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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4-28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合肥仲裁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2年03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

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合肥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程序适 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 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程序事项的,从 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 定的除外。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 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便于当事 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及时地解决。

第四条 主任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 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 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 会不予受理。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 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合肥(市)的仲 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 意由本会仲裁。

(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 止、无效、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 的管辖权向本会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 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 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 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 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二)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 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 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 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仲 裁庭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

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 仲裁程序且对此不遵守情况不及时向本会提出书面异 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 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八条 仲裁参与

(一)仲裁参与人参与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

(二)参与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 参与人须依法、依本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用合 法、合理的方式参与仲裁活动、表达请求和意愿。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答辩

第九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 联系方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 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 的相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不直接涉及金 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和应当 预交的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 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足额预交仲裁费 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不 足额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 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 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十二条 仲裁通知和答辩

(一)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 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人足额预交 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 时送达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 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 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变更请求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变更仲裁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不受上述期 限的限制。

(二)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 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请求。对方当事 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变更请求及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 本规则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追加当事人

(一)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 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 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 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适用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以及追加当 事人,不影响原有程序的继续进行。除仲裁费用的收取 外,相关反请求、变更后请求及对追加的当事人的答辩 期、选定仲裁员期限、举证期限等均适用原有程序的相 关规定。

(二)当事人对适用的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 面意见,是否变更程序由本会决定。

(三)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增加的仲裁案件办理费 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材料,由本会转交 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 仲裁材料,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 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 数超过两人的,则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 员组成的,则可减少两份。上述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十七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 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 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 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 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证据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 述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应 当依法申请仲裁。

(五)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 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仲裁代表人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的共同仲裁,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代表 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二)仲裁代表人不超过四人。

第十九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参 加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 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所函、身份关系证明等材 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 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代理人发言意见不一致 的,以主发言人意见为准。

(四)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 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 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 华侨团体证明。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 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依照本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 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 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 裁员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 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 裁庭的,应当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款规定期限内共 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 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 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申请人或者 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 任指定。

(四)第三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在仲裁庭组成 后增加的当事人不参与选择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合肥市以 外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交 通、住宿等合理费用。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本条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委托指定 仲裁员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主任指 定。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声明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

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递交本会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仲裁的;

5、其它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情形的。

(二)本条所规定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 项:

1、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 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2、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3、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 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证据,且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 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前书面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 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 事人认同,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 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经秘书处同意的,则该仲裁员不再 参加该案件审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 理由成立。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六)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 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回避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患病等事由严重影响其 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3、仲裁员存在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其仲裁员职责的 其他情形的。

(二)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 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选定; 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本会及时将重新组成仲 裁庭的通知送达当事人。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 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新组成的 仲裁庭决定;新组成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已进 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四)对需重新进行的仲裁程序,此前已进行的程 序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已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 述,不得自行否定。但证据提供方在原举证期限内因客 观原因无法提供或在原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予以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会见当事人

(一)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不得私自会见当事 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本会秘书处工 作人员陪同且作笔录、签名。

(二)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 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 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视情形将该仲裁员解聘、 除名。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 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 担。

(三)仲裁庭在确定举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举证 责任承担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 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 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二)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 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 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四)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 三日内,可以与其他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向 本会申请认可。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未在本款规定 期限内向本会申请认可,或本会不予认可的,举证期限 为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 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当事人应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勘 验、调查、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 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 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四)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原件、 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照 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 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三十条 延期和逾期提交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 据材料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 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质证的以外,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 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 间。

第三十一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授权的仲裁庭其 他成员、独任仲裁员主持,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下 列工作:

1、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

2、有异议的证据及理由记录在卷;

3、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 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一方或者各方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 收集证据。

(三)因当事人不到场致使仲裁庭无法调查、收集 证据的,仲裁庭有权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四)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由各方当事人发表 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现场勘验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 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 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未到 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制作的勘验笔录,到场当事 人或者被邀请参加的人应该签名,拒绝签名的,不影响 笔录的效力。

(二)因当事人不到场致使仲裁庭无法进行勘验 的,仲裁庭有权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第三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 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 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各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 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鉴定人根据仲裁法和本会的相关规定产生。

(三)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仲 裁庭决定鉴定的,当事人可在本会规定期限内约定预交 比例,约定不成的,按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未在规 定期限内足额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 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 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 物品。当事人拒不提交或者出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结论的,由此当事人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 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产生争议的,由仲 裁庭决定。

(六)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意 见上签字或者盖章。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

(七)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 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 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八)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 决定。

第三十五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 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 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

(二)仲裁庭在证人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 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证 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三)保证书应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 接受处罚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在庭审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 料。

第三十七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 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 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 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 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 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 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 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要 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 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 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 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 认。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 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 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 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 认。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 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 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 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 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

和网上开庭。

(二)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 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 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 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四十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 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 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及经 各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可参加庭审,但上述人 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案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 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 地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 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的, 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 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申请,经本会同意,可以提 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收到开庭通知 书后二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本会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三日期 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 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 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三)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请求中的反请求申请 人、反请求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释明

(一)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 不一致的,仲裁庭可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 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 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的除外。

(二)当事人拒绝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则应当 根据原请求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辩论

(一)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 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 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三)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与庭审后的书面意见不一 致的,以庭审中的意见为准。

第四十七条 开庭笔录

(一)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 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二)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 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八条 专家论证

(一)仲裁庭提请或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的, 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界 定、法律适用等进行专家论证,论证结论供仲裁庭参考。

(二)当事人申请专家论证的,须在本会规定的期 限内缴纳论证费用,否则视为其未提出申请。

第四十九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 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当事人就一部分请求达 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 书,或撤回此部分仲裁请求。

第五十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 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 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 或反请求的根据。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 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四)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当事人就一部分请求达 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就此部分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协 议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 果。

(六)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裁决

(一)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 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 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 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 提交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 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二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 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 并裁决。

第五十三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 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用等。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上述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四条 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 裁裁决。仲裁员发生变更,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决定重 新进行的,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 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1、公告送达期间;

2、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法院处理该案 管辖争议的期间;

3、因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而 延长的举证期间;

4、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或者追加仲 裁当事人导致相应增加的举证期限的期间;

5、鉴定期间;

6、中止仲裁至恢复仲裁的期间;

7、专家论证期间;

8、当事人共同申请自行和解期间。

第五十五条 裁决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 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有本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 束力。

(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 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二百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简易程序;争议 金额超过二百万元(含),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 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不直接涉及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 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受理、答辩、变更请求和反请求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二)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变 更仲裁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 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反请求。对方当事人 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通知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 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共同 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 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条 审理时间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 第六十一条 程序的变更

(一)下列情形,简易程序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并自愿承担因此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的; 2、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仲裁庭认为因案件审理需要适 用普通程序的;

3、本会认为因案件的审理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

(二)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 人在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主 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仲裁庭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 员。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 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在上款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主任 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当事人至少有 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 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 用本章规定。

(三)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 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四)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 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相关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 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十五条 受理、答辩、举证和反请求

(一)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 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人足额交纳 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本规则、仲 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交证据以及变更仲裁请求的期限, 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经仲裁庭同意 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以及提出 反请求的期限,为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 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条 临时措施

(一)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 全、要求和/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法律 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 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 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提交紧急仲裁 员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 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指令、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 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 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 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 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会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 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指 令或者裁决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 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的申请,是 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特殊情况下, 经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主动 修改、中止或者撤销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第六十七条 紧急仲裁员

(一)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 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 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基本信息及有效送达方式;

2. 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事实;

3. 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

4. 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

5. 申请临时措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信息。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 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为一式三份,多方 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三)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在当事人交纳 致使增加的仲裁案件办理费用后,由主任从本会仲裁员 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 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 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但当事人 应在收到紧急仲裁员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五)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 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 陈述的机会。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期限要求的,秘书长仅在其认 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七)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 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 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 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八)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 裁庭组成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 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九)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 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 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 裁决。

(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紧急仲裁员可 以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 一并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候选人 应向本会提供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及本会 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提供的其他材料与信息。候选人经本会确认后方可担任仲裁员。本会未予确认的,当事人 可以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重新选择仲裁员。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 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选定的仲裁庭组成 方式及相应的仲裁员。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约 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委托指定仲裁员的,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五)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二十日内将开庭时间通 知各方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 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二十日 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 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 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 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 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 条约、国际惯例,但不包括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 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 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 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 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 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四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 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 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 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的;

6、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 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决定中止仲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三)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或者本会、仲裁庭 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第七十五条 终结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 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决定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 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 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 其他语言。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 的,可以向本会申请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 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 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 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七十八条 期间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 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 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 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 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八十条 直接、留置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 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 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 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该代收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或者上述有权接收仲裁文书、材料 人员拒绝接收仲裁文书、材料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 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 见证人或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 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 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居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向 本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 址或者号码。

(二)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 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 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 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 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 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打印传真发送确 认单、电子发送成功网页等显示发送成功页面,以存卷 备查。

(三)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八十二条 送达地址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收应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 本会不能或者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 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 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 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 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 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 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 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 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 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八十三条 邮寄送达

(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材料的,本会按照受送 达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以及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的送达 地址进行邮寄,发生退回、拒收等情况,视为已送达。

(二)本会以受送达人在签订合同中以及以其他书 面方式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条款中的地址,进行的邮寄 送达,发生拒收、退回等情况的,视为已送达。以此款进行送达的,其他方当事人须向本会提供受送达人的身 份证复印件以及其签送达地址确认书时的照片、视频等 证明资料。相应的送达地址确认条款须书面记载因受送 达人自身原因,发生确认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变更 后未告知、本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收,导致仲裁文书、 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被退回的,视为已送 达等内容。

(三)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 址,适用于案件的仲裁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 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 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八十四条 电话送达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 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 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 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八十五条 转交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有关机关、单位转交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 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受送达人被监禁后,通过其所在的监所转交送达。

(三)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 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六条 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代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依本章规定的其他 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 即视为送达。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公告送达的, 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四)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八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 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 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未尽事宜,适用 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专门规则。

(三)当事人就适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 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解释。

第九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 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合肥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 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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