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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5刑终191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05刑终191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刑终191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皖05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顾某1及其辩护人朱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1酒后驾驶皖06×××××号小型轿车,沿花山区慈湖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湖河路与花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顾某1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1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判决违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酒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对被告人顾某1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会造成本地区危险驾驶罪同案不同判,有损司法公正。

原审被告人顾某1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证据不确实充分,顾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的两次鉴定结果相差悬殊。2.一审判决在顾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顾某1签署量刑建议书表明的是认罪悔罪态度,不应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已为原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顾某1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某1在驾驶车辆时,交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呼气测试与血液鉴定结论基本吻合,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后期重新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537.9mg/100ml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以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作为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利于被告人。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顾某1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的抗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顾某1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46mg/100ml,且不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酒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故此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根据原审被告人顾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原审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毅

审判员 谢 彪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庾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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