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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02 阅读次数:

《刑法》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2万件/经营额5万/违法所得3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10万件/经营额25万/违法所得15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23年)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证据。在不能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按照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予以量刑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五、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5)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单位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5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属于情节严重;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犯罪未遂论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立足现有罪名,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相关犯罪。假冒品种权以及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委托规模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等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这一特点,立足刑法现有规定,通过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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