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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二终字第210号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5-03-31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寇某1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2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3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4、赵某5、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6、邓某7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8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9、邱某10、孙某11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某12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3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4、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闫某15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某某、李某16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杜某17涉嫌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原审被告人寇某1、赵某2、李某3、王某6、邓某7、李某8、董某9、邱某10、孙某11、张某甲、李某16、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某14、占某某、杜某17、王某13、肖某12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讯问上诉人寇某1、赵某2、李某3、王某6、邓某7、李某8、董某9、邱某10、孙某11、张某甲、李某16、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某14、占某某、杜某17、王某13、肖某12,听取代理人代理意见和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寇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2、李某3、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6、李某8、陈某4、赵某5、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梁某甲参加到以寇某1为组织领导者,赵某2、李某3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寇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洛龙区等地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寇某1及其部分组织成员以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敛财,寇某1又通过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的拆迁工程、烧沟村安置房基坑的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寇某1敛取钱财后,用于购置弩、防爆枪、钢管、砍刀和装载凶器的钓鱼包,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还通过发放现金、承揽工程、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到餐饮场所消费、到羁押场所给其组织成员上账,为其组织成员外逃提供资金,对不听指挥或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围追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寇某1等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事实如下:

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⑴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1指使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到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豫通北街被害人张某乙家,将其诱出,在张某乙家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张某乙的家人因此担惊受怕,惧怕报复不敢报警。

⑵邢某某参与赌博欠被告人寇某1手下放高利贷人的钱,寇某1手下的人催账未果。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梁某甲带人到邢某某家中,对邢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进行殴打。

⑶2010年9月,陈某甲借被告人寇某11万元到期未还。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寇某1纠集被告人赵某2、陈某4、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街陈某甲的美容店内,对其进行殴打。

⑷2012年初,因不满梁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街陈某甲的美容店内殴打陈某4一事,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2、陈某4、高某某、董某9、邱某10等人多次到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梁某甲住处守候围堵,欲殴打梁某甲未果。

⑸2011年2月,被告人寇某1因琐事,在洛阳市西工区神剑花苑3号楼1205房间,用玻璃罐头将赌场工作人员郭某乙面部砸伤。

⑹2012年夏天,被告人赵某2纠集被告人赵某5、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天翔花园小区内,对占某某、董某9殴打。

2、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

⑴2011年7月,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2、杜某17、占某某、董某9、邱某10、孙某11、闫某15等人,先后两次到洛阳市老城区南关中原小区寇某某家楼下滋事。误将邻居贾某甲当成寇某某家,用弩将贾某甲窗户玻璃射坏。

⑵2012年7月,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被告人寇某1驾驶的奕欧1984CC小轿车,被新安县人姬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追尾。寇某1带领赵某2、赵某5等人追赶姬某甲至新安县,没赶上。寇某1安排陈某4和王薪龙一起驾驶丰田皇冠轿车到新安县磁涧镇找车主未果。后寇某1查出肇事面包车主为新安县人姬某乙,遂纠集被告人赵某2、陈某4、赵某5等人到新安县磁涧卫生院、磁涧镇姬家湾村寻找姬某乙滋事,因未找到姬某乙未得逞。

⑶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寇某1因奕欧1984CC小轿车的维修问题,在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进口大众店内同工作人员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纠集被告人陈某4、赵某2等人对李某乙殴打。

⑷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2、赵某5、李某3、高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姜某甲(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国际盛世王城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国际”)楼下聚集,准备殴打赵某乙,因赵某乙不在酒店未得逞。第二天,寇某1又组织赵某2、李某3、赵某甲、赵某5等人开车到处寻找赵某乙,欲殴打赵某乙未果。

3、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

⑴2010年4月份,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将欠其赌债的徐某某的妻哥马某乙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宇龙花园”小区门口架走并殴打。后在杜某甲、马某丙的说和下将马某乙放回。为防徐某某报复,寇某1纠集梁某甲、王某13、赵某2、王某丙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帝赫酒店”开房聚集。期间寇某1让王某13在网上寻找弩和防爆枪的图片,安排梁某甲、赵某2购买砍刀、钢管等凶器和装凶器的钓鱼包。后王某13买回弩和防爆枪。

⑵2011年夏天,被告人寇某1将欠其赌债的被害人李某丙骗至单某甲家,组织被告人梁某甲等人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数小时,迫使李某丙将“塔西花园”一套房屋的购房协议抵押给寇某1。事后梁某甲等人继续到李某丙家索要赌债,李某丙被迫还了10万元。2011年11月份,在洛阳铁路分局,李某丙又被寇某1殴打,后被带到车上拉至红山乡,被赵某甲等七、八人持刀威胁,李某丙被迫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

4、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

2013年8月份,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将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部分仓库及附属物拆迁一事,交由被告人寇某1拆迁。寇某1在拆迁过程中组织人员将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部分仓库大门撬坏,逼迫承租仓库的商户搬迁之后,又获得了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基坑土方挖掘工程。施工期间,因在该工地同时施工的烧沟村村民郭某丙阻挡寇某1的施工人员向村内大坑中倾倒土方,寇某1组织人员将宋某乙放于坑旁的后八轮汽车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2、李某3、陈某4、王某6、邓某7、赵某5、李某8、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王某13、李某16、任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梁某甲、占某某、李某甲、杜某17、闫某15、梁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乙、刘某甲、郭某丁、马某丁、姜某甲、姜某乙、任某乙、刘某乙、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贾某乙、韩某甲、陈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贾某丙、姬某丙、姬某甲、谭某某、徐某某、马某丙、杜某甲、王某丙、单某甲、郭某戊、党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单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寇某某、来某甲、姬某乙、马某乙、王某丁、冯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事实和证据。

1、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寇某1带领被告人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守候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杨村附近,当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骐达轿车经过此地,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王某戊等人上前拦截,将郭某甲拉出车外进行殴打,并持钢管将郭某甲驾驶的轿车砸坏。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甲目前的精神状态为习惯与冲动控制障碍,与此次被打事件的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关系。被砸坏的轿车维修价值为7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单某乙、范某甲、郭某辛、陈某丙、金某甲、王某己、尤某某、宋某丙、刘某丙、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2、董某9、邱某10、孙某11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2、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王某6、吴某某、邓某7、任某甲等十几人在“欣源酒店”楼下聚集。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1带领上述人员携带枪支、砍刀、铁锤、催泪喷射器,并佩戴统一分发的口罩和帽子,到该酒店13楼“王城汇”私人会所将被害人赵某乙从包间内叫出,寇某1用催泪喷射器喷赵某乙面部,赵某甲用铁锤对赵某乙进行殴打,王某6当场将钓鱼包内的枪支取出,赵某乙挣脱后逃进房间。寇某1、赵某甲、张某甲持刀追赶至房间外,用脚跺门、用刀砍门,并持刀对在场的服务人员及顾客进行恐吓。次日中午,寇某1带领赵某甲、马某丁(另案处理)、王某6、邓某7、吴某某等人驾驶奕欧1984CC白色小轿车及宝马X6越野车到欣源酒店楼下聚集,公然进行叫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董某某、王某辛、薛某某、索某某、杜某乙、赵某甲、马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6、邓某7、张某甲、任某甲、吴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3、2013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甲、肖某12、邓某7、贾国锋(另案处理)等人到“欣源酒店”门口集合,并组织分发削尖的钢管,后指使王某甲、张某甲、宋某甲、肖某12、邓某7、贾国锋等人持削尖的钢管到该酒店5楼、11楼及13楼寻找赵某乙未果。期间,王某甲将该酒店5楼的两个视频监控探头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胡世钢、王某辛、熊利超、张石磊、杜某乙、刘静、李红涛、张旭博证言;被告人邓某7、肖某12、王某甲、张某甲、宋某甲、方某某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三、非法拘禁事实和证据。

1、2009年7、8月份,被害人安某某因参与网上赌博欠被告人寇某1赌债3万元。寇某1于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指使被告人李某14、王某壬(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十号院安某某家楼下,当着安某某妻子、孩子的面,将安某某架上一辆“捷达”轿车,劫持至310国道河南省第四监狱附近的一条小路,后又劫持到洛阳市涧西区洛阳饭店一房间内,先后两次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随后,寇某1等人也赶到洛阳饭店,寇某1亲自指挥其手下人逼迫安某某还账。当日下午,在寇某1的指使下,王某壬、李某14等人又将安某某劫持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附近,强行脱光安某某的衣服,将其推到一个坑中,采用积雪掩埋等手段长时间对安某某进行威胁、折磨,逼迫安某某还账,至晚上10时许,才在纱厂路立交桥附近将安某某放回。案发当晚,寇某1给王某壬8000元作为酬劳。后安某某被迫通过单某甲归还寇某138000元。安某某被劫持、非法拘禁长达十几个小时。其妻子害怕寇某1等人报复,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单某甲、谢某某、范某甲、王某壬证言;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

2、2010年11月9日晚,被害人孙某甲由李某己带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神剑花苑”小区,协商解决孙某甲拖欠被告人寇某1赌债事宜。在寇某1指使下,被告人李某14及两名年轻男子将孙某甲带至另一房间进行殴打,并用牙签扎入孙某甲手指、脚趾,对其折磨数小时,逼其偿还赌债。后在李某己的说和下,寇某1将孙某甲放回。事后寇某1组织团伙人员多次到孙某甲家、其父母及其岳母家骚扰。孙某甲被迫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并躲避外地三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乙、单某甲、李某己、郭某乙、刘某丁、焦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14供述;辨认笔录等。

3、2011年7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寇某1指使被告人赵某2组织人员,分别驾驶别克商务车、别克越野车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小区聚集。当晚10时许,寇某1指使赵某2、高某某、邱某10、董某9、孙某11、闫某15、占某某、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单某甲强行从室内架至楼下,对其殴打后,开车将单某甲先后劫持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北侧小树林内、老城区苏滹坨村东侧荒地、孟津县牛步河村北侧田地等地,先后对单某甲进行殴打折磨长达数小时。期间,董某9、闫某15、孙某11等人对单某甲拳打脚踢,占某某用老虎钳夹单某甲的手指,高某某强迫单某甲吃土,用石头砸单某甲的脚。得知单某甲家人报警后,闫某15等人才将单某甲丢弃在洛阳市涧西区东方医院门口,连夜逃窜。经鉴定,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戊、李某庚、周某甲、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2、董某9、邱某10、高某某、闫某15、占某某、孙某11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4、2013年1月,被害人盛某某拖欠被告人李某8所在的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李某8让被告人陈某4寻找盛某某催帐。同年1月22日,陈某4找到盛某某后,向李某8汇报,在寇某1的授意下,陈某4伙同被告人赵某5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在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西侧的枫叶酒店门口强行将盛某某带上昂克雷越野车,劫持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森林公园,对盛某某拳打脚踢后,将盛某某带至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后民警到场,将盛某某带到派出所才得以脱身。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贠某某、迟某某、叶某某、范某乙证言;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4、李某8、赵某5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

5、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2、李某甲、李某3、刘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在洛阳市西工区5408厂家属院外守候韩某乙。同年2月3日凌晨,李某3、刘某甲、郭某丁等人发现韩某乙准备驾车离开时,将其架到车上,接住李某甲后将韩某乙劫持至洛阳市洛龙区洛河桥南侧桥下殴打。随后,赵某2、赵某5乘出租车赶到现场。期间,李某甲、李某3、赵某5、刘某甲、郭某丁、赵某2等人采用向韩某乙衣内浇冷水、夹手指、扇耳光等方式,对韩某乙进行殴打折磨,逼其还债,早上5时许开车将韩某乙拉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小商品市场附近丢弃。韩某乙回家后养病数日才能起床,并且不敢报案,因惧怕寇某1,到深圳等地躲避数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韩某甲、李某辛、郭某丁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3、赵某2、赵某5、刘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

6、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寇某1安排被告人陈某4、王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家属院外守候盛某某。当晚18时许,陈某4看到盛某某出现在家属院门口,当即电话通知守候在一旁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的王某乙、杨某甲等人,王某乙、杨某甲等人将盛某某架上“帕萨特”轿车,与陈某4(乘坐的银色“宝来”轿车)一起将盛某某劫持至事先踩好点的孟津县朝阳镇附近一窑洞内,采用老虎钳拔牙齿、夹手指、夹后背等方式殴打折磨盛某某数小时。期间,被告人寇某1赶到现场,多次用老虎钳长时间狠夹盛某某身体后先行离开,同时要求其他人继续殴打折磨盛某某,造成盛某某一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次日凌晨,王某乙等人将盛某某带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车站附近一个胡同里丢弃。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迟某某、赵某乙、王某癸、梁某乙、韦某某、李某壬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4供、王某乙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和证据

2013年11月13日,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向洛阳市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下达了拆除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晚12点之前对位于定鼎立交桥的户外塔式广告牌进行拆除,如不能按时拆除,政府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美林公司拒绝自行拆除。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将拆除工作交由被告人寇某1实施。同年11月20日晚,寇某1组织吊车并安排被告人李某3、王某6等人对该广告牌进行强拆,次日上午,美林公司的程某甲发现后,随即报警,并电话通知美林公司的程某乙。程某乙驾驶蓝色轿车来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16交涉。在协商交涉过程中,双方各纠集多人来到施工现场聚集。因协商不成,在寇某1的指使下,李某16下令强拆塔柱,美林公司方的刘某甲、马某甲、马某戊、翟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持事先放在蓝色轿车上的木棍上前阻止,李某16持匕首率先冲出,并带领李某3、方某某、王某6、邓某7、肖某12等人抢夺对方木棍,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刘某甲、马某甲受伤。现场执勤民警奋力收缴木棍,并向洛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请求特警增援。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组织大量干警赶赴现场,在洛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配合下,收缴了李某16等人准备的钢管、木棍,混乱的局面才得以控制。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子、翟某某、马某戊、程某乙、程某甲、康某某、党某某、曹某某、李某癸、顾某某、杨某乙、来某乙、杨某丙、靳某某、许某某、肖某甲、滑某某、张某戊、李某子、闫某甲、金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马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3、王某6、邓某7、王某甲、肖某12、方某某、李某16、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和情况说明等。

五、赌博的事实和证据

1、2004年至2006年前后,被告人寇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3,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消防队对面原洛阳铁路供电段工业贸易公司的一栋二层楼,利用“百家乐”、“牌九”等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己、郭某乙、李某丙、王某丑、贾某乙、王某寅、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13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寇某1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闫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洛阳市西工区神剑花苑房屋,利用麻将形式,组织大量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安排被告人杜某17在赌场放高利贷,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乙、陈某甲、周某乙、李某戊、郭某乙、焦某某、邢某某、闫某乙证言;被告人杜某17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

六、开设赌场的事实和证据。

2009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寇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8,以营利为目的,联系境外赌博网站“蓝盾在线”(现更名为“阳光在线”),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在洛阳市积极发展网络赌博下级代理,吸收人员参与网络赌博,从中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3自2009年成为寇某1和李某8的网络赌博下级代理后,积极在洛阳市区、三门峡等地吸收参赌人员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2自2012年成为寇某1和李某8的网络赌博下级代理后,积极在洛阳市区吸收参赌人员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己、郭某乙、周某乙、王某丑、郭某壬、丁某某、刘某乙、韩某乙、余某某、吉某某、周某丙、谭某某、姜某乙、姜某甲、贾某乙、杨某丁、马某庚、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8、王某13、赵某2、邱某10、占某某、孙某11、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

七、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证据

2013年1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员在依法对被告人寇某1位于西工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单管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三发。同年11月30日,在对寇某1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饮马街口恒星商务楼的办公室依法进行搜查时,查获仿美制M1911A1气动钢珠枪一支,钢珠弹若干。经鉴定,认定猎枪为枪支;认定三发猎枪子弹为弹药;认定仿真气动钢珠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邓某7、王某6、吴某某供述;证人刘某乙、周某乙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

八、窝藏的事实与证据。

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17明知被告人赵某2、高某某、邱某10、董某9、孙某11、闫某15、占某某、王某戊等人实施完非法拘禁单某甲的犯罪行为,为帮助上述各被告人逃匿,从寇某1处取得现金,向赵某2转达寇某1要求他们外逃躲避的指示,安排上述各被告人藏匿在洛阳市宜阳县“家鑫”快捷酒店、“宜粮”宾馆。随后杜某17通过李某8获取人民币1万元,资助赵某2等人继续外逃。为方便占某某、董某9、邱某10三人外逃,杜某17驾车将三人送至河南省郑州市。后杜某17代寇某1通知赵某2等人返回,并安排寇某1和赵某2在宜阳县见面。事后杜某17又租赁一民房,供赵某2等人继续藏匿达半月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单某丙证言;被告人杜某17、赵某2、李某8、董某9、邱某10、高某某、占某某、闫某15供述;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梁某甲、占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2、孙某11、高某某、闫某15、董某9、邱某10家属和被告人占某某对郭某甲和单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单某甲和郭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对刘某甲、马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刘某甲、马某甲的谅解。

综合证据。

单管猎枪、防美制M1911A1气动钢珠枪照片、仿真枪、灭火枪、催泪器、砍刀、弩、防弹背心、防刺服、铁锤、电脑、面具、口罩、警察作训服、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寇某1等二十八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材料、被扣押车辆信息情况等。

九、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与证据。

郭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99.3元。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先后七次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共支出医疗费28622.08元,支出鉴定费2430元。单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57.30元。上述事实,由郭某甲和单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8514.55元。刘某甲在美林公司的月工资为3480元。马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029.93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45天。马某甲在美林公司的月工资为3360元。上述事实,由刘某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马某甲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2、孙某11家属各赔偿单某甲和郭某甲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闫某15家属各赔偿单某甲5000元,被告人董某9、邱某10家属各赔偿单某甲和郭某甲15000元,被告人占某某赔偿单某甲10000元,上述被告人共赔偿单某甲和郭某甲110000元,取得了单某甲和郭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家属赔偿刘某甲32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家属赔偿马某甲3000元,取得了马某甲的谅解。由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某2、孙某11、董某9、邱某10、占某某、高某某、闫某15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某2、孙某11、董某9、邱某10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撤回了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2、李某3,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某2、李某3积极参与寇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4、赵某5、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梁某甲直接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6参加该犯罪集团时间虽短,但在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为犯罪团伙纠集成员,被告人李某8负责保管该犯罪集团的部分收益资金,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寇某1带领被告人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随意殴打郭某甲、损坏郭某甲驾驶车辆,致郭某甲轻微伤;组织被告人王某6、邓某7、张某甲、吴某某、任某甲随意殴打赵某乙;组织被告人邓某7、肖某12、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再次殴打赵某乙未果,寇某1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与被告人赵某2、王某6、董某9、邱某10、孙某11、邓某7、肖某12、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14非法拘禁安某某、孙某甲;指使赵某2、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占某某、闫某15非法拘禁单某甲,致单某甲轻微伤;被告人寇某1先安排被告人陈某4、赵某5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伤,又安排陈某4、王某乙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2、李某3、李某甲非法拘禁韩某乙;上述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纠集李某3、王某6、邓某7、李某16、方某某、肖某12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3,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8、王某13、赵某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17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3、梁某甲、赵某5、杜某17、任某甲、李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梁某甲、占某某、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王某13、李某16、肖某12、张某甲、杜某17、任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15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寇某1、赵某2、李某3、王某6、李某8、陈某4、赵某5、邓某7、王某甲、李某14部分认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中,被告人寇某1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寇某1、李某8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3、赵某2系从犯。被告人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高某某、占某某、闫某15、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认罪或部分认罪、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4、杜某17被判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故应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2、赵某5、董某9、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9、邱某10、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某7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3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16、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某12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17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某14、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15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寇某1、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郭某甲的医疗费损失249.3元,因郭某甲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关系,故本院酌定其治疗精神病支出的医疗费为14311.04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16990.34元。被告人寇某1、赵某2、高某某、董某9、邱某10、孙某11、占某某、闫某15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单某甲医疗费损失2157.30元、关于车辆损失7441元应该由被告人寇某1、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予以赔偿。被告人寇某1、李某16、李某3、方某某、王某6、邓某7、肖某12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刘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8514.55元、误工费12520元(3480×3个月+3480÷21.75×13天)、护理费8873元(25379÷12个月÷21.75×13天×2人+25379÷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27.55元。鉴于被告人赵某2、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闫某15的家属及被告人占某某已共同赔偿郭某甲、单某甲11万元,使郭某甲、单某甲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应驳回郭某甲、单某甲对被告人寇某1的诉讼请求。同理,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刘某甲32000元,使刘某甲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应驳回刘某甲对被告人寇某1、李某16、李某3、王某6、邓某7、肖某12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寇某1、李某16、李某3、方某某、王某6、邓某7、肖某12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马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5029.93元、误工费7531元(3360+3360÷21.75×27天)、护理费4740元(25379÷12个月÷21.75×27天+25379÷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80.93元。马某甲因方某某已经赔偿了其3000元而撤回了对方某某的起诉,故应从17980.93元中扣除方某某应承担的13.3%的赔偿份额2391.5元后,余额由被告人寇某1、李某16、李某3、王某6、邓某7、肖某12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寇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并处罚金一百零五万元;2、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3、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4、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5、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6、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7、被告人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三年零八个月;8、被告人董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再执行拘役六个月;9、被告人邱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0、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12、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被告人邓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14、被告人王某1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15、被告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16、被告人肖某1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7、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8、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被告人杜某17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已经执行的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0、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1、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2、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3、被告人李某1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2011年8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已经执行的三年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4、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5、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6、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7、被告人闫某1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8、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9、作案工具宝马X6越野车、奕鸥1984CC小轿车,砍刀3把、刺刀1把、短刀1把、钢管2根、长沿帽子16顶、催泪器10罐、灭火弹发射器3把、灭火弹20个、灭火枪12把、灭火弹33枚、发射器1个、弓弩5具、箭头40枚,弩箭10支、仿真枪2支、瞄准器4个、防爆器1个、侦测器1个、弓弦3条、手机16部、电脑3台、面具3个、口罩14个、警察作训服2套、警察常服1套、斧子和铁锤各1把、防弹背心和防刺服各1件、警用防刺服1套、挎包1个,U盘和读卡器各2个、监控硬盘1个等予以没收(上述财产涉及民事权益的,民事权益优先,按法律规定执行);3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郭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31、被告人寇某1、李某16、李某3、王某6、邓某7、肖某12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5589.43元;3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寇某1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0627.55元明显偏低,一审对被告人寇某1、李某3、王某6、邓某7、肖某12、李某16量刑偏轻。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寇某1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7980.93元明显偏低,一审对寇某1、李某3、王某6、邓某7、肖某12、李某16量刑偏轻。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寇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赵某2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李某3上诉称,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王某6上诉称,应撤销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减轻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上诉人邓某7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上诉人李某8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董某9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邱某10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孙某11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16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对因寻衅滋事被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不服。

其辩护人认为可对宋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14上诉称,数罪并罚后对其刑期计算错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占某某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杜某17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某13上诉称,其行为虽然涉嫌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其主要是和寇某1共同开设赌场,只能按照赌博罪定罪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肖某12上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寇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2、李某3、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6、陈某4、赵某5、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梁某甲参加到以寇某1为组织领导者,赵某2、李某3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寇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洛龙区等地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寇某1及其部分组织成员以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敛财,寇某1又通过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的拆迁工程、烧沟村安置房基坑的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寇某1敛取钱财后,用于购置弩、防爆枪、钢管、砍刀和装载凶器的钓鱼包,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还通过发放现金、承揽工程、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到餐饮场所消费、到羁押场所给其组织成员上账,为其组织成员外逃提供资金,对不听指挥或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围追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寇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寇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2、李某3、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6、陈某4、赵某5、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梁某甲参加到以寇某1为组织领导者,赵某2、李某3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寇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洛龙区等地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寇某1及其部分组织成员以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敛财,寇某1又通过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的拆迁工程、烧沟村安置房基坑的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寇某1敛取钱财后,用于购置弩、防爆枪、钢管、砍刀和装载凶器的钓鱼包,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还通过发放现金、承揽工程、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到餐饮场所消费、到羁押场所给其组织成员上账,为其组织成员外逃提供资金,对不听指挥或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围追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上诉人寇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同上,上诉人赵某2、李某3、王某6、董某9、邱某10、孙某11等人均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2、董某9、邱某10的辩护人认为赵某2、董某9、邱某10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2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2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一审对赵某2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某2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6上诉称,应减轻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6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一审对王某6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6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邓某7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中,双方各纠集多人来到施工现场聚集,因协商不成,双方发生打斗。邓某7参与打斗,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组织大量干警赶赴现场,在洛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配合下,收缴了双方准备的钢管、木棍,混乱的局面才得以控制。在寻衅滋事中,一审对邓某7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邓某7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邓某7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8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8仅参与了开设赌场,并无其他的犯罪或违法行为,能够证明李某8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紧密的联系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董某9上诉称其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董某9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董某9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邱某10上诉称,其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0月8日下午,寇某1组织邱某10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守候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杨村附近,当被害人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骐达轿车经过此地时,邱某10等人上前拦截,将郭某甲拉出车外进行殴打,并持钢管将郭某甲驾驶的轿车砸坏。因此,上诉人邱某10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11上诉称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孙某11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孙某1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张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一审对王晓宇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16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李某16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6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对因寻衅滋事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不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宋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因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一审对吴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14上诉称数罪并罚后对其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元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2012年1月18日),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因此,李某14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占某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对占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17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对杜某17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杜某17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关于上诉人王某13上诉称其行为虽然涉嫌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其主要是和寇某1共同开设赌场,只能按照赌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至2006年前后,被告人寇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3,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消防队对面原洛阳铁路供电段工业贸易公司的一栋二层楼,利用“百家乐”、“牌九”等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因寇某1、王某13租用房屋开设的是传统的赌场,和其以后利用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性质一样,故应以开设赌场一罪处理。

关于上诉人肖某12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肖某12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肖某12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2、李某3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某2、李某3积极参与寇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4、赵某5、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梁某甲直接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6参加该犯罪集团时间虽短,但在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为犯罪团伙纠集成员,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寇某1带领被告人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随意殴打郭某甲、损坏郭某甲驾驶车辆,致郭某甲轻微伤;组织被告人王某6、邓某7、张某甲、吴某某、任某甲随意殴打赵某乙;组织被告人邓某7、肖某12、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再次殴打赵某乙未果,寇某1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与被告人赵某2、王某6、董某9、邱某10、孙某11、邓某7、肖某12、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14非法拘禁安某某、孙某甲;指使赵某2、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占某某、闫某15非法拘禁单某甲,致单某甲轻微伤;被告人寇某1先安排被告人陈某4、赵某5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伤,又安排陈某4、王某乙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寇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2、李某3、李某甲非法拘禁韩某乙;上述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纠集李某3、王某6、邓某7、李某16、方某某、肖某12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8、王某13、赵某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17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3、梁某甲、赵某5、杜某17、任某甲、李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梁某甲、占某某、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董某9、邱某10、孙某11、高某某、王某13、李某16、肖某12、张某甲、杜某17、任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15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寇某1、赵某2、李某3、王某6、李某8、陈某4、赵某5、邓某7、王某甲、李某14部分认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寇某1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寇某1、李某8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3、赵某2系从犯。被告人赵某2、邱某10、董某9、孙某11、高某某、占某某、闫某15、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认罪或部分认罪、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4、杜某17被判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故应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2、赵某5、董某9、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8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9、邱某10、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某7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3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16、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某12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17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某14、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15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2、李某3、王某6、邓某7、董某9、邱某10、孙某11、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某14、占某某、闫某15、杜某17、肖某12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8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准,应予改判。对上诉人寇某1、王某13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应予改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十四项。

三、被告人寇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谦

审判员王小生

审判员王万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潇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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