忘记是谁开的,“小四”过来时开了辆小轿车。我让“小四”过来时,让他把老庄山上的刀都带过来,那天“小四”带过来20多把刀,有西瓜刀,有关公刀。“小四”把刀带过来后,我让吴×把刀都分给去生气的人,吴×把刀分好后,我就领着他们到京城国际宾馆。当时我开的三菱越野车在前面,他们的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到京城国际宾馆门口后没找到张××,后来我又领着他们到雪枫纪念馆北边那个驾校,让“小四”把之前发的刀收回去,就让他们都走了。

8、被告人孙某6供述:我们到那之后不大一会杨某1就到了,随后陆续来了一、二十辆车。人到之后杨某1安排吴×去拿的关公刀和西瓜刀,发给我们。说了一会,我们看见刘某8、魏××在和张××推搡,我们就拿着刀从车上下来。张××见我们下车,就进京城国际宾馆了。

9、被告人郑某11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在公园的夜市地摊吃饭,孙某6给我打电话说他恺哥(杨某1)被打了,现在恺哥(杨某1)他们正在商量赔偿问题,咱们俩个去给他助助威。我说行啊,要是打架我就不去了,孙某6说不是打架。后来,杨某1开了一辆三菱越野车拉着孙某6到公园接住我,我见到杨某1时,杨某1脸上还有个小伤口也就是血印子,然后我们就一起到京城国际宾馆门口。我和杨某1、孙某6到京城国际宾馆门口后,杨某1娃接到一个电话说杨某1的赔偿问题已经商量好了。随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10、被告人刘某8供述:今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大概有9点左右,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挨打了,让我到南关面粉厂附近接他。我开着自己的银白色奥德赛轿车到练车场时杨某1还没有到,等了一会,杨某1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也到了,随后陆陆续续有来了几辆车有三菱越野车,也有一辆银白色轿车。我们双方都没有提杨某1被打的事,不过张××肯定知道我是为了杨某1被打的事来找他的,他也看见路上停的那些车和人,但是他也没有问我带这些人来干什么。我们说了一会话之后,我就走了,张××回宾馆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2013年4月6日晚,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回所途中,遇两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并有多人在一起吵闹,遂上前询问情况,遭到薛××的谩骂,派出所民警发现薛醉酒程度较重,欲将其带至所内醒酒,遭到薛同伙吴×、吴某4等人持刀阻拦和谩骂,后薛××趁机逃离。当晚10时许,吴×、吴某4等人为了发泄不满,又携带关公刀、钢管驾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示威,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后派出所民警将吴某4抓获,其余同伙逃窜。同伙被抓后,薛××、吴×等人再次持械驾车在派出所门口来回行驶鸣笛,示威谩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吴某4、薛××是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推搡、辱骂并持刀威胁的人,被派出所拉走的人是被告人薛××。

2、视听资料,证实吴某4等人在派出所门口辱骂滋事的事实。

3、证人辛××证言:我就到窗户边隔着窗户往外看,我看见外边路上停了三辆车,其中一辆是警车,警车附近站着几个警察和许多年轻人,这几个年轻人对警察大吼大叫,看见警车旁边的路上还躺着一个人,警察拉着这个人往警车上抬,有几个年轻人拦着不让抬。没过一会路边过来一辆出租车,我看见有个年轻人拦下这辆车,两个年轻人把路上躺的那个人拉起来,坐到出租车上就走了。这时这几个人开的越野车突然启动,从西往东走,没走多远,调头往西开到警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个子低低的,手里还拿了一把刀,向警车跟前走过去,别的就不知道了。

4、证人陈××证言:昨晚八九点钟,我到门外站了一会,看见有辆警车过来,还没见有警察下车,就听见有个醉汉朝警车上的人骂,后来警车上的人下来去拉那个骂人的人,被这个醉汉的同伙给拦住了,并向警察赔礼道歉,后来警察也不再追究,让他的几个朋友把他拉走算了。谁知那个醉汉非要开车,被他的几个朋友劝住,他却又开始骂起警察来,有个警察就去追他,一直追了几十米也才追上,并把这个人带到警车跟前。那个醉汉就躺在地上,装着说自己不舒服,有个警察就打120叫救护车,正在这时有辆三菱越野车飞奔过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高个子下来到警车跟前就和警察吵闹,非要把人带走,不让等救护车,另外一个低个子从车上拿了一把二尺长的砍刀来威胁民警,让民警把人放了,那个高个子还骂民警说再不放人就拿刀砍人了。后来不知道谁拦辆出租车,把开始骂民警的那个醉汉拉走了,拿砍刀的那个人也骂骂咧咧的和那个高个子一起开着三菱越野车走了。

5、证人刘××证言,内容与以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侯×证言:昨晚9点多快10点的时候,我刚到店门口,看见城关派出所周围有许多年轻人在围观,一辆深色的越野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飞快的开着往东走,突然,那辆绿色三菱越野车开到老汽车站门口时又掉头开过来,飞快地往城关派出所门口民警站的那里开,那辆越野车上的人在大声喊着什么我也没听清楚。我一听感觉不对,像是在辱骂城关派出所的人,那辆车开到西边的公共厕所那又紧急刹车,并发出刺耳的声音,总共在派出所来回跑了三趟,看样子是在城关派出所门前示威,随后这辆车开到老车站门口往北跑了。

7、证人张××证言:昨晚9点多快10点时,突然听到刺耳的刹车声,看见有辆深色的越野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飞快地开着往东走,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在追这辆车,他们是跑着追的,追了一截没追上,就往回走。突然,那辆车又掉过头来飞快的开过来,车上的人要用车去轧人,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快往路边闪,幸亏闪得快,要不然就轧住了。我还没有回过神来,那辆车开到西边的公共厕所又掉头回来,看样子是要继续轧人,城关派出所的民警阻拦没有拦住,车上的人还在喊着轧死他们。

8、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无双、吴×、薛××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影响。

9、被告人吴某4供述:我是因为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朋友王××请西峡有个人在摩托大楼西边的枫雅居饭店吃饭,王××喊我和吴×过去陪客,那天晚上我喝晕了,在我们回来的路上,我不知道为啥和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发生了争执。后来等我酒醒过来后,我发现我在城关派出所的审讯室里关着,后来我仔细回忆,我才想起来,那天晚上我们从饭店里出来,正巧碰见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开车从那路过,我上去骂了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几句,后来我们起来跑了,后来不知道为啥我又到城关派出所门口,之后的事我就想不起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三)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6为替徐×要回在赌场放的高利贷,遂纠集郭×、黄×(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镇平县新城广城找借债的李××,未果,孙某6即用石头将李××之妻马×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玻璃砸毁。经物价鉴定,车辆被损价值466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6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证实徐×和孙某6是从越野车上下来的人。

2、鉴定意见,证实丰田凯美瑞轿车物损价值为4663元。

3、证人王××证言:等到天快黑时我经过那辆车,见到车还在原来的位置停着,车的引擎盖上放了几块水泥连在一起的红砖,车的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引擎盖上也有被砸的痕迹,我就忙给马×打电话,告诉了他这件事。

4、被害人马×陈述:今天下午6点多时,从一辆越野车(车牌豫R32105)上下来三个娃,想上来找我们的事,说我丈夫李××欠他们钱,非要将我的车开走。我就到北边的别墅那里,想等他们走了,我再过去。可没等一会,我朋友王××就打电话告诉我车被砸了,我就赶紧过去看,可见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引擎盖上有个大石头,那几个娃和越野车不见了。我通过监控看,就是他们砸我的车。

5、被告人孙某6供述:到晚上八点多的时候,我就从旁边捡了一块直径三四十公分的水泥砖往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砸,把玻璃砸烂了后,又往车的引擎盖上砸了一下,把引擎盖砸了个坑,砸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

6、同案犯黄×供述:2012年8月22日我和孙某6、郭×三人在一起玩的时候,孙某6说“李××在2011年的时候借我些钱,咱们一起找他要吧。”我们三人见到李××的老婆,然后我们就在一起说还钱的事情。这时孙某6恼了从地上捡了块水泥块砸在李××老婆开的蓝色凯美瑞车的左前挡风玻璃上,当时就把车前的挡风玻璃砸碎了,后来我们就坐车走了。

7、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孙某6赔偿款10000元,并谅解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四)200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5伙同杨××、楚××(二人已判)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针织有限公司,对公司员工大肆辱骂,并将该公司大门猛砸致变形,致使其夜班300多人停工停产,使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案发后,杨××已赔偿该厂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楚××、杨××因寻衅滋事被判刑的事实。

2、控诉书,证实8月26日凌晨有三男二女酒后窜至新奥针织公司滋事,对公司门卫进行恐吓,使用砖头及木棍猛砸公司大门,致使该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夜班人员300余人停工停产两个多小时的事实。

3、证人李××证言:具体日子记不请,那天晚上我和杨××、杨某5、楚××等到工业园区外餐部喝酒,杨××说:“刚哥前几天去新奥厂闹事挨打了,我气的狠。”他们喝了酒后,给酒瓶摔了,喊着要去厂里闹事。杨××和楚××在前边,杨遥在后边,杨某5在沟边拾个砖头,我上去拉他,他连我都噘,没拉住,杨某5也兴冲冲地去新奥厂闹事去了,他们几个到厂门口都噘。

4、证人李×证言:8月27日新奥厂闹事是因为8月26日晚杨某5他们喝了酒后去厂里闹事,他们在门口处给人家的厂大门砸砸,噘厂里的员工。后来可能厂里有个人打电话找的人给杨某5打打,杨某5的锁骨被打断,为这个事杨某5又找的人27日晚上到厂里闹事。

5、证人赵××证言:到26日夜里又来一群人到我厂闹事,不过当时我不知道,到第二天我才听说昨夜有人来闹事,骂了一个多小时,还要翻门进厂。门卫说他们,他们说是我们把他们人打倒了,他们非要来把我们人整倒。

6、证人李×证言:8月26日晚上快12点左右,我和陈凯歌一起到207国道对面工业园区外餐部吃饭,见到杨××、杨某5、楚××和李密在一起喝酒,杨××、杨某5、楚××都喝醉了。这期间杨××说新奥厂欠他什么工钱,后来他们便到新奥厂门口让门卫开门。我们看见他们都在新奥厂门口吵,杨某5上在大门栏杆上想往里翻,里面有人打电话骂他,我和李密就去拉劝他们回来。

7、证人张××证言:昨天晚上后半夜我在门口值班,有一个一二十岁的瘦高个,右臂有纹身的男子带着另一个短粗男的和两个女的来到厂门口,纹身男子喝醉了,让我开门,两个女的劝他们回去。他不回,用脚踩到大门不锈钢栏杆上要翻,另一个男子把他从大门上抱下去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前面那个短粗男子一手拎块砖,一手拿个杠子,大骂赵××,并用力用砖头、杠子砸敲大门,把不锈钢大门北侧砸成了坑。

8、同案犯杨××供述:2005年8月26日晚,我和杨某5、楚××等人在李×那喝老村长白酒一斤半,汾酒一斤,吃过饭,我们三个人又在工业园区外餐部喝了十七瓶啤酒,我们都喝多了,在喝酒中间,我们说到前几天刚娃在新奥厂的事,我们借着酒劲,就去找新奥厂的事。我们三个人到新奥厂的大门口闹了一通,闹事还是为刚娃前几天在新奥厂被打,就到新奥厂整事。我们在新奥厂门口吵、骂,我喝晕了没具体砸闹记不清了。

9、同案犯楚××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那天我和杨××、杨某5在肖营南窑养鸡厂喝酒,吃了饭后,杨××说刚娃是他哥,在新奥厂挨打了,他不服气,要去新奥厂出气,杨××拿个空酒瓶噘着去新奥厂。我叫杨某5跟着过去,但我半路上可听到杨××和杨某5在新奥厂门口噘开,我也跑过去,见杨××和杨某5都抓住新奥厂的门,要翻大门,跟新奥厂里的人噘:“妈那×,你们出来,老子打死你。”后来见有车过来,我们几个人起来跑了。在去新奥厂之前,杨××说刚娃哥进新奥厂挨打了,叫一起去新奥厂闹事。我们都喝醉了,咋去的新奥厂,拿没拿啥东西,我也说不清,具体在那噘好长时间也说不清。

10、被告人杨某5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二哥李海、杨××及兵兵庄上的几个娃在207国道我二姐杨红家门前喝啤酒。在喝酒过程中兵兵说他哥被新奥的人打伤没人管。当时我们都喝得晕晕的,一听就借着酒劲都说到新奥针织厂去闹事。兵兵就领着我及另外一个娃,就我们三个人一起到新奥针织厂门口,保安不给开门,我们就和保安对着噘起来,我们三个人把人家的大门砸砸,在门口一直骂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10到大唐钱柜KTV老板张×(另案处理)办公室取走一把仿64式手枪,并将该枪交给吕×(另案处理)保存。2013年4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吕×时将该枪起获。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枪支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齐某10是将手枪放在吕×家的人

3、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疑似仿“64”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4、搜查笔录,证实从吕×家二楼北屋搜查出仿64式手枪的事实。

5、被告人齐某10供述:2012年夏天有一天晚上,我在吕××(吕×)家里玩,吕××给我说让我到大唐钱柜找张×取个东西,然后把东西拿回来交给他。然后我就开着吕××的黑色无牌大众2000轿车到大唐钱柜,我在大唐钱柜的办公室里见到张×。张×是大唐钱柜的老板,因为之前吕××和张×联系过说要去拿枪,我见到张×后给张×说吕××让我过来拿东西,张×立刻明白我的来意,张×拿出来一个黑色的背包,然后我拿着包就走了。我拎包的时候,感觉背包沉甸甸的,我用手摸了摸包外面,我感觉像是个手枪。随后我就把这个黑色背包拿到吕××家交给吕××。吕××接过黑色背包后把这个黑色背包打开,从黑色背包里拿出来一个手枪,这个手枪是自制的,它的颜色就跟不锈钢的颜色差不多,发亮发白,随后我见他又从他坐的桌子旁边的抽屉里拿出来几发黄色的子弹。吕××拿着手枪和子弹在我面前把玩了一会儿,我看了一会儿就从他们家走了。

6、被告人张×供述:去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大唐钱柜的办公室内坐着,齐某10来到我办公室玩,在玩的过程中他看到我抽屉里的仿六四手枪,看到后他拿出来玩了一会儿,临走时他还要把枪带走,我不让带,他一直死缠烂打,最后没有办法我只好让他拿走了,他拿走时枪体内有四发子弹。这把枪有个十四、五厘米长,枪身呈银白色,是把仿六四手枪,子弹是金黄色的制式子弹,一共四发。

7、被告人吕×供述:家中搜出的仿六四枪支,其实是我跟张×联系好后,叫齐某10去他那里拿的,当时还有四发子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据:

1、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杨某1、吴某3、齐某10、孙某6、刘某8、边某2、吴某4、杨某5、谢某9、李某7、郑某11、靳某12等人在镇平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1、吴某3、齐某10、边某2、李某7、谢某9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1等人的前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杨某1等12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为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网络吴某3、吴×、边某2、齐某10、谢某9、孙某6、李某7、刘某8等两劳释放人员和吴某4、杨某5等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疯狂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杨某1以组织者、领导者,以吴某3为骨干成员,以齐某10、边某2、吴某4、杨某5、孙某6、李某7、刘某8、谢某9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攻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杨某1为了笼络团伙成员或便于快捷集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让团伙成员住在其指定的宾馆内,有时强行租住,久拖房费不付;通过为他人提供保护或为人平事获取经济利益;还利用自己做生意或其他途径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团伙购置砍刀、钢管、“猛一抹”帽等作案工具,提供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为团伙提供吃喝。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公然挑战公序良俗,藐视法律,以肆意打砸、伤害为主要手段,暴力犯罪特征明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在镇平县城范围内多次寻衅滋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县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该团伙的犯罪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故被告人杨某1、吴某3、边某2、齐某10、吴某4、杨某5、孙某6、刘某8、谢某9及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京润宾馆案件中没有撞门,“欢乐豆”强拿现金案件中钱已全部退还,报复张××案件中是因为张××先打,寻衅滋事案件中多起案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该辩解和辩称不予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1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某3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3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3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某10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10系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10及其辩护人辩称参加的京润宾馆撞门案件中事很小,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不知道所取物品是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被告人齐某10属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6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6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6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实,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刘某8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8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在殴打李××案件中刘某8犯罪情节不属于恶劣,在报复张××案件中刘某8只是从中说合,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8持棒球杆、铁锤、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并致其受伤,报复张××案件中刘某8持砍刀欲对张××实施报复,后因张××及时发现并躲避,才使刘某8的犯罪行为未得逞的事实不符,刘某8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边某2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边某2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边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在量刑时可酌定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某4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4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5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5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辩称打砸李××、罗×汽车案中并未受杨某1指使但砸了,新奥针织有限公司砸门案件中到犯罪现场了但没砸的辩解,不影响该两起寻衅滋事罪的定性。

被告人谢某9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9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9的辩护人辩称郭××车辆被砸案中谢某9没有实施砸车行为,KTV锁门案中没有实施具体锁门行为,与同案犯供述谢某9均参与了两起案件的事实不符,即使谢某9没有实施砸车和锁门具体行为但其积极参加,也亦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项辩解不影响该两起罪名的定性。

被告人李某7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被告人李某7仅参加1起寻衅滋事,且该单起寻衅滋事犯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要件不符,公诉机关指控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7系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7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11、靳某1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镇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齐某10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没有个人财产1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边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谢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十一、被告人郑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靳某1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静霞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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